2023-09-14

简析《民事诉讼法》第五次修改的亮点

作者: 陈菁菁 孙瑶洁 沈琦

引言



2023年9月1日,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新《民事诉讼法》”)将自2024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


我国《民事诉讼法》自1991年第七届全国人大第四次会议通过以来,此前已经历2007年、2012年、2017年、2021年的四次修改。本第五次修改共作出26处调整,主要集中在第四编“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以下简称“涉外编”)。此外,为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规定的遗产管理人制度相衔接,本次修改新增了指定遗产管理人的特别程序。为维护司法公信力和司法权威,避免因虚假诉讼扰乱司法秩序,本次修改还加大了虚假诉讼的惩治力度。


以下,我们将基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就本次《民事诉讼法》的主要修改亮点作简要归纳整理,供阅读、参考。


本文共分为两大部分。第一部分聚焦于涉外编的修改和完善,分别从管辖、域外调查取证、涉外送达,以及承认和执行四个方面展开。第二部分简析了新《民事诉讼法》的其他主要变化,包括新增指定遗产管理人特别程序,以及加强虚假诉讼规制的规定。




一、 对于涉外编的修改和完善


就涉外编的修改,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民法室负责人黄薇在接受记者采访时具体介绍称:“一是修改管辖的相关规定,进一步扩大我国法院对涉外民事案件的管辖权;二是顺应国际趋势,增加平行诉讼的一般规定、不方便法院原则等相关条款;三是进一步修改涉外送达的相关规定,着力解决涉外案件‘送达难’问题,提升送达效率,切实维护涉外案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四是完善涉外民事案件司法协助制度,增设域外调查取证相关规定;五是完善外国法院生效判决、裁定承认与执行的基本规则。”

此外,涉外编的修改进一步吸收、整合、优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2022年1月24日实施,以下简称“《2022年会议纪要》”)以及《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05年12月26日实施,以下简称“《2005年会议纪要》”)等有关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规则,并吸取司法实践中的经验,首次以法律形式予以固定,对我国涉外法治建设有着重要意义。
(一)完善我国法院对涉外民商事案件的管辖规则
1.增加“适当联系”规则
新《民事诉讼法》在现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的基础上,将“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修改为“涉外民事纠纷”“除身份关系以外的诉讼”,并增设“适当联系”规则。
其中,增设“适当联系”规则系该条修改的一大亮点。新《民事诉讼法》在现行法规定的六个连结点的基础上,增设“适当联系”规则作为兜底。在新《民事诉讼法》施行后,法官可据此行使自由裁量权,认定涉外民商事案件与我国存在适当联系,从而行使管辖权,为中国实体提供切实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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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明确涉外协议管辖及应诉管辖
新《民事诉讼法》在涉外编新增涉外案件的协议管辖及应诉管辖规则。这一修改不仅与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管辖规则保持一致,同时明确和强调涉外案件同样适用明示协议管辖及默示同意管辖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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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明确涉外专属管辖的案件范围
在人民法院对于在中国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发生的纠纷行使专属管辖权之外,新《民事诉讼法》进一步明确,(1)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解散、清算,以及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出的决议的效力等纠纷提起的诉讼;以及(2)因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审查授予的知识产权的有效性有关的纠纷提起的诉讼,亦属于人民法院专属管辖范围,有利于维护我国实体在涉外民商事案件中的正当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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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回应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冲突之一:完善“平行诉讼”规则
平行诉讼包含重复诉讼对抗诉讼,前者系指一方当事人就同一争议在国内外法院提起诉讼,而后者系指就同一争议,一方当事人在国内法院起诉,而另一方当事人在国外法院起诉。
《民诉法解释》就对抗诉讼案件设立了初步受理规则,但未规定重复诉讼案件的受理规则,而新《民事诉讼法》在此基础上,就重复诉讼案件的受理作出补充规定,明确人民法院有权受理“平行诉讼”所涉重复诉讼和对抗诉讼案件。同时,为尊重外国法院在先管辖权,及协调管辖权冲突问题,新《民事诉讼法》还明确了我国法院裁定中止诉讼、恢复诉讼以及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情形。
此外,就平行诉讼案件的承认和执行,新《民事诉讼法》进一步明确,外国法院已就同一纠纷作出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诉讼。对于判决、裁定符合承认条件的,法院裁定承认其效力,并驳回已中止的诉讼;对于不符合承认条件的,法院裁定不予承认,并恢复已中止的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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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回应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冲突之二:放宽“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条件、认可“排他性管辖协议”
根据《2005年会议纪要》,涉外商事纠纷案件的当事人协议约定外国法院对其争议享有非排他性管辖权时,如果一方当事人向我国法院提起诉讼,我国法院依照民诉法规定对案件享有管辖权的,可予以受理。
当事人未约定管辖约定或约定非排他性管辖协议,系触发不方便法院原则的条件之一。根据《2005年会议纪要》及《民诉法解释》,涉外民事案件在同时满足以下条件时,法院可以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告知其向更方便的外国法院提起诉讼:(1)被告提出案件应由更方便外国法院管辖的请求,或者提出管辖异议;(2)当事人之间不存在选择中国法院管辖的协议;(3)案件不属于我国法院专属管辖;(4)案件不涉及我国国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利益;(5)案件争议的主要事实不是发生在我国境内,且案件不适用我国法律;(6)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存在重大困难,而外国法院对案件享有管辖权,且审理该案件更加方便。
新《民事诉讼法》以法律形式确立了上述“不方便法院原则”,并在此基础上修改部分表述,适当放宽了适用条件。譬如,将“案件不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利益”修改为“案件不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主权、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将“案件争议的主要事实不是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且案件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存在重大困难”修改为“案件争议的基本事实不是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和当事人参加诉讼均明显不方便”。
此外,新《民事诉讼法》认可当事人订立的“排他性管辖协议”效力。当事人在不违反我国专属管辖规定、我国主权、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下,选择外国法院管辖的,我国法院可不予受理,已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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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丰富域外调查取证方式,完善司法协助制度
依据现行《民事诉讼法》,法院主要基于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如《关于从国外调取民事或商事证据的公约》)、双边民事司法协助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进行域外调查取证。因程序流转繁琐,域外调查取证通常耗时较长,存在较多障碍。
新《民事诉讼法》在保留上述途径的基础上,进一步规定,在证据所在国法律不禁止的情况下,法院可以委托中国驻当事人、证人所在国的使领馆代为取证,或者经双方当事人同意,通过即时通讯工具或其他方式取证。这一修改使得法院域外调查取证的方式更为灵活、便捷、丰富、高效,且有利于提高法院域外调查取证的积极性,进而提升案件审判的公正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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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修改涉外送达规则,解决“送达难”问题
在民事诉讼程序中,送达的程序意义在于,送达日期是计算举证、答辩、上诉等期限的依据,关系到原告能否及时获得救济、诉讼程序的推进,以及后续的承认和执行。但在涉外民事诉讼程序中,法院向在我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送达司法文书时,通常会面临诸多困难。而修改后的新《民事诉讼法》旨在解决涉外民事诉讼程序中“送达难”这一审判实践中的难点问题。
1.新增三种涉外送达方式
在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八种送达方式之外,修改后的新《民事诉讼法》新增了三种送达方式,分别为:“(六)受送达人为外国人、无国籍人,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担任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且与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共同被告的,向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送达”“(七)受送达人为外国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向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送达”以及“(十)以受送达人同意的其他方式送达,但是受送达人所在国法律禁止的除外。”其中,第(七)种送达方式在《民诉法解释》第五百三十三条有所体现,此次新《民事诉讼法》将其正式确立为法律规定的送达方式。
2.部分删除送达对象“须有权接受/有权代其接受送达”的限定
现行《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事或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问题若干规定(2020修正)》等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受送达人的诉讼代理人及分支机构应当有受送达人的“明确授权”,且最高院在《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实务问题解答》中进一步明确,“境外当事人在我国境内设立的分公司在有明确授权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向其送达诉讼文书;…如果未经授权,则不能向分公司或有商务代理关系的代理机构送达。”
新《民事诉讼法》将“向受送达人委托的有权代其接受送达的诉讼代理人送达”修改为“向受送达人在本案中委托的诉讼代理人送达”,将“向受送达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立的…有权接受送达的分支机构…送达”修改为“向受送达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立的…分支机构…送达”,删除了“须经受送达人授权”这一限定,可一定程度上规制境外当事人利用规则逃避送达,进一步保障了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高效推进。
3.增加向受送达人在中国境内设立的独资企业送达的规定
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法院可以向受送达人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代表机构送达,而此次修改新增了向受送达人在中国境内设立的独资企业送达的规定。
此前,法律法规并未规定向受送达人在中国境内的子公司送达的方式,故除非前述主体具有受送达人的授权,否则法院向其送达司法文书无法构成有效送达,而至多构成司法文书的转递。当且仅当受送达人后续签收该司法文书或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事或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问题若干规定》第十三条所列“(一)受送达人书面向人民法院提及了所送达司法文书的内容;(二)受送达人已经按照所送达司法文书的内容履行;(三)其他可以视为已经送达的情形”之一的,才能视为有效送达。
修改后的新《民事诉讼法》不仅将独资企业纳入送达对象,且不附加“须经受送达人明确授权”的限定,将有助于法院实现有效的涉外送达。但同时,如受送达人并未直接在境内设立独资企业,而是通过设立境外全资子公司间接持股该境内独资企业,则人民法院向其间接持股的境内独资企业送达是否构成有效送达,有待进一步解释。
4.缩短涉外公告送达的完成时间
就涉外公告送达的完成时间,新《民事诉讼法》将“自公告之日起满三个月”修改为“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在缩短公告期限的同时,亦明确了公告送达的起算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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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完善境外判决、裁定、裁决的承认和执行制度
1.针对外国法院的判决、裁定:明确不予承认和执行的情形
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就外国法院作出的违反我国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不予承认和执行。此外,《2022年会议纪要》第46条进一步规定了人民法院不予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裁定的四种情形:(一)根据我国法律,判决作出国法院对案件无管辖权;(二)被申请人未得到合法传唤或者虽经合法传唤但未获得合理的陈述、辩论机会,或者无诉讼能力的当事人未得到适当代理;(三)判决通过欺诈方式取得;以及(四)人民法院已对同一纠纷作出判决,或者已经承认和执行第三国就同一纠纷做出的判决或者仲裁裁决。
新《民事诉讼法》完全吸收了上述五种情形,为人民法院审查外国法院判决、裁定的承认和执行案件提供了明确的法律指引。同时,就第一种情形,即,外国法院对案件无管辖权的,新《民事诉讼法》增设了相应的审查标准,包括外国法院依照其法律是否有权管辖案件,或者虽然依照其法律有权管辖但与案件所涉纠纷是否具有适当联系、是否违反专属管辖规定,以及是否违反当事人排他性选择法院管辖的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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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针对仲裁裁决:明确籍属的认定标准,扩大承认和执行案件的管辖法院范围
就涉外裁决籍属的认定,根据我国内地近二十年的司法实践,各地法院采用的标准不一,存在仲裁机构所在地及仲裁裁决作出地两种标准。随着布兰特伍德案按照裁决作出地标准确定裁决籍属及执行依据,以及《2022年会议纪要》明确规定“境外仲裁机构以我国内地为仲裁地作出的仲裁裁决,应当视为我国内地的涉外仲裁裁决”,我国内地法院开始逐渐统一对涉外仲裁裁决籍属的认定标准。
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七条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修改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依法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第三百零四条将“国外仲裁机构的裁决”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明确将仲裁裁决作出地确立为法律规定的籍属认定标准,顺应我国司法实践的转变,并与国际商事仲裁规则接轨。
就境外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申请人除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其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外,新《民事诉讼法》增加了“申请人住所地或者与裁决的纠纷有适当联系的地点的中级人民法院”,扩大了管辖法院的范围,同时亦将有利于降低法院受理承认境外仲裁裁决申请的立案审查门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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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增设承认和执行案件的司法救济
就人民法院作出的有关承认和执行的裁定,现行法并未规定当事人不服裁定的司法救济(仅在与台湾地区、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两地安排和规定中,明确当事人不服有关认可与执行裁定的救济方式)。新《民事诉讼法》首次明确,当事人对承认和执行或者不予承认和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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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新《民事诉讼法》的其他主要变化



(一)新增特别程序之“指定遗产管理人案件”
《民法典》在“继承编”新增遗产管理人制度,对遗产管理人的确定、职责、法律责任等作出规定。为与《民法典》保持衔接,新《民事诉讼法》对遗产管理人制度的程序法规则予以明确,规定了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的管辖法院,以及遗产管理人的指定、撤销程序等,增强了遗产管理人制度的可操作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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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严格规制虚假诉讼,全面维护司法秩序与司法公正
就虚假诉讼,新《民事诉讼法》首先扩大了司法保护范围,将“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修改为“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其次,鉴于理论与实务界均认为,当事人之间存在恶意串通,不是虚假诉讼的必然构成要件,新《民事诉讼法》增加“单方捏造民事案件基本事实”的案件类型,从立法源头拓宽了虚假诉讼的认定范围。再次,新《民事诉讼法》针对虚假诉讼行为进行了更为严谨的阶梯化规制,实现民法与刑法的有效衔接。因此,修改后的新《民事诉讼法》将更有利于精准、严厉打击虚假诉讼行为,维护司法秩序与司法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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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上述修改之外,新的《民事诉讼法》还对部分条款的措辞、内容作进一步完善,详见附件:《民事诉讼法》新旧对照表。
三、结语


《民事诉讼法》的第五次修改,整合、优化、完善了司法解释、会议纪要等文件,结合司法实践中遇到的难点问题,将相关程序规则以法律形式加以固定,有助于民事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在我国大力推进涉外法治建设的背景下,此次修改对涉外民事诉讼程序规则的调整、完善占据着较大比重,修改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扩大了法院对涉外案件的管辖权、积极回应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冲突问题,并进一步完善承认和执行制度,对于协调我国法院与外国法院管辖冲突问题、维护我国司法主权以及推动我国法律与国际规则接轨等具有重要意义。此次修改增加域外调查取证方式及涉外送达方式,旨在解决多年实务难题,从而提升涉外民商事案件的审判效率及公正性,有利于保障中国实体的诉讼权利和合法权益,由此加快打造市场化、法治化和国际化的营商环境。同时,此次修改新增指定遗产管理人案件的特别程序,有利于遗产管理人制度功能的充分发挥。此次修改还就单方捏造民事案件基本事实的虚假诉讼行为进行规制,有助于更好地维护了司法秩序和司法权威。

附件:《民事诉讼法》新旧对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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