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06-04

视同工伤认定中死亡时间的判定 ——探索以“脑死亡”作为判断标准

作者: 刘宇翔

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检”)近日发布了工伤认定和工伤保险类行政检查监督典型案例(“典型案例”),涉及工伤认定标准、工伤保险先行支付制度、对用人单位不配合提供材料的处理、关联民事纠纷的解决、政府或企业救助金的引入等当前工伤领域中备受关注的问题和挑战。在这些案例中,检察机关的介入使得立法精神得到更全面的把握、惠民政策得以落实、纠纷的实质性化解受到保障,如最高检第七监察厅负责人在就典型案例答记者问中所提到,面对劳动者工伤认定难的现状,检察机关将进一步发挥司法监督的职能,秉承“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案件中都能感受到公平正义”的理念,视个案需要综合采取多种方式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力图将争议实质性化解。典型案例中一则有关视同工伤情形中死亡时间判定的案例,因极具代表性和启发性,引起了笔者的特别关注,该案例中职工从经医疗机构初次诊断到被宣告死亡之间已超过48小时,而法院最终将该情形认定为《工伤保险条例》(“《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情形,原因是法院在判定死亡时间时采用了“脑死亡”而非医疗机构所采用的“心肺死亡”标准。


《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该条款是关于职工身故的视同工伤认定规则,含有两要件:(1)职工突发疾病的时间和地点为在工作时间及工作岗位上;(2)发生职工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结果。通常表现为三种情形:(1)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2)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且情况紧急,直接送医疗机构抢救并在48小时内死亡;(3)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且情况紧急,经医疗机构当场抢救后在48小时内死亡。尽管在后两种情形中,48小时的时限限制使得死亡时间的认定至关重要,但有赖于医疗机构作出的专业判断,这通常不会成为行政和司法程序中的争议焦点。


然而,随着 “脑死亡”成为医学领域对死亡标准的新看法,在法律对死亡标准亦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就产生了该典型案例所面临的问题,即,当根据不同的死亡标准,死亡时间或落在48小时内,或落在48小时外,从而直接影响工伤认定的结果时,权威机构应当采取何种标准?


通过公开检索案例,笔者发现已有不止一个高院对该问题阐明过态度。在这些案例中,有时不同层级的法院存在相左甚至截然相反的观点,笔者对此进行了梳理和分析,供广大企业和劳动者了解裁审口径的整体趋势及不同口径背后的法理。


一、类案案情概述


该类案件中,职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的事实不存在争议。在经医疗机构初次诊断后的48小时内,职工出现自主呼吸丧失、生理病理反射丧失等症状,趋于或符合“脑死亡”标准。但在现代医疗技术足以维持“脑死亡”患者生命体征的情况下,职工家属不愿意放弃抢救,而是选择依靠仪器和技术手段维持一段时间的生命体征,之后才因财力不支或其他原因放弃治疗并由医疗机构宣告死亡,此时距离医疗机构初次诊断时间已超过48小时。


二、拒绝采用“脑死亡”标准的裁判观点


持该观点的法院通常认为应以医疗机构载明的死亡时间为准,至于医疗机构采用何种死亡标准,不属于法院的考量范围。而目前我国医疗机构普遍尚未采用“脑死亡”作为临床上宣告死亡的标准,因此持该观点的法院实际上拒绝了采用“脑死亡”标准判定死亡时间。


例如,在(2018)桂行申413号案件(即文首提到的有关视同工伤情形中死亡时间判定的典型案例)的二审程序中,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死者梁某于2016年9月29日22时送入田林县人民医院抢救,到2016年10月9日死亡,根据百色市人民医院出具的‘病程记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显示,梁某的死亡时间为2016年10月9日14时35分,距离其住院抢救的时间2016年9月29日22时,已超过视同认定工伤的48小时的期限,根据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的规定,不能视同工伤。”但是,该观点最终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认可。


又如,在(2019)豫行再154号案件的二审程序中,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关于死亡的判断标准,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中并无明确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五条“自然人的出生时间和死亡时间,以出生证明、死亡证明记载的时间为准”的规定,将自然人死亡时间的判断权交给了专业医疗机构,即以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记载的时间,为自然人的死亡时间。因此,无论法院还是工伤认定主管机关,都应尊重专业医疗机构的判断。本案中,《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上记载王松燕的死亡日期为‘2017年7月3日9时20分’,可见,鹤壁市人民医院作为专业医疗机构,在‘脑死亡’和‘宣布临床死亡’两个标准、两个时间中,采用了后者作为最终判断。因此,王松燕的死亡时间为2017年7月3日9时20分,此时距2017年6月27日16时40分发病已超出48小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不应视同工伤。”但是,该观点最终未被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可。


三、接受“脑死亡”标准的裁判观点


持该观点的法院通常在判决理由中有更详细的观点阐述,包含但不限于以下几类考量。


考量1 在法律未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应作出对劳动者有利的解释。既然法律目前没有对死亡标准作出明确规定,在面临两种标准带来的截然不同的结果时,应当遵循我国劳动法律领域对劳动者的倾斜保护原则,采纳对劳动者有利即“脑死亡”的标准。例如以下几个案件中的裁判观点:


在(2018)桂行申413号案件的一审程序中,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认为:“对于死亡的概念,我国并没有出台相关认定标准,《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本意在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死亡标准在没有明确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应作出对劳动者有利的司法解释。梁某2016年9月29日22时送到田林县人民医院时呼吸已为0,并诊断为脑干出血。从2016年9月29日突发疾病送到医院至10月9日死亡,由于一直缺乏自主呼吸,均靠呼吸机辅助呼吸来继续维持呼吸和心跳,是一种机械性的被动呼吸和心跳。如果简单地以梁某经抢救后在48小时之后死亡为由不认定其为工伤,有违立法目的和立法精神及公平原则,不利于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更能体现保险立法对劳动者权益的保护。”


该案经二审进入再审程序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原本支持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观点并驳回了死者家属的再审申请,但其后经检察院提请抗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最终转而采纳了检察院的相反意见,其中的核心观点便是:“梁某某在发病当日已被某县人民医院诊断为脑干出血、呼吸停止,在病发约17个小时后转入某市人民医院抢救,但自主呼吸丧失,始终需要依靠设备给予呼吸、循环生命支持,且经持续抢救10余天无法好转,并在拔掉呼吸机5分钟后即被宣告死亡,在法律对死亡认定标准没有明确规定情况下,本案应从有利于保护职工的立场予以解释,认定梁某某视同工伤。”


在(2019)豫行再154号案件中,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就是保障职工权益、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重点在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当法律、法规、技术规范对相关标准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时,为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作出对劳动者有利的解释……本案中,2017年6月27日入院当天,王松燕经抢救无效即处于脑死亡状态。2017年7月3日,王松燕呼吸、心跳停止,心肺死亡。考虑到全脑死亡后,即使心跳尚存,但脑复苏已不可能,个体死亡已不可避免,在法律、法规、技术规范对死亡标准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为了充分保护王松燕作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基于上述行政法规规定和分析,应作出对王松燕有利的解释,即本案的死亡标准应采用“脑死亡”,王松燕的死亡时间为2017年6月27日即入院当天。”


在(2019)辽行申1150号案件的一审程序中,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认为:“首先,从法律原则及立法本意出发,《工伤保险条例》旨在保障劳动者在工作中因伤、因病造成权益损害之时,能够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所以在判断是否能够认定工伤之时,应当从如何促进本法的实施及有效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角度进行综合评判。现行工伤认定相关法律、法规并未对确定死亡时间的状态及标准进行严格规定,同时也未作禁止性规定。因此,不应单纯的适用《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中死亡时间进行判断。其次,根据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门(急)诊病历显示2017年10月9日9点15分诊断,李虹已属猝死,且在转入ICU病房后,又于10月11日早8点05分,病情危重,持续呼吸机辅助通气,血压依靠大剂量血管活性药物维持,无自主呼吸,趋于脑死亡状态,仅依靠呼吸机辅助呼吸和药物治疗才致使抢救时间超过48小时。故针对本案李虹抢救时间的认定,应当作出对劳动者有利的解释。对于李虹这种特殊状态的出现,应当认定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该案的判决结果在二审、再审程序中均被维持。


考量2 法律应当弘扬积极向善的道德价值取向,若拒绝采用“脑死亡”标准,相当于逼迫职工家属陷入“要命”和“要钱”二选一的人伦困境,既违背了积极抢救生命的基本道德,也违背了《条例》第一条所规定的保障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救治和经济补偿的立法精神。例如以下几个案件中的裁判观点:


在(2020)吉行申47号案件中,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随着科技的发展,在自主呼吸、生理病理反射等已经丧失的情况下,凭借相关医疗设备和技术手段在较长时间内维持已经丧失救治希望的重症患者的主要生命体征已成为现实。根据通化市中心医院病历及临床医生出庭证明,蔺晶住院时脑干已经大量出血,生命具有不可逆的特征,实际上已经丧失救治希望,2017年11月15日09:20的病历记载更确定了生命已经无法挽回的事实,蔺晶家属基于亲情及道义,坚持对她进行抢救,符合社会道德的价值取向。如果要求患者家属在初次诊断后48小时内放弃继续抢救治疗,否则将承担由于最终死亡时间超过48小时而不能视同工伤的不利后果,既违背了积极抢救生命的基本道德,也违背了《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所规定的保障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救治和经济补偿的立法精神。”


该案的一审、二审法院亦陈述了相似的判决理由,其中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认为:“面对突如其来的生死离别,任何人都不可能马上选择放弃治疗,只要有一线希望,都会抱着侥幸心理选择尝试积极抢救……法不仅仅是惩恶扬善,还应是引领社会进步的风向标,它通过个案给人们提供正确的行为范例。在蔺晶生命无可挽回的情况下,其家属仍选择积极抢救,本身是无可非议的,但客观上不得不面对“义”与“利”的取舍,积极抢救延续生命就可能得不到工伤保险救济,但放弃抢救很可能得到工伤保险补偿,然而有谁能仅仅为了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就马上放弃抢救一条生命呢?这显然与人情道理、社会道德和法律原则相悖。”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蔺晶家属基于亲情及道义,坚持对她进行抢救,符合社会道德的价值取向。在危难情况下对亲人的不离不弃和最后坚守,应当是社会道德的基本内容,若因此而承担不利的严重后果,将影响家庭、社会的道德建设及社会价值的正当取向,不利于弘扬人心向善、家庭慈爱的风尚和公序良俗的形成。”


在(2019)辽行申1150号案件中,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一审、二审判决,认为:“48小时一般是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为起算点,以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作为死亡时间的依据。但随着科技的发展,在自主呼吸、生理病理反射等已经丧失的情况下,凭借相关医疗设备和技术手段在较长时间内维持已经基本丧失救治希望的重症患者的主要生命体征已成现实。要求患者家属在初次诊断后48小时内放弃继续抢救治疗,否则将承担由于最终死亡时间超过48小时期限而不能被视同工伤的不利后果,既违背了家属亲人希望积极抢救亲人生命的伦理道德,也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立法原意。因此,在认定职工的死亡时间是否超过48小时时,还应结合职工抢救的病历、治疗记录和病情等综合认定。” 


考量3 “脑死亡”后尚可通过技术手段维持生命体征是近年来医疗水平提高的结果,法律固有的滞后性决定了相关法律制定时客观上无法将“脑死亡”纳入考量,这就要求法官在适用法律时运用自由裁量权对法律作出符合社会现状的解释,使其能够应对不断变化的社会形势。例如上述(2020)吉行申47号案件中,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在一审程序中的裁判观点:


“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医疗水平显著提高……法律规则诞生于过去,是在一定历史条件下制定的,但是随着时代的变迁以及法律规则制定者本身的局限,再科学的法律规则都会时过境迁。而法律原则的模糊性、平衡性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可以弥补法律规则的缺欠,并根据社会的现状、立法的目的干预具体法律规范之适用,以使其能够应对现时不断变化的社会形势,维护和弘扬社会公平与正义,引领社会道德的价值取向,厚积社会正能量。”


考量4:不应机械理解“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规定,“抢救”是指在紧急危险的情况下,由医疗机构的专业医护人员实施的以挽救人的生命为目的的专业性诊疗活动,而“脑死亡”后采取的维持生命体征的措施实际上并不能使患者病情有任何积极的变化,因此这些措施从某种程度上说并不符合“抢救”的定义,患者经抢救死亡的事实仍发生在48小时以内。例如上述(2020)吉行申47号案件中,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二审程序中的裁判观点:


“对‘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不能作机械理解,应结合实际情况权衡道德和价值取向合理认定。首先,蔺晶的医院抢救病历证明,其入院时已处于深度昏迷状态,对光反射消失,经医院病情评估为:病情危重,随时生命危险。‘抢救’按文义解释,是指在紧急危险的情况下,由医疗机构的专业医护人员实施的以挽救人的生命为目的的专业性诊疗活动。蔺晶虽在亲属的坚持下,由医院作抢救努力,但直至被宣告死亡,蔺晶的病情没有任何变化迹象,蔺晶虽被实施了抢救行为,但是该抢救措施并没有对蔺晶的病情有任何向好的帮助,并没有改变使蔺晶脱离生命危险的状态,该状态发生在48小时之内。”


四、裁审口径趋势


不难发现,上文列举的案例不论是否在审理过程中出现过两种对立的观点,最终高级法院均一致采纳了以“脑死亡”作为死亡标准的观点,这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目前司法实践的趋势:在适用《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突发疾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规定时,死亡时间的判定上如果涉及“脑死亡”和“心肺死亡(即临床宣告死亡)”对应不同时间的,应以“脑死亡”时间为准。主要的考量在于法律规定不明确时应作出对劳动者有利的解释、避免制造道德困境、修缮法律的滞后性、脑死亡后的医疗措施并不符合抢救的定义等。


需要注意的是,由于“脑死亡”标准的认定和适用在我国医学领域尚有争议,而法院在裁审过程中究竟能对法律、尤其是劳动领域法律法规作何种程度的灵活解释亦有争议,因此尽管从案例中能够看到一定趋势的形成,该类型案件还将在一段时间内面临观点的碰撞和冲突。此过程中更需要检查机关发挥司法监督作用以全面把握立法精神,文首提到的有关视同工伤情形中死亡时间判定的典型案例便是一个突出的体现:人民检察院通过提出抗诉对原本已被裁定驳回再审申请的案件予以监督纠正,最终扭转了判决结果,维护了个案中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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