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09-29

审慎进行重复的合理性评价 ——对“职工高速公路步行回家被撞 工伤认定被法院撤销”一案的思考

作者: 刘宇翔

一、问题提出


人民法院报2020年9月15日报道了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的一则工伤认定案例(以下简称“周某案”),该案中,原告公司的职工周某从工地下班回家,为避免绕行,便像往常一样就近进入G5001绕城高速公路的应急车道,随后发生交通事故。交通行政部门认定周某进入高速公路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的相关规定,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有过错,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周某申请,江津区人社局认定周某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原告公司对工伤认定结果不服,起诉至江津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撤销江津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周某不服,上诉至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两审法院均认为,周某下班途中进入高速公路应急车道行走的行为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不具备合理性,因此不属于“合理路线”,其所受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


 该案中,法院明确指出,除合理路线这一要素外,“合理时间”和“非本人主要责任”这两个要素均已满足,不构成工伤的唯一原因是周某进入高速公路的行为违法导致了路线不具备合理性。然而,就周某进入高速公路的行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对其作出评价,据此认定其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从而使周某满足了工伤认定中“非本人主要责任”的要件。法院又因周某违规进入高速公路而判定其选择的路线不属于合理路线从而认定不属于工伤,是否属于重复评价且事实上架空了“非本人主要责任”这一要件?这一问题实际上可归结于: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已经考虑了其违反禁止性规定进入高速公路的情况下,该事实是否还应影响对路线合理性的判断?或者进一步抽象化问题:对上下班路线的合理性判断是否需要重复考量路线的规范性?

综合理解相关法律法规,并结合查阅的其他相关案例,笔者对该问题提出一些思考,同时认为周某案的判决结果或许值得商榷。


二、法条理解


(一)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理解

按照行为性质,员工上下班途中违反禁止性规定致受伤的行为又可划分为选择路线的行为和途中的行为。选择路线的行为违反禁止性规定通常表现为违反交通法规进入或穿越铁道、高速公路、未运营道路等明确禁止行人或非机动车进入的路段;途中的行为违反禁止性规定通常表现为无证照驾驶、超载、超速等。而这些行为正是交通行政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重要依据,其违法性在责任认定书中被相应评价,分别对应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或无责任。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一个综合考虑多种因素的过程,认定主体一般是交通行政部门,并非只要发生了以上行为便一律认定为承担主要责任,人民法院应当以有权机构作出的责任认定意见为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其中未被认定为主要责任的,将不会因此被排除出工伤认定范围。例如周某案中周某进入高速公路步行的行为虽然违反禁止性规定,其最终也仅被认定为次要责任。


毫无疑问,以上提到的上下班途中违反禁止性规定的行为性质上既属违法行为,必然就存在着不合理性,但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非本人主要责任”既包含“本人无责任”,也包含“本人次要责任”,即表明在工伤认定中,法律包容受伤害职工存在一定程度的不合理或轻微程度的不合法,即使因选择路线的行为违法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也不直接导致因事故所受伤害不被认定为工伤。


(二)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理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可以看到,该法条的情形列举强调了路线的起点和终点以及选择路线的目的,这些才是判断路线合理性须考量的因素。


从以上规定的描述不难看出,此处的合理性应该是针对路线是否符合上下班目的的生活经验判断,并不涉及对路线合法性、合规性的规范性判断。因此,在判断路线合理性时,重复考虑路线的合法性和合规性,实际上是逻辑上的混淆。这种混淆会导致出现类似于“一错二罚”的效果,也会导致工伤认定的标准被错误地拔高,并进一步导致个别应当被认定为工伤的案件无法被准确认定的后果。


三、相关案

在目前查询到的9个涉及上下班途中违反禁止性规定致受伤的案例中,有6个主张上下班途中违反禁止性规定致受伤不影响路线合理性的判断(“观点1”),另3个(含周某案)持相反观点(“观点2”)。


(一)持观点1的案例

有5个案例在判决理由中提到,受伤害职工上下班途中尽管存在违反禁止性规定致受伤的行为,但这种行为已在责任认定的环节得到考量和评价,因此不影响合理路线的判定,只要未达到本人承担主要责任的程度,就不应因此被排除出工伤认定的范畴,这与上文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理解相一致。在判断是否属于合理路线时,其中案例1-3明确了考量的因素是路线的效率、选择路线的目的、是否符合惯常生活经验等,与上文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理解相一致。例如:


案例1:在(2019)浙07行终752号案例中,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虽然原审第三人系在相对封闭且尚在施工的道路上骑行电动自行车,但恰如原审裁判所指出,一是原审第三人并未超越上下班合理路线范畴且符合合理效率用时和常人生活经验法则,二是其所受到的伤害来自于他人驾驶的轻型普通货车碰撞,上诉人旭达公司现有证据也未能推翻交警部门根据事故伤害现场情况作出的责任认定。


案例2:在(2015)穗中法行终字第1718号案例中,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罗有花对其发生事故的时间及路径均已作出符合客观实际和其职业特点的合理解释,且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白云区人社局认定罗有花事故发生在其下班途中,并无不当。华商公司上诉主张罗有花穿越有铁丝网的隔离带的行为不属于“合理路线”,虽然罗有花横过道路未走人行横道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但其在事故中所负责任并非主要或全部责任,且其行为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所规定的故意犯罪、醉酒或者吸毒、自残或者自杀导致伤亡的不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因此,罗有花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或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


案例3:在(2014)珠金法行初字第23号案例中,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朱斌驾驶摩托车进入禁止驶入的高速道路于上班途中发生事故,该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但《工伤保险条例》及《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均未将此行为作为不得认定工伤的情形。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六项的规定,其对于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害是否为工伤,其分界是根据伤亡职工在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来划分的,即通过责任结论影响工伤认定的。本案朱斌驾驶无号牌车辆、驶入禁行道路行为的违法行为已经作为事故定责因素予以考量。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以行为的违法性否定工伤认定结论,缺乏法律依据,被告就此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朱斌所遭受的事故是否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六项的规定的“上班途中”。本院认为朱斌是为了上班目的才驶入出事道路,该路径是朱斌一段时间内往返于居住地与住所之间惯常行走路线,经交通事故书确认该道路已处于试运营状态,应当视为合理合法之路线,被告认定朱斌于“上班途中”发生事故,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案例4:在(2018)粤06行终269号案例中,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认为原审第三人发生事故的地点为佛山一环南延线,属于高速公路,交警部门在高速入口设了禁止摩托车进入的标志,原审第三人违反禁令标志指示驾驶摩托车进入高速公路,故其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不属于合理的下班途中。对此,本院认为,即使原审第三人存在违反禁令标志指示驾驶摩托车进入高速公路的违法行为,该违法行为仅会影响其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承担,但不能以此否认原审第三人发生事故的地点属于其合理的下班途中,上诉人上述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案例5:在(2020)川0402行初11号案例中,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认为,法律对职工上下班乘坐何种交通工具并无禁止性规定,虽然卿兴美搭乘超标电动车下班,但交通事故责任已认定卿兴美无责任,故卿兴美的搭乘行为不足以导致其失去工伤保障的资格,并不影响其“上下班途中”的认定。


也有持观点1的案例认为,上下班途中违反禁止性规定致受伤的行为之所以不影响合理路线的判定,是在于虽然这种行为导致上下班路线不合法,但是否合法并不是判断上下班路线是否合理的标准。如(2017)渝行申410号案例(案例6)中,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关于金雪梅提出的张绍芬上班路线不是合理路线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项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张绍芬于2016年5月8日从家中出发去凤鸣饭店上班的事实,并无争议。那么张绍芬进入高速公路行走的目的,就是为了上班,其目的明确正当。虽然张绍芬进行入高速公路行走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但上下班路线是否合法并不是判断上下班路线是否合理的标准,即使张绍芬没有走专门的不经过高速公路的安全路线,也不能认定其选择的上下班路线不是合理路线。故该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二)持观点2的案例

在这类案例中,法院的判决理由一般是:受伤害职工选择路线的行为违法,如认定这种违法行为具有合理性,将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目的相悖,故不应认为其选择的路线具有合理性,例如:


案例7:(2019)湘0703行初130号案例中,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张家顺当天是否上下班途中,当事人存在争议,原告认为张家顺骑摩托车驶入禁行道路不属于合理路线,被告认为张家顺从居住地到涉案工程项目工地,走鼎城区机场路路程最短,路况最好,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六条第(六)项规定,属于合理路线。根据《规定》第六条第(六)项,在本案中,确认张家顺是否上班途中,除了考察时间上的合理性,还应考察路径的合理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五条和第三十八条规定,交通标志属于交通信号,车辆应按照交通信号通行。本案中,张家顺代步工具是摩托车,而鼎城区机场路的交通标志明确禁止摩托车进入,张家顺驾驶摩托车进入该路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定,属于违法行为,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也确认了这一事实,张家顺选择通行道路违法,如认定违法行为具有合理性,将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目的相悖,故对张家顺明知道路禁止摩托车行驶仍驶入的路径选择,不应认定为合理路径。但该案在说理时将选择路线的行为和路线本身等同起来,存在逻辑漏洞,事实上“路线”并非“行为”,认定路线合理并非“认定违法行为具有合理性”,自然也不会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目的相悖。


案例8:在(2020)苏02行终59号案例中,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相关路线图显示,赛斯电子(无锡)有限公司在事发路段机场快速路的西面,而郭某某的租住地朱巷位于机场快速路的东面,而郭某某发生事故系因其违反禁令标志在封闭的城市快速道路由东向西穿越机动车道,按其由南向北的行走方向看,其租住地朱巷本来就在路东面,按照行人靠右行走的交通规则和日常生活习惯,其完全没有必要冒极大风险由东向西穿越到机场快速路的西面。由于将上下班途中所受伤害认定为工伤已是对劳动者的扩大保护,故对于“合理时间”与“合理路线”的判断亦不能过于扩大。本案根据郭某某的上述情形综合判断,不应认定其符合相关“合理时间”与“合理路线”的要求。据此,新吴人社局经审核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无不当。笔者认为,该案中虽然最终认定郭某某违反禁令标志在封闭的城市快速道路由东向西穿越机动车道的路线不合理,但从推理过程来看,更多是着眼于路线的效率及是否符合日常生活习惯,而非仅因其违反禁令标志,反而一定程度上映证了上文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项的理解,因此不能过于倚重该案在支持观点2上的参考价值。


回到周某案中,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的推理较案例7更为细致,将路线一词拆开为“路”和“线”分别理解,认为虽然从行走的便捷角度看,周某行走高速公路应急车道回家确具有合理性,但这仅意味着周某下班线路的“线”具有合理性。而在“路”的合理性判断上,由于高速公路为行人禁止行走路段,不存在人行道路,因此其不能作为行人行走的道路理解,故周万琴下班途中进入高速公路的应急车道行走,其行走的“路”不具有合理性。从而周某下班行走高速公路应急车道回家的路线不符合“合理路线”。在该案的推理中,法院创造性地将路线一词拆开成两个单字词理解,不仅“线”要合理,“路”也要合理,“线”即通常理解的路径,所谓“路”合理则是指路必须是行人行走的道路,从而将选择路线的行为也纳入了路线的范畴。这种推理方法虽然避免了案例7的逻辑漏洞,但笔者认为仍然不宜广泛适用,路线本身就是一个现代汉语词汇,意为从一地到另一地所经过的路径,其含义不宜作人为的割裂理解,若是任由这种解释方法,笔者还可以进一步将“道”解释为“人行道”,将“线”解释为“斑马线”,将不断推高认定难度乃至出现明显不合常识的结果。


四、结论


笔者认为,工伤认定中,在判断何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的“合理路线”时,并不宜将上下班行为的合法性、合规性纳入考量范围,首先这种观点会导致将法律明文规定的“非本人主要责任”的标准拔高为“本人无责任”,因为任何违法行为都存在不合理性,所以并不足取;其次,如前文描述,对合理路线的评价是对路线是否符合上下班目的的生活经验判断,不应重复进行法律规范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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