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05-16

新规成双,宽严得宜--保险委托投资及金融产品投资新规解读

作者: 汤雪 谢梦逸

自2012年《保险资金委托投资管理暂行办法》(“《险资委投旧规》”)颁行以来,按照集中化和专业化原则,保险资金投资领域初步形成了(1)保险集团(控股)公司和保险公司(二者统称为“保险公司”)自主投资与(2)保险公司委托第三方机构(包括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基金管理公司”)等)担任管理人受托投资的两种投资管理模式。


为适应保险资金投资新格局发展的需要,加强制度建设的顶层设计,强化委托投资管理与金融产品投资、保险资管产品投资、投资监管比例等政策的协调,提升监管质效,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银保监会”)于2022年5月13日同时对外发布了《保险资金委托投资管理办法》(“《险资委投新规》”)及《关于保险资金投资有关金融产品的通知》(“《金融产品投资新规》”),分别规范(1)保险资产管理机构(“保险资管机构”)接受保险公司的委托以保险公司的名义进行投资,及(2)非保险类金融机构(包括商业银行或理财公司、信托公司、金融资产投资公司[1]、证券公司、证券资产管理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发行金融产品并接受保险公司及保险资管机构(受保险公司委托)投资的两种投资管理模式的相关事宜,期望在进一步规范保险资金委托投资行为,强化保险机构主体责任,防范委托投资风险,厘清保险资金运用涉及的委托代理关系和信托关系的边界,优化保险资产配置结构,提升保险资金服务实体经济质效,防范投资风险等方面发挥重要作用。

本文中,我们将就《险资委投新规》及《金融产品投资新规》的主要内容以及与相应旧规的核心变化进行详细解读。



一、保险新规适用范围的区别

根据《险资委投新规》及《金融产品投资新规》的规定:

 《险资委投新规》的适用范围适用于保险公司将保险资金委托给符合条件的保险资管机构,由保险资管机构作为受托人并以委托人的名义在境内开展主动投资管理业务。

 《金融产品投资新规》的适用范围适用于商业银行或理财公司、信托公司、金融资产投资公司、证券公司、证券资产管理公司、基金管理公司等非保险类金融机构作为管理人,接受保险公司及保险资管机构(受保险公司委托)的投资,依法发行的资产管理产品(“资管产品”)和资产证券化产品的相关业务。

《险资委投新规》及《金融产品投资新规》实施后,相关规定亦相应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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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险资委投新规》的主要内容及变化

1.相关主体需满足的要求及条件

结合我们的经验,为符合《险资委投新规》的相关规定,相关主体需要满足下述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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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险资委托投资中的委托人——保险公司

1) 资质条件要求

《险资委投新规》一方面删除了《险资委投旧规》中保险公司最近三年未发现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要求;另一方面明确了保险公司应满足《险资委投新规》新增的开展委托投资的资质条件要求——其委托投资相关人员应管理职责明确。

2) 投资规范要求

为压实委托人责任,防范委托投资风险,我们梳理了《险资委投新规》中与保险公司委托投资有关的核心投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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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险资委托投资中的受托人——保险资管机构

1) 资质条件要求

《险资委投新规》明确保险资金委托投资的受托人仅能由保险资管机构担任。其中,保险资管机构是指经银保监会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为适应委托投资发展的需要,《险资委投新规》对保险资管机构的资质条件进行了许多调整。其中需重点关注,《险资委投新规》明确要求保险资管机构作为受托人应具备相应的投资管理能力并持续符合监管要求,该等要求与《关于优化保险机构投资管理能力监管有关事项的通知》(“《投资能力通知》”)相衔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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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受托人履行职责的相关要求

鉴于《险资委投新规》已明确委托人保险公司与受托人保险资管机构适用委托代理法律关系,且要求受托人实施主动管理,银保监会在《险资委投新规》中新增以下受托人受托管理保险资金时应当履行的职责:

 要求受托人设置资产配置专业岗位,加强大类资产配置能力建设;

 根据保险资金特性、委托投资指引等构建投资组合,独立进行风险评估并履行完整的投资决策流程,对投资标的和投资时机选择以及投后管理等实施主动管理,对投资运作承担合规管理责任;

 定期或不定期向保险公司披露其自身公司治理、关键人员变动、重大突发事件等信息,保证披露信息的及时、真实、准确、完整。

此外,亦明确了受托管理保险资金的各类禁止性行为,包括但不限于:

 不得违反委托投资管理协议或委托投资指引;

 不得违规将受托管理的资产转委托;

 不得将受托资金投资于面向单一投资者发行的私募理财产品、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发行的单一资管计划;

● 不得为委托人提供规避投资范围、杠杆约束等监管要求的通道服务等。

在落实主动管理要求的同时,《险资委投新规》回应市场需求,允许受托人聘请专业服务机构为受托业务提供独立监督、信用评估、投资顾问、法律服务、财务审计或者资产评估等专业服务。专业服务机构的资质要求等参照保险资产管理产品相关监管规定执行。

4.险资委托投资的投资标的要求

《险资委投新规》采取负面清单的模式,拓展了保险资金委托投资标的范围,有助于进一步优化保险资产配置结构。具体规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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鉴于《险资委投新规》仅禁止保险公司通过委托投资开展直接股权投资以及以物权和股权形式持有的投资性不动产,且结合《险资委投新规》第六条有关投资能力的说明,接受保险公司委托投资的保险资管机构可以参与以下类型的不动产和股权投资: 

● 不动产投资间接投资不动产金融产品,包括底层资产为基础设施(如REITS产品)以及其他不动产的不动产金融产品(如不动产私募股权基金)。

 股权投资间接股权投资。间接股权投资是指保险资管机构投资股权投资管理机构发起设立的股权投资基金等相关金融产品的行为,既包括投资保险资管机构发起设立/管理的保险私募基金、保险资管计划,亦包括投资非保险资管机构发起设立的非保险私募基金及其他非保险资管产品。



三、《金融产品投资新规》主要内容及变化

1.相关主体需满足的要求及条件

根据《金融产品投资新规》的相关规定,相关主体需同时满足下述要求及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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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投资人及投资方式的相关要求

与《险资委投新规》相衔接,根据《金融产品投资新规》第三条的相关规定[4],保险资金投资金融产品主要包括以下两种情形:

1) 保险公司自行投资金融产品

保险公司可自行投资《金融产品投资新规》中允许投资的各类金融产品,包括资管产品(含单一私募理财产品及单一资管计划,二者合称“单一资管产品”)和资产证券化产品。

2) 保险公司委托保险资管机构投资金融产品

鉴于单一资管产品具有一定的被动管理特征,与《险资委投新规》中要求保险资管机构作为受托人应履行主动管理的相关要求存在冲突(包括:保险资管机构作为受托人应实施主动管理以及不得将受托资金投资于面向单一投资者发行的私募理财产品、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发行的单一资管计划的禁止性规定),因此,《金融产品投资新规》进一步明确,保险公司委托保险资管机构投资时,保险资管机构不得投资于单一资管产品。

3.投资产品类型

在与现行保险资金应用监管规定相协调的前提下,银保监会进一步拓展了保险公司可投资的金融产品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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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是否允许保险机构投资保险类金融产品?

尽管《金融产品投资新规》删除了保险资金投资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发行的基础设施投资计划、不动产投资计划、资产支持计划(三者统称“保险类金融产品”)及其相关要求。

但根据银保监会发布的《金融产品投资新规》答记者问,该等删除并非禁止保险资金投资前述保险类金融产品,而是主要考虑近年来监管部门陆续出台《保险资产管理产品管理暂行办法》《关于印发组合类保险资产管理产品实施细则等三个文件的通知》《资产支持计划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等政策。

因此,保险机构在符合前述规定的情况下仍可投资保险类金融产品。相应地,《金融产品投资新规》将主要规范保险资金投资非保险类金融机构发行的金融产品的相关事宜,这有利于理顺保险资金投资保险类金融产品和其他金融产品的监管机制

2) 允许投资的非保险类金融机构发行的金融产品具体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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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金融产品的投资要求

根据《金融产品投资新规》,参与金融产品投资的各类保险机构应满足以下共性要求,同时结合其投资的金融产品具体类型应符合对应的不同产品投资相关特殊要求(详见本文“5.特定金融产品的具体投资要求”部分)。

1) 投资准入及投前要求

作为金融产品的投资人,保险机构应符合以下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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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投中投后的管理要求

为了防范投资风险,银保监会在《金融产品投资新规》中提出了一系列完善投中投后管理的规定:

 投后管理措施保险机构应明确投资金融产品投后管理责任,配备专业投后管理人员,定期跟踪投资状况,采取有效措施控制相关风险。

 禁止类投资行为

保险机构不得与当事人开展利益输送、利益转移等不当交易行为, 不得通过关联交易或者其他方式侵害公司或者被保险人利益。及

保险机构不得投资结构化金融产品的劣后级份额,以公司自身所持资产或资产收益权为基础资产的结构化金融产品除外。

● 投资风险处理有关金融产品发生违约等重大投资风险的,保险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管理相关风险,根据审慎原则及时计提减值准备,真实反映资产价值,并按规定向银保监会报告。

 投资信息报送保险机构应当按照监管规定,定期向银保监会指定的信息登记平台报送投资金融产品相关信息。

5.特定金融产品的具体投资要求

《金融产品投资新规》对单一资管产品和其他金融产品的投资要求存在下述区别:

1) 单一资管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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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其他金融产品投资要求

a. 单一私募理财产品以外的其他理财产品

与前述单一私募理财产品的投资人投资能力、管理人资质条件以及投资范围要求一致,但提示注意以下要求与单一私募理财产品投资存在显著差异:

● 投资方式允许保险公司委托保险资管机构投资于该等单一私募理财产品以外的其他理财产品;

● 比例管理如保险机构投资单一私募理财产品以外的其他理财产品,该等投资将被纳入其他金融资产投资比例管理,与《金融产品投资旧规》保持一致;

 投资流程无前述单一资管产品表格中列出的投资流程要求限制。

b. 集合资金信托

在明确接受保险资金投资的集合资金信托应符合《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保险资金投资集合资金信托有关事项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19〕144号)要求的同时,明确对保险机构的投资管理能力要求以及比例管理限制:

 投资管理能力根据《保险机构信用风险管理能力标准》,保险机构投资无担保非金融企业(公司)债券及保险资金运用监管制度规定的相关金融产品(含集合资金信托),应具备信用风险管理能力。

针对集合资金信托基础资产为非上市权益类资产的情形,银保监会为强化穿透监管要求,特别要求保险机构在投资基础资产为非上市权益类资产时,应依据产品基础资产的性质穿透具备相应投资管理能力,即股权投资管理能力、不动产投资管理能力或股权投资计划产品管理能力、债权投资计划产品管理能力。

 比例管理原则上保险机构投资集合资金信托投资将被纳入其他金融资产投资比例管理。但基础资产为非上市权益类资产时,该等集合资金信托投资应同时纳入权益类资产或不动产类资产投资比例管理

c. 债转股投资计划

如前所述,在《金融产品投资新规》出台前,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发起设立的债转股投资计划已属于保险机构可投资的产品类型,由《债转股计划旧规》另行规定。本次新规出台,废止了《债转股计划旧规》,将其纳入保险机构可以投资的金融产品进行统一管理。具体要求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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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信贷资产支持证券与资支持产专项计划

具体要求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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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根据《金融资产投资公司管理办法(试行)》第二条的规定,金融资产投资公司指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主要从事银行债权转股权及配套支持业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

2.《金融产品投资新规》第十条:保险集团(控股)公司和保险公司投资单一资产管理计划,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担任管理人的证券公司、证券资产管理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3.《信托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

4.《金融产品投资新规》第三条第(二)款:保险集团(控股)公司和保险公司可以根据投资管理能力和风险管理能力,自行投资或者委托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投资金融产品,但不得委托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投资单一资产管理计划和面向单一投资者发行的私募理财产品。

5.根据《金融产品投资新规》答记者问,推动相关业务平稳过渡,加大对资本市场的支持力度,对于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核准设立、展业尚不满三年的证券公司资产管理子公司,其资产管理业务资格年限、管理规模可以与证券公司母公司连续计算;因并购重组、风险处置等原因,新设公司承接原证券公司私募资产管理业务资格的,资产管理业务资格年限、管理规模可与原公司连续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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