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01-12

公司法修订草案系列解读——公司法修订对上市公司的影响

作者: 迟卫丽 马晨铃

20211224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向社会公众征求意见。修订草案共15260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正)》(以下简称现行公司法13218条的基础上,实质新增和修改70条左右。


本文为公司法修订草案解读的系列文章之一,将重点关注修订草案中对A股上市公司(以下简称“上市公司”)的影响。鉴于上市公司相较一般公司面临证券监管机构(以下简称“监管机构”)的强监管,若干上市公司监管规则已提出了高于现行公司法的要求。对于修订草案与上市公司目前实践差异不大的内容,本文不做赘述。例如,修订草案第一百七十一条新增将董监高任职期间内每年减持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公司股份的25%,澄清为“在就任时确定的任职期间内”均受此限,以防止董监高提前辞职规避减持限制,该原则已在2017年5月沪深交易所的《上市公司股东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减持股份实施细则》中体现并在上市公司日常实践中遵守,本文不再单独展开。 


为便于阅读,本文在每个小标题之下先将修订草案与现行公司法的对比以表格形式列出,并在其后附上我们的评析。


1、与上市公司股份相关的修订


1.引入授权资本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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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表格中黑色加粗部分为修订草案增加或修改的内容,阴影部分为删除的内容。以下同。


评析:修订草案第九十七条和第一百六十四条在股份有限公司中引入授权资本制。


关于第九十七条,股份有限公司设立时只需发行部分股份,设立时预留但未发行的股份可由公司章程规定或股东会授权董事会择机发行,这显然方便了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对于拟上市公司而言,届时监管规则是否允许存在设立时预留但未发行股份的公司上市,还是必须把设立时预留的股份都发行之后才能申请上市,尚存在不确定性。从修订草案第九十八条规定的“在发起人认购的股份缴足前,不得向他人募集股份”来看,似乎只要发起人认足公司设立时应发行的股份(发起设立方式)或应发行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三十五(募集设立方式),即使存在预留但未发行股份,股份有限公司也可以申请公开发行并上市,但实际是否可行还取决于届时监管态度及规则。


关于第一百六十四条,股份有限公司发行新股时,在新股所代表的表决权数不超过已发行股份代表的表决权总数百分之二十的情况下,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决定,给予了公司通过增发股份进行再融资更多的灵活性。目前,科创板、创业板及北交所相关规则已允许上市公司年度股东会授权董事会决定向特定对象发行融资总额不超过三亿元(科创板及创业板)/一亿元(北交所)且不超过最近一年末净资产百分之二十的股票,但仍不允许对超出前述范围的非公开发行或者公开发行股票进行授权。对于主板上市公司,规则仍要求增发股票必须由股东会审议批准,虽然目前很多A+H股公司都会依据香港联交所上市规则及《到境外上市公司章程必备条款》的规定,在年度股东会上授权董事会决定发行不超过公司已发行的A股及/或H股各自20%的新股,但实践中,只有H股增发可依据前述股东大会授权直接由董事会决定进行闪电配售,对于A股增发,受限于相关规则要求,仍需股东会对A股增发具体方案进行单独审议。对于A股上市公司特别是主板上市公司的非公开发行股票而言,第一百六十四条的适用还有待相关A股规则相应调整;此外,对于公开发行股票而言,监管机构是否会允许上市公司授权董事会进行决定也有待进一步观察。若监管规则允许,那么上市公司通过公开或非公开发行股票进行再融资将拥有更多的自由度和竞争力,并将实质降低因内部决策程序耗时过久而错过发行窗口的风险。


2.将不得为他人取得本公司股份提供财务资助作为一般原则,但允许一定条件下的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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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析:修订草案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款延续《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的规定,上市公司及其子公司不得为他人取得本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但此次新增了员工持股计划和金融机构开展正常经营业务的除外。鉴于此前上市公司不得为他人取得公司股份提供财务资助的原则性要求,上市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时,如果员工有资金支持需求一般由控股股东提供(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基于国资监管方面的考量也难以由控股股东提供资金支持,可能只能通过金融机构贷款等其他方式解决)。由于监管机构对于上市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总体支持,新公司法正式颁布后,可能有空间由上市公司直接向员工持股计划提供资金支持。未来上市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能否更加灵活,有待监管规则的进一步明确。


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款进一步规定,除了第一款所述“员工持股计划和金融机构开展正常经营业务”的例外,如果是为公司利益且符合一定条件,包括(1)经股东会或者董事会根据公司章程或股东会授权做出决议,及(2)财务资助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已发行股本总额的百分之十,公司也可以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子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但是,对于上市公司而言,鉴于监管机构历来对于证券发行、上市公司收购过程中的潜在利益输送严格监管,修订草案这一款对于上市公司而言适用场景可能比较有限。


2、与公司治理相关的修订


1.突出董事会在公司治理中的地位,公司内部授权体系的自治原则更为明确


修订草案第六十二条不再以列举方式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的职权,明确董事会行使除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属于股东会职权之外的其他职权;类似地,修订草案第六十九条不再以列举方式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经理的职权,明确经理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董事会的授权行使职权。修订草案第一百二十四条和第一百三十一条明确前述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职权和经理职权的规定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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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析:修订草案第六十二条吸收了其他法域的理念,突出董事会在公司治理中的地位,除法定和章程规定必须由股东会审议的事项均可由董事会决定。鉴于上市公司召开股东会程序较为繁复,这也是大部分上市公司设置董事会职权时所遵循的理念。此外,修订草案第六十九条也为公司自行设置其授权体系提供了较大空间,理论上董事会可以将若干职权授予管理层行使,董事会职权是否均可向下授权的疑问一定程度打消。当然,对于上市公司而言,基于上市公司监管规则的要求,不少重要事项明确要求至少提交董事会审议(例如,对外担保、重大关联交易、提供财务资助、募集资金管理等),原则上这些事项还是应当根据监管要求经董事会审议,而不能授权管理层决策。我们预计,由于上市公司监管规则有更高的要求,上市公司现有的公司治理体系总体应该不会有太大变化。


另一个与公司治理机构职权相关的变化是,修订草案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选聘会计师事务所除了可由董事会或股东会决定之外,也可以由监事会决定,具体可由公司章程规定。但对于上市公司而言,现行《上市公司章程指引》及沪深上市规则均规定“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必须由股东会决定,这一条在新公司法正式颁布后是否会有所调整,有待进一步观察。我们理解,鉴于财务会计报告对于投资者了解和判断上市公司状况的重要性,即使未来新公司法有此修订,预计监管机构仍会延续以往思路。


2.取消董事会人数上限,一定规模公司应设置职工董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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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析:本条内容属于较为实质的变化,可能会对公司的董事会结构产生影响。修订草案取消了公司董事会人数上限的规定,并扩大设置职工董事的公司范围,不再按公司所有制类型(是否为国有企业或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对职工董事的设置提出强制要求,而是根据公司人数规模的不同,要求职工人数在三百人以上的公司必须有职工董事。鉴于上市公司一般具有一定规模,该条修订之后,不少上市公司可能需要选举职工董事。我们理解这一条可能主要是基于强化公司的民主管理的出发点,但其实践效果如何有待进一步观察,此外,这个“职工人数”如何计算,是否仅包括上市公司本身的职工人数,还是会包括子公司职工人数,特别是在上市公司本身职工人数未超过三百人而子公司职工人数在三百人以上的情况下,是仅子公司设置职工董事即可,还是上市公司也需要设置职工董事,也需要监管规则进一步明确。


3.允许不设监事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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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析:党的十九届三中全会决定提出,将国有重点大型企业监事会职责划入审计署,不再设立国有重点大型企业监事会。根据修订草案的修订说明,本条根据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投资运营公司董事会建设实践,并为境内企业走出去及外商到境内投资提供便利,允许公司选择单层制治理模式,即只设董事会、不设监事会。公司选择只设董事会的,应当在董事会中设置由董事组成的审计委员会负责监督;其中,股份有限公司审计委员会的成员应过半数为非执行董事。


对于上市公司而言,大多已根据《上市公司治理准则》规定设立了董事会审计委员会且其中独立董事占多数,应已符合上述修订草案中股份有限公司不设监事会的条件。上市公司未来应有较大空间进一步精简治理结构。此外,若干上市公司监管规则中有关监事会职权或者要求监事会发表意见的内容,后续亦有可能大幅调整或简化。


4.降低提出股东会临时提案的主体条件,但同时缩窄临时提案的适用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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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析:修订草案将提临时提案的主体由原来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修改为“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降低了提股东会临时提案的主体条件,给予了更多股东提出临时提案的机会和权利。但另一方面,百分之一不是很高的门槛,且可以“合计”达到,可能会使股本不大的上市公司面临股东权利滥用的新挑战。


同时,针对实践中存在某些股东滥用临时提案权的情况,修订草案将临时提案的适用范围相应缩窄,选举、解任董事、监事,以及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应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的重大事项(包括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不得以临时提案提出,以免该等事项以临时提案提出而给股东预留的审阅时间太短。对于上市公司而言,过往比较常见的由于时间关系先发出股东会会议通知,后续由大股东配合将董事、监事人选作为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的做法可能无法延续,对于中小股东而言更突显公平,但对于上市公司董事会或监事会换届的组织协调将带来更多挑战。例如,股东会会议通知已发出但突发某董事放弃选任的情况下,此次董事会换届就只能再多召集一次股东会,即便已有备选人选也无法在一次股东会上审议和完成全部换届了。


3、与股东、董监高权利义务相关的修订


1.新增股份有限公司一定持股比例的股东查阅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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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析:修订草案明确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可以查阅原始会计凭证,并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的权利同步在股份有限公司进行规定,但需要注意的是,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相较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在这项股东权利上有所区别:(1)股份有限公司并不是所有股东均有这项权利,仅限于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2)股东必须有理由怀疑公司业务执行违反相关规定才可以行使这项权利;(3)查阅的范围限于“在必要的范围内”。这项规定将导致股份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等信息也可能被特定股东接触或了解,对于上市公司而言,出于公平披露及防范内幕交易的考虑,“在必要的范围内”是否有必要限定为相关定期报告或重大事项披露后,其对应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才可被查阅,以及这项制度在实践中如何落地和执行还有待关注。若公司法按此思路修订,应会为上市公司的投资者关系管理增加新的工作和话题。


2.完善经营管理人员的责任


修订草案从以下几方面,进一步完善经营管理人员的责任:完善董监高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具体内容(修订草案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八十五条);加强对关联交易的规范,扩大关联人的范围,增加关联交易报告义务和回避表决规则(修订草案第一百八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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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析:修订草案第一百八十条将董监高的忠实义务明确为“不得利用职权谋取不正当利益”,将勤勉义务明确为“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二者的含义与英美法体系中董监高的信义义务(fiduciary duty)通常包括的忠实义务(duty of loyalty)和注意义务(duty of care)也比较吻合。此外,修订草案进一步完善了董监高的忠实义务:


1.第一百八十四条在现行公司法基础上,针对董监高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增加了更为合理的例外情形(如董事会或股东会明确拒绝商业机会、法律规定公司不能利用该商业机会);第一百八十五条在现行公司法基础上,针对董监高经营与公司同类业务的前提增加董监高的报告义务。这些内容符合近年来监管机构强调完善董监高责任制度的思路。

2.修订草案第一百八十三条扩大关联人的范围,由董事高管扩展至董监高及其近亲属以及他们控制的主体,但总体上未超出上市公司需遵守的上市规则中与董监高相关的关联人范围。此外,该条也明确了关联交易报告义务和回避表决原则,对于上市公司而言,这也是日常关联交易管理中比较常规的内容。本条修订预计不会对上市公司的现有实践产生实质影响。


3.完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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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析: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控制权行使与权利滥用一直是上市公司监管中比较关注的问题,监管机构发布的有关规范上市公司对外担保、对外提供财务资助的规定,以及沪深交易所过往发布的《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行为指引》,主要目的都是防范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权利滥用、损害上市公司及中小股东利益。修订草案的新增条款一定程度明确了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对于公司和股东的信义义务,旨在规范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对于公司控制权的行使。


4、小结


对于上市公司而言,公司法修订的影响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上市公司可重点关注:


1.授权资本制的引入,有望进一步简化A股再融资的公司内部审议流程,尤其对于沪深主板的上市公司,公司章程修订过程中应注意衔接; 

2.公司治理结构可能面临调整,大部分上市公司未来可能需要选举职工董事;监事会将不再是必须,是否选择精简公司治理机构也是可探讨的话题; 

3.过往通过股东临时提案在股东会上临时增加董事、监事人选的实践做法,未来可能面临调整;

4.修订草案进一步体现了保护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的思路,临时提案股东资格条件的降低、股东查阅权的扩展,也可能为投资者关系管理带来一些挑战;

5.公司章程及其他内部制度可能面临系统修订。2022年1月7日,证监会于2021年11月底《关于就上市公司监管法规体系整合涉及相关规则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拟修订的若干上市公司监管规则正式颁布;同日,沪深主板交易所修订后的上市规则及配套自律监管指引正式发布。上市公司近期将迎来公司章程和内部制度的系统梳理和修订。可以预见的是,未来公司法修订后,相关监管规则亦可能会做进一步调整,公司章程及其他内部制度将面临再次梳理,工作压力着实不小,也建议各上市公司及具体工作同事对修订草案提前熟悉,早做准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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