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12-14

浅谈知识产权批量诉讼中合理维权与滥用权利的边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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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批量诉讼概述



年来,我国大力提倡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建设,加强司法保护力度,严厉打击侵权行为。许多企业和个人逐渐意识到知识产权的重要性,并将知识产权诉讼作为市场竞争的手段。然而,如果权利人的维权行为超出合理限度,干扰了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则可能构成滥用权利。

此前,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认定为“滥用权利”的情形,多数是基于单个专利提起的侵权案件,主要围绕权利基础、侵权行为、赔偿金额等要件来判断是否构成滥用权利,例如,权利人在起诉时就明知其权利存在严重缺陷[1],仍以该权利为基础起诉;原告明知不具有侵权行为[2];已有生效判决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不侵权,又针对同一侵权产品重复起诉的[3];或者,请求的损害赔偿金额明显不合理[4]等。随着知识产权保护意识的增强,公众对于知识产权诉讼程序愈加熟悉,与发起单个诉讼相比,权利人经常希望通过“批量诉讼”的方式,获得更多赔偿或更有效地打击竞争对手。
一种常见的批量诉讼是针对小微零售商,多发于电商领域,权利人与被诉的零售商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市场竞争关系,其维权的动力主要来自于电商平台取证难度低、维权成本低,但效率较高。权利人可以在电商平台上直接获取侵权产品信息以及销售数据,例如自拍杆、灯饰、玩具等,在短期内针对一个或多个零售商提起几十或上百件知识产权诉讼。
另一种常见的批量诉讼多发生在同行业竞争对手之间,目的是在竞争对手商业发展的关键节点,例如IPO进程中,通过发起批量诉讼来打击竞争对手,以获得市场竞争优势。
此外,还有一种批量诉讼模式主要源自外国NPE(non-practicing entity;非专利实施主体,俗称“专利流氓”或“专利蟑螂”)。由于我国诉讼成本相对较低,并且集中了大量不同领域的制造产业,NPE在中国针对国内或国际高科技企业在短期内、在多地法院或地方知识产权局发起批量专利侵权案件,以诉讼压力迫使企业和解,来获取高额许可费。

本文将对上述几种批量诉讼的情形进行讨论,分析合理维权与滥用权利的边界,以期为企业的知识产权维权策略提供参考。


二、针对小微零售商的批量诉讼



针对小微零售商的批量诉讼一般是指权利人基于商标或专利(往往是外观设计专利或实用新型专利),指控小微零售商(而不是制造商)销售的产品侵犯其知识产权,主要为小商品,例如照明灯具、玩具、家具、日用品等等。此类批量诉讼以电商平台上的小微零售商居多,权利人通常在电商平台上直接获取侵权产品信息以及销售数据,在全国范围内提起大量侵权诉讼。
对于此类批量诉讼,近期最高院发布的多个案例以及其他地方法院的指导性文件均体现了“不提倡、不鼓励”的态度,着重强调权利人提起知识产权侵权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应当起诉侵权源头的制造商,而非下游的中小销售商,不提倡不鼓励此等批量诉讼维权模式。在不同案件中,法院综合考量多个因素,包括(1)侵权行为的性质;(2)涉案侵权产品的价值和侵权获利情况;(3)侵权人的主观恶意和侵权情节;(4)权利人在关联案件中的整体获赔数额和合理维权开支情况;(5)侵权人所处区域的经济发展情况和侵权人自身的经营状况;(6)被控侵权人是否有合法来源等抗辩;以及(7)权利人是否存在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情形等。相应地,法院在综合考虑上述因素的基础上,对批量诉讼行为进行相应规制,例如,在批量诉讼的权利人已经累计获得巨额赔偿的情况下,在判定损害赔偿及合理支出时,适当降低赔偿额甚至不赔偿;对于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权利人,可能判令权利人承担被告的合理支出。

2023年11月14日,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出台了工作指引以应对商业维权诉讼,表明要“引导知识产权权利人理性维权,着力打击侵权源头,营造诚信诉讼、守法经营的良好法律环境与市场环境。不提倡、不鼓励知识产权权利人将大规模提起诉讼并获取利益作为普遍商业维权模式[5]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加强我省知识产权审判领域改革创新的实施意见》,也具有相同观点“8.对于批量商业维权类知识产权案件,既要看到维权的正当性和积极作用,又要注意以适当的司法措施遏制滥用权利行为,引导权利人起诉侵权源头的行为人。在确定此类案件的损害赔偿数额时,要遵循总量控制原则,防止赔偿总额过度高于权利人因被侵权遭受的实际损失[6]

下文将结合最高院的几个典型案例,进行简要分析,以期为企业在应对知识产权批量诉讼时提供指引。

 1.限制单个案件的赔偿金额,避免通过批量诉讼来叠加损害赔偿,导致权利人多重得利 
  • (2020)最高法知民终376号
源德盛公司是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人。在本案之前,权利人于2019年期间曾在同一法院、依据同一专利、针对同一区域的零售商、同时提起17起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诉讼。2019年以来,源德盛公司上诉至最高院的侵害同一专利权纠纷案件已近150件,被诉侵权人绝大部分为零售商,被控侵权产品为“自拍杆”。在另一关联案件(2020)最高法知民终357号案中,权利人依据同一专利起诉了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原审法院考虑该制造者属于重复侵权,主观恶意很大,酌定判决该制造者赔偿权利人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0万元,最高院在二审中予以维持。
在本案中,原告源德盛公司仍然起诉了一小零售商晨曦通讯部,认为其销售的“自拍杆”侵犯其专利权。在该案中,原审法院结合权利人拥有涉案专利的时间,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涉案侵权产品价格低廉,利润微薄的特点,酌情认定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000元。权利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的判赔金额过低,故上诉至最高院。最高院最终支持了原审法院认定的2000元赔偿数额。
最高院在认定赔偿金额时主要考虑以下因素:“(1)侵权行为的性质…本案中根据公证书记载的晨曦通讯部给顾客出具零售销售单的事实,可以认定其为实施销售侵权行为的零售商。(2)涉案侵权产品的价值和侵权获利情况…可以认定涉案侵权产品价值较低,侵权人因侵权获得的利益较少。(3)侵权人的主观恶意和侵权情节…源德盛公司…没有提供曾经发过警告函等可以证明侵权人故意侵权、重复侵权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4)权利人在关联案件中的整体获赔数额和合理维权开支情况。对于权利人提起多起关联案件的,应当坚持总量分析、个案衡量,综合考量专利权人在同一地区因侵权行为的整体获赔能否弥补其总体经济损失和合理维权开支。既要让侵权人付出侵权代价,也要避免损害赔偿叠加导致权利人多重得利。对于同一代理机构代理多起关联案件、同一份证据用于多个关联案件的情况,要注意合理维权费用的分摊。本案属于源德盛公司针对同一区域零售商同时提起的十余起诉讼之一,调查取证费、差旅费、律师费等合理开支应由多起案件分摊(5)侵权人所处区域的经济发展情况和侵权人自身的经营状况…本案侵权行为发生在我国西部地区,与经济发达省份的经济发展水平存在客观差异,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与经济发达省份有所区别。综上,综合考虑本案侵权人销售侵权产品利润微薄、侵权时间不长、侵权人主观恶意不大、侵权情节较轻、当地经济发展水平不高等实际情况,原审法院根据现有证据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为基础酌定2000元赔偿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 (2022)最高法知民终2947号
在该案中,原告大事件公司是名称为“一种手机号码安装台”的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人,认为被告宜见公司在电商平台销售的“临时停车专用号码牌”侵犯其专利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合计20万元。原审法院综合考虑专利类别、宜见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大事件公司合理维权支出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40000元。被告宜见公司对一审判决不服,上诉至最高院。最高院最终将赔偿金额下调至2000元
在该案二审中,最高院认为“本院在审理大事件公司(原告)专利维权系列案件时,经查询,大事件公司在全国范围内针对不同的侵权主体提起数百起诉讼,各地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并不一致。本院从保证法律适用的统一性方面考量,在确定赔偿数额时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侵权行为的性质。本案中,宜见公司仅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未实施制造行为。(2被诉侵权产品的价值和获利情况。涉案公证书记载被诉侵权产品销售链接的单价为12.9元至19.9元不等,价格偏低(3侵权人的主观故意和侵权情节。大事件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宜见公司存在故意侵权、重复侵权等应加大赔偿力度的情形。(4权利人在关联案件中的整体获赔数额和合理维权开支情况。大事件公司在深圳地区提起多起关联案件,本院综合考量专利权人在该地区因侵权行为的整体获赔能否弥补其总体经济损失和合理维权开支。既要让侵权人付出侵权代价,也要避免损害赔偿叠加导致权利人多重获利。综合上述情形,本院依法将宜见公司赔偿大事件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的数额调整为2000元。
 2. 对于具有合法来源的销售商,不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也可不承担合理支出 
  • (2022)最高法民再274号
原告纳益其尔是“NATUREREPUBLIC”英文商标的权利人和“纳益其尔”中文商标的排他被许可人,认为被告众妆公司销售的纳益其尔芦荟舒缓保湿凝胶(售价25元)侵犯其商标权。原告纳益其尔主张被告众妆公司应当赔偿30000元的经济损失,以及承担2000元的调查取证费和公证费等、8000元代理费的维权支出。
最高院在再审中查明,被告众妆公司所提供的购销合同、付款回单及发票等证据,指明了被诉侵权商品是来自于第三方供货商,且所显示的交易链条完整,交易渠道合法,交易方式符合一般交易习惯,故被告众妆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不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责任。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维权支出的诉讼主张是否应予支持,最高院认为:“首先,纳益其尔虽然提出应由众妆公司赔偿其维权支出的诉讼主张,但始终未向人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故其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其次,合法来源抗辩制度关于免除善意销售者赔偿责任的规定,一方面系为激励善意销售者积极批露商品来源信息,另一方面也是对善意销售者基于正常市场交易秩序所产生的信赖利益的保护。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的进货价格及销售价格较低,侵权情节及侵权后果较为轻微,且众妆公司已经说明了被诉侵权商品的提供者,为纳益其尔追溯侵权源头提供了有利线索,已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主观上不存在过错。在此情况下,如果仍由众妆公司承担该项维权支出,不但有违公平原则,亦不能充分体现合法来源抗辩制度对善意销售者的激励和保护。再次,根据中国裁判文书网数据,纳益其尔基于与本案相同的侵权商品,在中国大陆地区十余个省份向大量中小销售商提起诉讼,存在批量维权的情况。鉴于在批量诉讼案件中,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存在共同支出合理开支的情况,为防止维权支出的赔偿额高于权利人的实际维权支出,致使权利人多重得利,审查认定个案维权支出时,应评估诉讼主张的合理性。由于本案中纳益其尔未能提供其维权支出的相应证据,本院对其在本案的维权支出无法单独核算,其相应诉讼主张缺乏依据。综上,为体现合法来源抗辩制度对善意销售者的激励和保护,同时引导知识产权权利人积极向侵权源头的生产商主张权利,合法、合理进行维权,本院对于纳益其尔有关维权支出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7]
 3. 如权利人的诉讼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则构成滥用权利并应当承担被告的合理支出 
  • (2023)最高法知民终235号
原告润德鸿图公司是名称为“塑料伸缩管及其制造方法”发明专利的排他许可权利人,在本案中起诉被告忠良经销部(位于居民小区里的小店铺)销售的波纹下水管产品侵犯其发明专利权。
此前,案外人柏瑞润兴公司曾于2021年以侵害“潜水艇”商标权在另案((2021)晋01民初1424号案)中起诉忠良经销部,该案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相同,均为“下水管”,系同一次公证购买所得。第1424号案双方当事人于2022年2月18日达成和解协议,约定:忠良经销部一次性支付柏瑞润兴公司2000元,双方再无其他争议
据统计,在2017年至2023年9月,原告润德鸿图公司及案外人柏瑞润兴公司累计在全国提起的侵害商标权、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达7000余件,主要是针对小五金、日用杂货小微零售商,采用了挨家挨户购买产品方式取证,统一委托专业知识产权代理机构、律师事务所集中取证。通常采取一次购买,制作两份公证文件,然后先后以两个公司名义对同一销售商的同一销售行为针对侵害“潜水艇”等商标权侵害“塑料伸缩管及其制造方法”发明专利权分别提起诉讼的方式进行维权。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权利的行使必须有一定边界,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且不得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作为有专业团队和充分维权经验的权利人,其更应采取有利于实现专利法、商标法立法目的诉讼方式与诉讼策略,更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以保护自身专利权与商标权,更应注重打击侵权源头,重点通过起诉制造者以有效维权并取得赔偿;而不宜仅选择经营小五金、日用杂货小微零售商为被告,更不应以“一事两诉”等非诚信方式滥用权利而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本案中,润德鸿图公司在关联公司已经与小微零售商达成‘一次性支付赔偿金’‘双方再无其他争议’的和解协议后,又再行提起本案诉讼,难谓是正当行使权利。[8]
最终,最高院认为原告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滥用权利,在维持原判的同时,根据被告的反诉请求判决原告润德鸿图公司赔偿被告忠良营业部的经营者李某在二审中主张的因本案诉讼所支付的误工费、交通费等合理开支1000元

三、在IPO进程中发起的批量诉讼



IPO进程中发起的批量诉讼是指知识产权的权利人在其竞争对手IPO进程的关键时期针对该竞争对手提起系列知识产权诉讼,以阻止或拖延其上市进程,从而达到打击竞争对手的目的。以科创板为例,根据统计数据,截至20219月,在500余家科创板IPO企业中,共计38家企业在IPO受理前后遭遇过知识产权纠纷[9]
在IPO进程中发起的批量诉讼中,以批量专利侵权诉讼为主,有时也会出现专利侵权诉讼与专利无效、专利权属纠纷、商业秘密侵权诉讼等其他诉由进行组合出击的情况。例如,恩捷股份对正在IPO的金力股份提起5起专利侵权诉讼,索赔额合计高达2.8亿元,目前金力股份已经撤回上市材料[10];光峰科技子公司峰米科技在极米科技IPO期间提起16件专利侵权诉讼并要求停止侵权,双方达成和解后极米科技成功登录科创板[11];天晟新材对正在IPO的维赛新材提起专利侵权诉讼索赔9800万元,该专利被无效后法院驳回了天晟新材的诉讼请求,同时天晟新材还针对维赛新材的专利发起5件专利无效,仅有1件专利被维持全部有效等。[12]
虽然拟上市企业可能因知识产权诉讼受到显著影响,甚至被迫撤回IPO申请,但对于在IPO这样的关键节点来提起批量诉讼的行为,却鲜少在司法案例中被认定为滥用权利。笔者认为主要原因在于:第一,因拟上市企业在IPO过程中需要披露大量信息,涉及其核心技术来源、核心技术人员,以及核心产品等,一些权利人可能看到拟上市企业在IPO进程中披露的文件后,才发现并确认可能存在侵权行为,故提起知识产权诉讼;因此,权利人在企业IPO过程中提起知识产权诉讼具有一定合理性,难以仅凭发起批量诉讼的时机就认为权利人滥用权利;第二,通常,权利人与拟上市企业为同行业的竞争对手,因人才流动或技术合作等,在客观上确实存在侵犯专利权或商业秘密的可能性;第三,与上述针对小微零售商的批量诉讼不同,拟上市企业往往自身进行研发、生产、制造和销售,是相关技术的源头或相关产品的制造商,权利人选择拟上市企业作为维权的对象,亦具有正当性;第四,拟上市企业往往生产的产品价值较高,如大型电子设备等,销售额动辄上千万,侵权产品销售额与侵权获利均较高,牵涉利益较大,也与针对小微零售商的批量诉讼情形存在本质区别。
因此,如何判断IPO进程中发起的批量诉讼是否构成滥用权利,恐难以像针对小微零售商的批量诉讼的情况进行统一规制,需结合具体情况分析是否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或损害竞争对手合法权益。例如,如果权利人明知拟上市企业的相关技术或产品不侵权,却依旧提起专利侵权诉讼,或就同一专利重复起诉撤诉,企图利用此种不正当的方式阻止他人成功上市,则可能超出合理维权的边界,构成滥用权利。
 1. 明知竞争对手产品不侵权,依旧在其上市关键时期提起专利侵权诉讼,构成滥用权利,应赔偿被告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 (2023)苏02民初38号
原告系深交所创业板A股上市公司,其以被告侵犯其实用新型专利权为由,起诉正在北交所申请上市的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2300万元。被告认为原告系恶意诉讼并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直接和间接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440万元。该案系无锡中院知识产权法庭审理的第一例反诉恶意诉讼案件。
本案中,无锡中院认定被告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缺少原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的多个技术特征,被告不构成专利侵权。同时,无锡中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有着直接的竞争关系,在提起诉讼前知晓其专利权处于不稳定状态及被告产品不构成侵权的事实,其利用被告处于上市培育期的关键时机提起本案诉讼,目的是逼迫被告中止上市审核,阻碍被告上市进程,以此打击竞争对手,其诉讼行为并非正当维权而是滥用权利[13]无锡中院最终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判决原告向被告赔偿合理开支40万元,并在《中国资本市场服务平台》发布公开声明,消除影响。
 2.明知竞争对手产品不侵权,就同一专利重复起诉又撤诉,构成滥用权利 
  • (2023)苏05民初737号
原告是名称为“泡沫玻璃用发泡粉体原料的生产装置”发明专利的权利人,认为拟上市公司的产品侵犯其专利权,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万元以及合理开支人民币50万元。[14]
本案原告曾在2019年以相同专利,在南京中院起诉了拟上市企业的子公司,承办法官经过现场勘验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不落入该专利保护范围后,原告撤诉。

2023年,原告再次就该专利向苏州中院起诉,并且在苏州中院进行现场勘验后再次申请撤诉且大幅降低赔偿额。苏州中院认为原告以侵权为由反复提起诉讼转而又撤诉的举动本质上是依法维权掩盖下的滥用权利,因此未准许撤诉的同时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原告以诉讼标的额5050万元支付诉讼费29.4万元。[15]


四、NPE的批量诉讼行为



如前所述,批量诉讼也是NPE的常见手段。NPE本身不进行任何技术研发、技术创新,也不从事任何实体生产、销售等经营活动,其向一些企业购买专利后进行一定运营活动,以快速获取高额和解费为目的,针对国内外知名的科技型企业,在各地法院和地方知识产权局频繁发起专利诉讼,逼迫实体企业应诉或和解。例如美国知名的NPE iPEL首席执行官 Brian Yates曾在知识产权媒体Intellectual Asset Management(《知识产权资产管理》,IAM)上表示 中国专利比美国专利更有价值,并打算在中国发动大规模诉讼。[16]据悉,iPEL近几年已在中国多个法院、地方知识产权局针对多个国内外高科技企业提起数十件甚至上百件专利侵权及行政投诉案件。

总体来说,这些NPE善于利用诉讼程序的特点,经常将不同的专利许可给多个不同的主体,并明确授予每个被许可人发起专利侵权诉讼的权利,将每个被许可人均作为NPE的替身,使NPE的起诉范围更大、更广,诉讼成本更低。此外,在立案时和庭审前,NPE通常仅提交非常简单、潦草的诉讼材料,以进一步节约诉讼成本。然而,对于被诉知名高科技企业,为了维护声誉或者避免败诉风险,承担巨大的应诉压力,需要付出巨大的时间、金钱成本进行应对,部分企业甚至为了避免诉累而选择直接支付和解金。批量诉讼显然已经成为NPE的“最佳”商业模式,成为其赚取利润的手段和工具。然而,NPE的批量诉讼行为给被诉的高科技企业造成巨大损失,严重干扰了其正常研发、经营活动,同时也浪费了珍贵的司法资源,应当予以规制。

在美国,为规制NPE诉讼行为,美国法院可以适用律师费转移规则,例如,被告在“特定情况”下可以主张原告赔偿其律师费,即,如果原告的主张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与其所采取的诉讼行为严重不符,被告就可以对原告索赔。[17]然而,我们暂未发现我国法院将NPE的批量诉讼行为认定构成滥用权利的司法判例。我们期待在批量诉讼被规制的大背景下,我国法院也及时出台针对NPE批量诉讼的有效规制措施,以维护高科技企业的正常研发和经营活动,节约宝贵的司法资源。

五、总结



知识产权保护的目的是倡导、鼓励使用具有创造性的智力成果,并将无形的知识财富转化为有形的物质财富,从而促进生产力的发展。民事主体作为知识产权的权利人,有权合法、合理维护其自身权益,在起诉时持谨慎态度,遵守诚信原则。但是,权利人的维权行为不应当超出合理边界,如果将知识产权“维权”作为赚取利润的手段和工具,将“诉讼”作为牟利的途径,不仅不符合知识产权保护的宗旨,也不利于维护市场交易秩序的稳定,亦在一定程度上浪费了司法资源,此种行为不应予以鼓励和提倡,甚至有可能构成滥用权利。对于知识产权权利人,应当密切关注司法动态,核查自身的维权策略,在合理的限度内进行维权,避免滥用权利。对于被滥用权利行为困扰的被控侵权人而言,除了被动抗辩和发起专利无效等常规方式外,也可以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合理支出,从而减少因原告滥用权利而带来的损失。



向上滑动阅览注释

[1]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民初1446号民事判决书

[2]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沪民终139号民事判决书
[3] 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再388号民事判决书
[4]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沪民终139号民事判决书
[5] https://mp.weixin.qq.com/s/mR_2sVpD0nRfjdnxXVDIxQ
[6] https://mp.weixin.qq.com/s?src=11&timestamp=1702509616&ver=4955&signature=LI6JLoIUQnWRC*uzkNIlcSHVke0nAbmS1LWrTtYIO6hG2v*KXsCAFsYT3ADBymOw*c9i9mU832tmKwlh5u4w1ZWmKoDT27oa6xI46rBN0J7P7aA9ZR8emlzDzL1lXCbs&new=1
[7] 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民再274号民事判决书
[8] 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知民终235号判决书
[9] https://caijing.chinadaily.com.cn/a/202107/09/WS60e7fb0ea3101e7ce9758eed.html
[10] https://www.chnfund.com/article/AR2023091920325754751681
[11] https://www.jiemian.com/article/5752582.html
[12] https://www.sohu.com/a/723991161_195414,专利法律状态查询自国家知识产权局中国及多国专利审查信息查询系统https://cpquery.cponline.cnipa.gov.cn/chinesepatent/index
[13] https://www.jslegal.com/#/details?id=23426&searchStatus=image
[14] 民生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德和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主板上市之上市保荐书》
[15] https://mp.weixin.qq.com/s/x7_Il6h8t2ySzUtw0YeOVQ
[16] https://www.iam-media.com/article/100-million-npe-sets-its-sights-china-and-promises-big-litigation-play-within-fortnight
[17] Octane Fitness, LLC v. ICON Health & Fitness, Inc., 572 U.S. 545 (2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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