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01-28

海问观察:公司法修订草案系列解读—资本充实原则及股东出资责任

作者: 郑燕 张宇识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公司法》”)于1993年12月29日公布、自1994年7月1日起施行,后续经过1999年、2004年、2005年、2013和2018年五次修正和修订。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出台了5部关于《公司法》的司法解释1


2021年12月2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修订草案”),向社会公众征求意见。修订草案共15章260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正)》(“现行公司法”)13章218条的基础上,实质新增和修改70条左右。本文将关注修订草案对公司资本充实原则及股东出资责任相关制度的修改。


概要


就资本充实原则,即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认缴出资额、不得抽逃出资,修订草案的规定与现行公司法一致。与此相配套的系关于股东出资责任的制度,包括就出资瑕疵应当由哪些主体(主要涉及瑕疵出资股东及公司董监高)向哪些主体(包括公司、其他股东、债权人)承担何等责任。就此,修订草案的修改主要包括:


· 明确了瑕疵出资股东对公司的补足出资差额本息及损害赔偿责任,确定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计息;

· 明确了公司对股东出资的核查催缴义务,并优化股东失权制度,包括可以按比例失权以及公司可以以失权通知代替股东会决议以使股东失权;

· 明确了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公司或者债权人可以主张认缴出资提前到期;

· 明确了未缴出资股权转让后的出资义务和责任承担规则;

· 强化了董监高对维持公司资本充实的责任。


上述修改主要是对现行司法解释及司法实践的吸收和优化,将其在法律层面予以规定。总体而言,上述修改更加注重对公司及公司债权人的保护,对股东及公司董监高就履行出资义务、维持公司资本充实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话题展开


针对上述话题,本文详细分析如下。


1、瑕疵出资股东对公司及公司债权人的责任的规定有待完善


股东出资瑕疵包括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更为广义的出资瑕疵还包括抽逃出资、违法分配利润和违法减资。瑕疵出资股东需要就出资瑕疵对公司、公司其他股东以及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具体而言:


· 瑕疵出资股东对公司的补足出资差额本息及损害赔偿责任


瑕疵出资股东应就出资差额部分向公司进行补足,这是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认缴出资的应有之意。在此基础上,修订草案第47条第一款进一步明确,瑕疵出资股东还应当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尽管修订草案第47条第一款的责任主体是“设立时的股东”,但考虑到修订草案第52条第二款、207条、222条和第224条第一款的规定,在股东抽逃出资、违法分配利润、违法减资和瑕疵增资的情境下,上述规则同样适用。


股东瑕疵出资除需要补足差额外,还应当支付利息,这在司法实践中已被较为广泛地认可,但对于应采取何种利率计息尚无统一标准2。修订草案对瑕疵出资股东应当向公司支付相应利息在法律层面予以明确,但上述规则将计息标准规定为“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是否合理则不无疑问。


类比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利率标准3,“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标准明显过低。我们理解,公司逾期收到股东出资款与逾期收到合同相对方的合同款相比,所遭受的损失从质和量上可能都没有实质差别,进行差别对待的合理性有待商榷;并且,考虑到信用贷款获取难度普遍较大的经济环境,该等低利率反而可能会激励股东迟延出资,对公司及公司债权人的保护力度可能不足。尽管上述条款还进一步规定了股东对公司的赔偿责任,但在法律明确规定了按照存款利率计息的情况下,公司寄希望于据此提升逾期出资的利率标准可能也相当困难。因此,为促使股东及时履行出资义务,保护公司、其他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建议对修订草案目前规定的利率标准进行适当完善。


此外,现行公司法规定了设立时的其他股东对于瑕疵出资的连带责任,修订草案对此规定予以保留、未作修改。就此,我们理解,一方面,在授权资本制下,股东的实缴出资期限可以很长,而公司的经营状况等可能相较于设立时发生了很大变化,要求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可能会过于严苛;另一方面,本次修订草案新设置了公司的催缴义务、董监高的监督义务、瑕疵出资股东的失权制度等,对债权人的保护已经显著提升,因此,再由设立时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必要性相应降低,是否还需要保留该等规定有待斟酌。


· 瑕疵出资股东对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的违约责任


瑕疵出资股东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就此修订草案的规定与现行公司法一致。


· 瑕疵出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的补充赔偿责任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二款和第14条第二款的规定,公司债权人有权请求出资瑕疵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或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变更追加规定》”)第17条、18条规定,如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公司债权人可以申请变更、追加出资瑕疵股东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及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如上文所述,修订草案的修改主要是对已有司法解释的汇编并优化,但上述关于瑕疵出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的补充赔偿责任的司法解释并未在修订草案中进行规定。尽管如此,我们倾向于认为,即便未来生效的公司法中仍然没有相关规定,瑕疵出资股东也仍然应当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未来公司法是否会补充相关规则,有待进一步观察。


2、明确公司催缴义务并优化股东失权制度


修订草案第46条明确规定了公司对股东出资情况的核查和书面催缴义务(“催缴义务”),并对股东失权制度进行了优化。


· 新增公司的催缴义务


关于公司的催缴义务,现行公司法并无相关规定,系修订草案新增内容。但是,修订草案并未规定公司违反该等义务的法律后果。


尽管如此,考虑到公司董监高对维护公司资本充实的相应责任,如公司未履行催缴义务,不排除会被视为董监高未采取必要措施,进而被要求承担赔偿责任。


从避免争议和合规的角度,公司需要就催缴义务的履行做好存档备查准备。


· 优化股东失权制度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项下规定了瑕疵出资股东的股东除名制度:“催缴”➔“催缴后合理期限仍未缴纳出资或抽逃全部出资”➔“股东会决议解除股东资格”➔“公司减资或第三人缴纳出资”。


修订草案在上述制度基础上,在法律层面规定了更为优化的股东失权制度:“催缴”➔“宽限期届满(不少于60日)仍未缴纳出资”➔“公司可以发出书面失权通知,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六个月内依法转让或减资”。


与上述司法解释相比,修订草案对股东失权制度进行了如下调整:


· 可以按比例失权:


在司法解释项下,由于其明确规定了股东失权适用的情形之一是“抽逃全部出资”,相应的“未缴纳出资”也通常被理解为未缴纳“全部”出资;在股东部分缴纳出资或部分抽逃出资的情况下,并不适用股东失权制度,因此,股东可以通过缴纳部分出资的方式规避失权制度。


修订草案规定公司可以向“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催缴并发出失权通知,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我们理解该等表述可能被理解为可以按未缴出资的比例失权。该等按比例失权的制度可以避免股东轻易规避失权制度,使得失权制度更为有效。


· 以失权通知代替股东会决议:


在司法解释项下,公司需要通过作出股东会决议的方式解除瑕疵出资股东的股东资格,因未规定瑕疵出资股东的回避义务,如瑕疵出资股东不配合(尤其是在瑕疵出资股东股权比例较高的情况下),可能导致公司难以作出该等股东会决议。尽管司法实践中存在以瑕疵出资股东与该表决事项有特别利害关系而认为该股东不应享有表决权的理由而支持小股东除名大股东的主张的先例4,但因没有法律法规的明文规定,不仅在司法实践中会存在不一致的判决,亦可能在工商登记层面遇到障碍。


修订草案以公司发出失权通知代替股东会决议,在一定程度上可能可以降低公司的行权难度。但是,如果瑕疵出资股东是能够实际控制公司的股东,可能公司仍然难以发出失权通知,在该等情况下,公司董事会、监事会或者公司小股东是否可以代表公司发出失权通知,尚待进一步观察。


· 明确了宽限期的最短期限和公司转让股权或减资的期限:


修订草案明确了公司催缴的宽限期不得少于六十日,有助于降低司法解释中“合理期限”的不确定性。但是条款中的措辞是公司“可以”而非“应当”载明宽限期,给予宽限期是公司的权利还是义务不无疑问。如果是权利,从逻辑上讲,既然公司都可以不给宽限期,那么没必要规定给宽限期的不得少于六十日;如果是义务,从措辞上不宜使用“可以”。从对于本条款上下文的解读来看,我们理解载明宽限期应该是公司的义务,建议将此处的“可以”载明宽限期修改为“应当”载明宽限期;如果公司的催缴通知没有载明宽限期或载明的宽限期短于六十日,则宽限期按六十日计算。


此外,修订草案还明确了公司转让股权或减资的期限是股东失权后六个月。股东失权的影响不仅限于公司及失权股东,也会影响公司的债权人,同时,股东失权会导致公司注册资本、股东、股权结构等登记事项的变更。失权通知并不具有公示效力,股东失权后尚需通过股权转让过减资的方式完成对外公示。修订草案明确该等期限,可以避免公司股权实际情况与公示情况长期不一致。


与此相关的问题是失权股东是否仍然需要向公司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修订草案对此并未予以明确。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7条第2款,在股东除名的情况下,在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之前,公司债权人仍然可以请求被除名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我们理解,前述规则符合公示产生对外效力的基本原理,应当在股东失权制度下被沿用。


3、明确了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情形


债权人是否可以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在实践中存在不同观点。就此,《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九民纪要》”)明确了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在其出资期限未届满前,其原则上不承担上文所述的瑕疵出资股东的出资瑕疵责任。


为了平衡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保护,作为上述原则的例外,《九民纪要》就债权人可以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情形进行了规定,包括在执行程序中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以及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以股东会决议或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


修订草案第48条吸收过往司法实践以及上述《九民纪要》的规定,在法律层面明确了“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公司或者债权人可以主张认缴出资提前到期。该等规定更侧重了对债权人的保护。


尽管如此,在实践层面上,债权人基于修订草案第48条是否可以在债权人与公司的争议案件中直接将未届缴资期限的股东列为被告请求其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是否可以在对公司的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未届缴资期限的股东为被执行人仍需要进一步观察。


4、明确未缴出资股权转让后的出资义务和责任承担规则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8条的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公司和公司债权人可以请求出让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和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非善意受让人应与出让人承担连带责任。


在司法实践中,大多数案例认为上述规定仅针对瑕疵出资股东,而不包括未届缴资期限的股东5,但也有案例持相反观点,认为出让股东转让股权时即便未届缴资期限,其仍应当在股权转让后继续承担出资义务6


修订草案第89条吸收了上述司法解释,在法律层面上就未缴出资股权转让后的出资义务和责任承担规则进行了明确。从内容上看,修订草案与司法解释内容基本一致,但进一步明确了对于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缴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出资义务。


5、强化董监高对维持公司资本充实的责任


修订草案强化了公司董监高对维持公司资本充实的责任:责任主体在董事和高管的基础上扩张到监事;承担责任的场景在瑕疵出资和抽逃出资的基础上,扩展到违法分配利润和违法减资;承担责任的条件细化为知道或应当知道股东存在相关行为但未采取必要措施。


上述修改一方面旨在完善董监高对公司的忠实勤勉义务,另一方面也是通过对董监高责任的强化达到保护公司债权人的目的,就此,除上述规定外,修订草案还规定了董事高管执行职务因故意或重大过失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就董监高在关联交易、为他人取得本公司股份提供财务资助中的责任进行了强化和补充。


总体来看,修订草案对于董监高的责任是明显加重的,包括对公司的责任,也包括对公司债权人的责任,由于董监高不当履职的责任加重,该等修改会促使董监高更加独立地履行职责,增强公司治理结构的权力制衡,对公司发展和债权人保护都是更为有利的。


结语


修订草案基本沿用了现行公司法的资本充实原则,并在现行公司法的基础上,吸收了司法解释及司法实践对股东出资责任相关规则并加以优化和完善,整体上更加注重对公司及公司债权人的保护,对股东及公司董监高就履行出资义务、维持公司资本充实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但是,上述规则的部分细节还有待进一步推敲,其在实践中的具体施行效果也有待进一步观察。


附表:修订草案与现行规则的对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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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明:上表中的现行规则包括现行公司法、司法解释和审判规则。如表格中未单独标注条款来源,则系来源于现行公司法。


1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至(五),与本文主题相关的司法解释主要集中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公司法司法解释(三)》”)。

2例如在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最高法民申2602号、(2015)民二终字第248号中,适用了同期存款利率;但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苏民终161号、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赣民终910号中,适用了同期贷款利率。

3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当事人有约定的,只要该等约定不是过分高,通常可以按照当事人的约定计算,就此,司法实践中不乏按照民间借贷利率上限予以支持的案例;即便当事人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18条第四款的规定,当事人也可以按照一年期贷款LPR加计30-50%进行主张。

4在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261号中,法院认为,《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7条中规定的股东除名权是公司为消除不履行义务的股东对公司和其他股东所产生不利影响而享有的一种法定权能,是不以征求被除名股东的意思为前提和基础的。在特定情形下,股东除名决议作出时,会涉及被除名股东可能操纵表决权的情形。故当某一股东与股东会讨论的决议事项有特别利害关系时,该股东不得就其持有的股权行使表决权。在该案中,小股东成功将大股东除名。尽管司法实践中有前述案例,但鉴于法律或司法解释对于瑕疵出资股东的表决回避没有明确规定,对于相关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可能还是会存在争议,公司据此办理工商登记也可能存在障碍。

5例如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最高法民终230号。

6例如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豫0811民初96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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