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05-23

公募基金管理人新规:《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监督管理办法》及其配套规则要点解读

作者: 张凯南 李沛妤


2022年5月20日,证监会正式发布《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监督管理办法》及《关于实施〈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监督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规定》(合称“《管理人办法》”或“新规”),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及《 关 于 实 施 <〈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规定》(合称“《原管理人办法》”)及其他现行有关规定作出了诸多修改,包括调整股东资质要求、删除“一控不得再有一牌”限制、允许设立公募基金子公司从事公募REITS、投顾、养老金融等业务,明确公募基金管理人退出机制、建立合理薪酬管理制度和考核制度、细化员工持股平台要求以及“私转公”相关要求等。证监会于2020年7月发布了《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及相关配套规则(合称“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征求意见,本次修订吸收了业内部分反馈意见,与证监会2022年4月26日发布的《关于加快推进公募基金行业高质量发展的意见》(“41号文”)相呼应,落实了41号文有关规定,有助于进一步推动公募基金行业健康有序发展。《管理人办法》将于2022年6月20日起施行,《原管理人办法》将同时废止。

《管理人办法》修订内容较多,本文结合我们过往项目经验,就业界可能关注的要点进行解读,供大家参考讨论。




一、调整股东资质要求

(一)扩大主要股东适用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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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人办法》在《原管理人办法》基础上调整了主要股东的概念,一方面为适应行业发展及基金管理公司股权结构多元化安排,对任一股东持股均未达25%的情况作出规定,即在此情形下主要股东为持股5%以上的第一大股东;另一方面,《管理人办法》扩大了主要股东的适用范围,删除了“持股比例最高”的要求,即持股25%以上的股东均为主要股东。

(二)明确股东资质要求,提高准入门槛

《管理人办法》对基金管理公司股东资质设置了更完善和更高标准的要求,包括(1)提高主要股东条件,要求主要股东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应当为依法经营金融业务的机构或者管理金融机构的机构,并对其盈利能力、持续资本补充能力等提出更高要求;(2)对持股5%以上非主要股东强化财务稳健性要求;(3)提高对自然人股东的资质要求,强调其执业声誉及专业胜任能力;(4)强调股东对提升基金管理公司综合竞争力的支持作用;(5)明确基金管理公司实际控制人的要求等,具体见下表

其中,《管理人办法》在征求意见稿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了“资产质量和财务状况良好”、“境内外证券资产管理行业从业经历”、“专业的证券投资经验且业绩良好”、“依法经营金融业务的机构”、“金融机构”及“管理金融机构的机构”等要求的含义,相较于《原管理人办法》对股东资质提出了更完善的要求。值得注意的是,本次修订正式引入“管理金融机构”及“管理金融机构的机构”相关概念及要求,与金融控股公司相关监管规定相呼应,体现了适应行业发展的特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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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删除“一控不得再有一牌”的限制

自征求意见稿提出“一参一控一牌”以来,该等规定能否正式落地一直是业界最为关注的问题之一。征求意见稿发布之前,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受到“一参一控”的限制,即同一主体或受同一主体控制的不同主体参股基金管理公司的数量不超过2家,其中控制基金管理公司的数量不得超过一家。征求意见稿在“一参一控”之外,允许同一主体或受同一主体控制的不同主体控制其他非基金管理公司的公募牌照持有主体。

新规延续了“一参一控”的监管要求,明确了不计入参股、控股数量的例外,即:

同一主体或者受同一主体控制的不同主体参股基金管理公司的数量不得超过2家,其中控制基金管理公司的数量不得超过1家。下列情形不计入参股、控制基金管理公司的数量:

(一)直接持有和间接控制基金管理公司股权的比例低于5%;

(二)为实施基金管理公司并购重组所做的过渡期安排;

(三)基金管理公司设立从事公募基金管理业务的子公司;

(四)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情形。

不过,就上述例外情形中“间接控制基金管理公司股权的比例低于5%”,新规并未明确“间接控制”的含义,是否意味着在通过中间实体间接持有基金管理公司股权的情况下,只要并未对基金公司5%以上股权达到控制,例如并未对基金管理公司5%以上股权持股主体达到控制,即意味着并未满足“间接控制”,有待市场实践进一步检验。

根据新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将于新规生效后废止,相应地,前述办法中的有关基金管理公司持股50%以上控股股东及其关联方不得从事公募业务的限制(即基金管理公司的单个股东或有关联关系的股东合计持股比例在50%以上的,该等股东及其控制的机构不得经营公募或类似公募的证券资产管理业务)也将停止执行,新规中亦未保留该等限制性规定。我们倾向于理解,新规的该等修订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征求意见稿中的“一参一控一牌”监管思路,即允许已经控股一家基金管理公司的同一集团内的证券资管子公司、保险资管公司、银行理财子公司等专业资管机构申请公募牌照,不过由于新规并未完全采用征求意见稿中的内容,有待监管实践进一步检验。

三、调整有关“外商投资基金管理公司”表述,明确境外投资者资质要求

2019年7月20日,国务院金融稳定发展委员会办公室对外发布《关于进一步扩大金融业对外开放的有关举措》,将原定于2021年取消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和期货公司外资股比限制的时点提前到2020年。同年10月11日,证监会发文明确自2020年4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取消基金管理公司外资股比限制。鉴于此,《管理人办法》同步调整原规定中有关外商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的相关表述,进一步明确对境外投资者资质要求及相关含义,并穿透适用于股东的实际控制人(如为境外机构或自然人),具体见下表。整体而言,新规反映出我国希望引入境外知名、具有较强资产管理经验和实力的金融机构参与境内公募基金业务发展的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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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明确公司治理相关要求

(一)强化股权转让限制

《管理人办法》对股东股权转让行为作出了更严格限制,除主要股东锁定期由3年调整为48个月外,也进一步规定了5%以上股权非主要股东转股锁定期,并增加了“穿透锁定”的要求,规定基金管理公司股东的主要资产为基金管理公司股权的,该股东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对所控制的基金管理公司股权同样适用锁定期的规定。同时,《管理人办法》强化了对自然人主要股东转股的约束,具体规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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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规制股权质押行为

《管理人办法》对股东的股权质押行为作出明确的规制,要求股东在股权承诺持有期内不得质押所持基金管理公司股权;股权承诺持有期届满后,股东不得向非金融机构质押所持基金管理公司股权,不得约定由质权人或者其他第三方行使表决权;主要股东、持有基金管理公司5%以上股权的非主要股东质押基金管理公司股权比例累计不得超过所持股权比例的50%;主要股东质押股权后,其持有基金管理公司股权情况不得影响其作为基金管理公司主要股东的性质。该等限制有利于保障基金管理公司治理长期稳健,夯实股权事务管理责任。

(三)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制定风险处置预案

如上所述,《管理人办法》要求基金管理公司的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对基金管理公司可能发生风险导致无法正常经营的情况,制定合理有效的风险处置预案,与41号文有关鼓励基金管理人加强资本积累,建立完善“生前遗嘱”和股东救助机制,提高机构自身的抗风险韧性等意见相呼应。

(四)建立合理薪酬管理制度和考核制度

《管理人办法》明确要求基金管理公司建立合理薪酬管理制度和考核制度,包括:(1)建立员工离职静默期制度,对知悉基金投资交易等非公开信息的岗位人员设置一定期限的离职静默期;(2)建立实施薪酬递延支付和追索扣回等制度;(3)建立基金从业人员和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绑定机制,高级管理人员、主要业务部门负责人和基金经理应当将一定比例的绩效奖金购买本公司或者本人管理的公募基金,并遵守基金从业人员投资基金的期限限制;(4)董事会对经营层实行三年以上长周期考核等。

该等规定与41号文强调的“严禁短期激励和过度激励行为”相呼应,有助于全面构建长效激励约束机制。根据公开报道,近期,深圳证监局要求其辖区内的公募基金公司在5月底前报送薪酬激励约束机制的落实方案,明确薪酬考核指标、权重、结构、周期的相关安排;明确有关薪酬递延、薪酬支付方式的相关安排等。

(五)细化员工持股平台相关要求

基金业协会于2014年3月10日发布《进一步完善基金管理公司治理相关问题的意见》,强调积极推进基金管理公司专业人士持股等长效激励约束机制,探索能够有效统一持有人利益、员工利益和股东利益的治理结构。《管理人办法》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明确公募基金管理人可以依法实施专业人士持股计划,并细化了基金管理公司员工持股计划的相关要求,要求基金管理公司应(1)以持有基金管理公司股权为唯一目的,不从事任何经营性活动;(2)出资人为基金管理公司员工,员工持股平台持有基金管理公司股权的比例合计不超过第一大股东,证监会认可的情形除外;(3)员工持股平台可以豁免《管理人办法》对持有基金管理公司5%以上股权的非主要股东的规定及对自然人股东转让股权对象的限制,但其实际履行管理职责的普通合伙人应当具备《管理人办法》规定的相应股东条件等;并明确,除员工持股平台外,有限合伙企业不得成为基金公司股东,该等要求高于证券公司等其他金融机构对于有限合伙型股东要求,后者允许符合条件的有限合伙企业成为公司5%以下股东。

(六)支持基金管理公司差异化发展

《管理人办法》支持基金管理公司在做优做强公募基金主业的基础上实现差异化发展。

一方面,《管理人办法》支持基金管理公司在合理审慎构建和完善经营管理组织机构,充分评估并履行必要的决策程序的基础上,设立子公司或者分公司等证监会规定形式的分支机构。子公司可以从事包括公募基金管理、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投资顾问、养老金融服务、金融产品销售、份额登记、估值、核算等证监会认可的其他与资产管理相关的业务。分公司或证监会规定的其他形式的分支机构可以从事包括基金品种开发、基金销售以及证监会认可的其他基金管理公司授权的业务。这将有助于基金管理公司改变《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管理规定》及《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客户资产管理子公司风险控制指标管理暂行规定》颁布以来基金子公司展业受限、业务停滞的局面,有助于基金子公司业务转型与突破。可以预期,基金子公司有望在有序监管环境中再次发力。

另一方面,《管理人办法》及其配套规则明确公募基金管理人可以委托资质良好的基金服务机构,代为办理公募基金的份额登记、核算、估值、投资顾问、资产评估、不动产项目运营管理等业务,将有助于中小基金公司降本增效,聚力提升投研能力,也有助于境内市场与国际金融服务分工体系接轨。

五、明确“私转公”相关要求

《管理人办法》明确“私转公”相关要求,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取得公募基金管理业务资格后,新增业务应当符合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的相关规定;不符合规定的存量私募业务,应当逐步规范,规范期限原则上不得超过3年;完成规范前,应当做好规模管控和风险防控,产品委托规模原则上不得增加且应当逐步压缩;规范期内,产品合同到期的,自然终止,不得续作等。根据我们了解的情况,对于新规发布之前的“私转公”,部分申请机构在向证监会申请设立公募基金管理人过程中做出一定期限内终止其同一控制/同一集团内私募业务、采取相关风控、规模压缩等承诺,本次《管理人办法》进一步明确了相关要求。

六、“过渡期”

根据《管理人办法》,公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新规有关股权质押、公司章程、独立董事、薪酬递延支付和追索扣回等要求,在新规施行后 6 个月内进行调整和完善。因此,新规仅为公募基金管理人预留6个月的过渡期,提示各家公募基金管理人尽快开展全面自查,并视情况就调整和落实方案与监管机构进行沟通。



1.对于非金融企业入股基金管理公司,原有规定和新规均要求入股股东应同时符合关于加强非金融企业投资金融机构监管的有关指导意见。为更清晰体现新规在原有规定基础上的更新,此处未罗列《关于加强非金融企业投资金融机构监管的指导意见》的相关内容,非金融企业入股基金管理公司的,还应注意遵从前述指导意见相关规定。

2.“依法经营金融业务的机构”、 “金融机构”,包括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商业银行、信托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金融机构,且应当保持主营业务经营管理状况良好,规模、收入、利润、市场占有率等指标至少一项居于行业中等水平以上。“管理金融机构”包括以下情形:(1)直接持有金融机构50%以上股权;(2)直接持有金融机构的股权比例虽然不足50%,但其所享有的表决权足以对金融机构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或者能够决定金融机构董事会半数以上成员选任;(3)直接持有金融机构的股权比例虽然不足50%,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其实际支配的表决权足以对金融机构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或者能够决定金融机构董事会半数以上成员选任;(4)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3.据《管理人办法》,新规实施前受理的应按照《国务院批复》等法规进行审查,新规施行后,应符合新规规定。因此,对于此前存在的《国务院批复》和证监会规定对股东净资产要求不一致的情况,我们理解,在新规发布后应按照新规要求的标准,即持股5%以上的非主要股东其最近1年净资产应不低于1亿元人民币。

4.“具有良好的经营业绩”按最近3个会计年度盈亏相抵为净盈利执行,对于“资产质量良好”,证券经营机构按最近12个月各项风险控制指标持续符合规定标准,净资本不低于10亿元人民币,最近1年中国证监会分类评价级别在B类以上,具有证券自营、证券资产管理等业务资格执行;信托资产管理机构按最近1年中国银监会综合评级结果在3级以上执行。

5.“资产质量和财务状况良好”包括但不限于(1)不存在净资产低于实收资本50%、或有负债达到净资产50%或者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形;(2)资产负债和杠杆水平适度,净资产原则上应当不低于总资产的30%,金融机构除外;(3)不得存在未弥补亏损。

6.“境内外证券资产管理行业从业经历”包括(1)在基金管理公司、证券公司及证券资产管理子公司、期货公司、商业银行及商业银行理财子公司、信托公司、保险公司及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在基金业协会登记的专门从事非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业务的机构、与中国证监会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机构签订证券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的国家或者地区的境外金融机构等的证券资产管理从业经历;(2)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情形。

7.“公募基金业务管理经验”,是指在公募基金管理人担任业务部门负责人及以上职务的经验。

8.“专业的证券投资经验且业绩良好”对应非主要股东及主要股东,分别是指具有20亿元、50亿元规模以上的证券投资管理经验,并取得长期稳定、相对优异的历史业绩表现,未发生重大违规或者风险事件。

9.“外商投资基金管理公司”指境外股东独资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境外股东与境内股东共同出资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以及境外股东受让或者认购境内基金管理公司股权的基金管理公司。

10.“指标居于国际前列”指金融机构(或者其集团母公司)符合下列情形之一:(1)管理的证券投资基金或者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的相关指标居于国际前列;(2)管理的股票、债券、ETF、REITs、养老金、保险资金等单一类别资产或者主动管理、ESG等资产管理相关指标居于国际前列;(3)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情形。

11.“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情形包括但不限于(1)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的不同主体之间转让;(2)基金管理公司发生合并、分立等证监会认可的特殊情形导致股权转让;(3)基金管理公司股东发生合并、分立等,导致所持基金管理公司股权被继承或者转让;(4)基金管理公司股东为落实金融监管机构要求处置股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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