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02-07

以浙江高院典型案例“中金环境公司诉前员工商业秘密侵权案”, 浅谈同类案件中的举证思路

作者: 刘宇翔

2021年12月27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近两年来的商业秘密司法保护八大典型案例,以加大商业秘密司法保护力度,充分发挥司法裁判行为指引作用。本文拟结合其中的典型案例一“南方中金环境股份有限公司诉浙江南元泵业有限公司、赵某高等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1民初287号)入手,对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中的举证思路进行讨论。


【案情介绍】


原告南方中金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金环境公司”)的主营业务包括研发、生产、销售各种泵类产品。中金环境公司采取制定公司员工手册等措施保护其产品图纸等商业秘密。被告赵某、吴某、金某、姚某均为中金环境公司前员工。被告浙江南元泵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元公司”)系赵某、金某从原告处离职后成立的企业,经营范围与原告相似。被告吴某、姚某从原告处离职后相继加入南元公司工作。中金环境公司发现南元公司生产销售的离心泵产品与中金环境公司的相关产品基本相同,认为上述五被告侵害了其商业秘密,遂诉至法院。 


【裁判内容】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技术图纸所承载的技术信息,可以为原告带来竞争优势,符合商业秘密具有商业价值的要求。原告通过制定《员工手册》等方式,对涉案技术图纸采取了保密措施,符合商业秘密的保密要求。对于秘密性要件,虽然单个零部件所承载的尺寸公差、形位公差信息已经属于公共领域的知识,但涉案技术信息系经重新组合设计而成的新的技术方案,故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商业秘密。而原告主张的粗糙度等技术信息,或可通过反向工程获取,或可通过查阅公开资料获得,不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经庭审比对,南元公司的技术图纸中所载尺寸公差、形位公差与中金环境公司的对应信息构成实质性相同,对此南元公司并未证明上述技术信息系其自行研发取得或具有其他合法来源,故法院认定南元公司构成商业秘密侵权。


【律师分析】


一、商业秘密侵权案件的举证思路概述


在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中,权利人系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1主张侵权人的法律责任。在权利人的举证方法上,权利人需要(1)准确识别涉案密点及承载方式;(2)证明相关密点构成法律保护的商业秘密,具备秘密性、商业价值和保密性三项要素;以及(3)提供合理表明商业秘密被侵犯的证据。


就(3)合理表明商业秘密被侵犯的证据,实践中较为常见的方法是“获取机会+实质相同”的证明方法,主要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十二条所规定的“(一)有证据表明涉嫌侵权人有渠道或者机会获取商业秘密,且其使用的信息与该商业秘密实质上相同;”在权利人能够证明存在商业秘密被侵犯的初步证据时,举证责任则被转移到侵权人,侵权人需要证明就相关商业秘密具备合理来源。侵权人证明合理来源的方式主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7号)第四条第一款,

“第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关信息为公众所知悉:

(一)该信息在所属领域属于一般常识或者行业惯例的;

(二)该信息仅涉及产品的尺寸、结构、材料、部件的简单组合等内容,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通过观察上市产品即可直接获得的;

(三)该信息已经在公开出版物或者其他媒体上公开披露的;

(四)该信息已通过公开的报告会、展览等方式公开的;

(五)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从其他公开渠道可以获得该信息的。”


在侵权人无法证明就相关商业秘密具备合理来源的情况下,往往能够认定存在相关侵权行为。在 “老东家”起诉“前员工”类型商业秘密侵权不正当竞争案件中,由于“前员工”通常具备接触到“老东家”商业秘密的机会或渠道,作为权利人的“老东家”也往往采用“获取机会+实质相同”的证明方法。


二、案例中的举证思路分析


本案中,中金环境公司的举证思路为同类案件提供了一套较为清晰、可靠的证明方法。为清楚体现,以下将此类案件的法定要件、案例中中金环境公司的举证方法将进行梳理如下表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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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该案中法院对密点“秘密性”的认定对举证思路的启发


案例中值得关注的是,法院在审理时,区分了两类密点进行了秘密性方面的认定,并得出了不同的结论。对于尺寸公差、形位公差(简称“第一类密点”),法院认可存在秘密性,能够属于中金环境公司的商业秘密;但对粗糙度、图样画法(表达方法)、局部放大视图、明细表内容、尺寸标法和技术要求(简称“第二类密点”),法院认为不存在秘密性,不构成商业秘密,因此也没能在本案中得到保护。那么这两类密点的区别是什么?为什么法院适用了不同的审理方法?从权利人的举证角度可以有怎样的启发?


对于本案第一类密点,法院认为相关信息属于公共领域的知识,但在本案中的信息系经重新组合设计而成的新的技术方案,“虽然单个零部件所承载的尺寸公差、形位公差信息已经属于公共领域的知识,但涉案技术信息系经重新组合设计而成的新的技术方案,既无法通过查阅公开资料或其他公开渠道得到,也无法通过反向工程测绘产品实物获得,故这些技术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商业秘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20年9月12日发布并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7号)第四条第二款,“将为公众所知悉的信息进行整理、改进、加工后形成的新信息,符合本规定第三条规定的,应当认定该新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可以认为,法律保护对公知信息进行整理、改进和加工的价值,该类信息能够被认定为具有秘密性。因此,本案中法院也认可了由经过整理、改进和加工的公开信息所构成的第一类密点具有秘密性,进而应该得到保护。


对于本案第二类密点,法院认为,该类信息或可通过反向工程获取,或可通过查阅公开资料获得,属于为本领域技术人员所熟知或为公众所知悉的内容,不具备秘密性。因此该部分密点不满足商业秘密的秘密性要件,不属于商业秘密,也就无法在本案中受到保护。


综上分析,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中,由于权利人举证责任较重,往往难以完整证明相关侵权事实,进而导致整体胜诉率不高;但在法释〔2020〕7号文出台后,法院从司法角度一定程度上放宽了对侵权行为的认定,有利于降低权利人的举证难度,本案中适用相关司法解释将加工后的公开信息纳入保护范围即着重体现了这一点。然而,本案并未明确公开信息整理、改进和加工到何种程度才能得到保护,目前司法判例中的类似判例较少,也未能就该尺度予以明确。我们认为,并非整理、改进和加工后的公开信息必然能够得到保护,实践中还是会结合形成相关信息所需投入的成本、时间和专业能力来综合判断。


因此,从权利人举证角度,可以认为:首先,并非公开信息一概不能得到保护,如权利人对相关信息进行整理、改进、加工的,仍然能够作为密点,具备获得保护的权利基础;其次,权利人在证明该等信息的秘密性时,应同时对该等信息凝结了权利人所付出的成本、时间和专业能力进行举证,如证明搜集该等信息需要花费大量时间、整理该等信息需要用到特殊的专业技术或使用复杂的操作工具等。


本文结合浙江高院典型判例之一“中金环境公司诉前员工商业秘密侵权案”梳理了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中的举证思路,并重点讨论了秘密性方面的举证问题,以期为后续其他同类案件中权利人的主张提供可资借鉴的思路。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一)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四)教唆、引诱、帮助他人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经营者以外的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实施前款所列违法行为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实施本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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