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06-27

院校科技成果商业化系列之(三):院校科研人员兼职、持股相关问题

作者: 唐江山 陈琴 刘威建
我们在本系列第一篇和第二篇分别重点介绍了科技成果如何走出院校以及如何选择科技成果商业化形式的问题。在科技成果商业化过程中,除了需要关注“物”(科技成果),也需要关注“人”(科研人员)的因素,结合相关实务经验,本篇将重点介绍科研人员在科技成果转化企业(“转化企业”)兼职持股的合法合规性及其他相关问题。


一、兼职相关问题

实践中,科研人员到转化企业参与科技成果商业化活动存在多种方式,包括(1)兼职,(2)停薪留职/离岗创业,(3)辞职加入,(4)院校委派、到企业挂职或参与项目合作等,其中兼职是比较常见也是涉及问题较多的一种方式。

1.科研人员可以在转化企业兼职吗?

(1)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鼓励和允许院校科研人员兼职从事科技成果转化活动

实践中,科研人员在转化企业兼职或者以其他方式从事转化活动越来越普遍。根据《中国科技成果转化2021年年度报告》,2020年,3554家院校中兼职从事科技成果转化和离岗创业的人员数量为14,043人,平均每家院校兼职从事成果转化和离岗创业人员数量为4人,其中中央所属院校平均每家7.8人,地方所属院校平均每家3.2人[i]

对于院校科研人员兼职从事科技成果转化活动,目前法律法规及政策层面整体上是鼓励和允许的。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ii]和《国务院关于印发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若干规定的通知》[iii]明确了院校科研人员在履行岗位职责、完成本职工作、不发生利益冲突的前提下经所在单位同意可以兼职到企业等从事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并获得合法收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国家鼓励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与企业及其他组织开展科技人员交流,根据专业特点、行业领域技术发展需要,聘请企业及其他组织的科技人员兼职从事教学和科研工作,支持本单位的科技人员到企业及其他组织从事科技成果转化活动

《科技部、教育部关于充分发挥高等学校科技创新作用的若干意见》第15条规定“鼓励和支持高校师生兼职创业,处理好相关的知识产权、股权分配等问题,处理好兼职创业与正常教学科研的关系”;《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进一步支持和鼓励事业单位科研人员创新创业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19] 137号)第二条也明确了“支持和鼓励科研人员兼职创新、在职创办企业”。

(2)哪些人员可能被限制或者禁止兼职?

特定人员可能被限制或禁止在转化企业兼职,涉及的考量因素包括是否担任领导干部职务、科研人员所在院校是否为教育部直属高校、院校内部规定是否有限制或具体规定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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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外,《关于改进和完善高校、科研院所领导人员兼职管理有关问题的问答》(中组部《组工通讯》2016年第33期总第2855期)也明确了除中央管理的干部外,高校、科研院所领导班子成员中的“双肩挑”人员(即同时在管理岗位专业技术岗位两类岗位上任职的人员)、所属的院系所和内设机构领导人员不担任领导职务后,其兼职可不再按照领导人员管理。

(iii)领导干部的亲属是否可以在转化企业兼职?

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领导干部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经商办企业管理规定》、《中共中央纪委关于省、地两级党委、政府主要领导干部配偶、子女个人经商办企业的具体规定(试行)》(中纪发[2001] 2号)、中共中央纪委《关于印发<关于“不准在领导干部管辖的业务范围内个人从事可能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的经商办企业活动”的解释>和<省(部)级领导干部配偶、子女个人经商办企业或在外商独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任职情况登记表>的通知》(中纪发[2000] 4号),领导干部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不准在该领导干部管辖的业务范围内个人从事可能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的经商办企业活动(其中包括但不限于个人受聘担任私营经济组织的高级职务)。

此外,《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还明确了党员干部不得纵容、默许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身边工作人员和其他特定关系人利用党员干部本人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谋取私利,违者将给予相应的党纪处分。

虽然上述规定主要针对党员领导干部,但在转化企业未来融资及上市过程中,投资人、交易所及相关监管机构可能会对或可能要求对在转化企业兼职、任职的人员进行梳理或核查,如存在党员领导干部亲属在转化企业兼职的情况,届时可能需要回应监管问询,并可能需要相应披露及/或进行清退处理。

2.需注意校内兼职相关规定及其具体要求

结合上述,相关法律法规、政策整体上鼓励允许非担任领导职务的科研人员到转化企业兼职,但还需注意遵守院校的内部规定,履行相关程序并注意相关限制和要求,以下以清华大学为例。

(1)兼职审批/备案程序

根据《清华大学党员干部兼职管理规定》、《清华大学校管干部兼职管理规定》、《清华大学关于教师校外兼职活动的若干规定(试行)》以及《清华大学教职工校外兼职活动管理规定》,科研人员如果是校设关键岗位的责任教授、院士、“百人计划”入选者、长江学者特聘教授、讲座教授等学术带头人及副处级以上干部,原则上不得占用工作时间在校外兼职,个别特殊情况须报学校特别审批。就具体程序而言,

● 程序启动:教师到校外兼职,需持聘请单位的邀请函以书面形式向所在院(系)或部门提出申请,填写《清华大学教师校外兼职审批表》。

● 审批及备案程序

(i)党员领导干部不得在经济实体[viii]中兼职,对确因工作需要到经济实体兼职的,应由本人向其所在单位党委报告并列出已兼职清单,由拟兼职经济实体出具兼职理由说明材料,经学校党委批准后方可兼职(该等批准须从严掌握、从严把关)。批准后,所在单位党委按规定向党委组织部和纪委、监委备案

(ii)副处级以上干部原则上不得在外兼职和从中领取报酬,如确因工作需要到校外兼职的,经所在院(系)同意,报组织部审批,由组织部和人事处备案;

(iii)教授(或相当职务人员)到校外兼职,需经所在院(系)同意,报学校人事处审批,由学校人事处备案;

(iv)其他人员到校外兼职,经所在院(系)审批,在所在院(系)人事科及学校人事处备案。

根据上述规定,清华大学的上述批准/备案程序简要梳理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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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兼职取酬:首先,对于领导干部通过兼职取酬,相关政策上整体采取限制禁止的态度,详情请见附表一。其次,对于非领导干部的科研人员通过兼职取酬,《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及其他相关政策整体上是允许的。此外,院校内部可能有具体规定或要求,以清华大学为例:

● 经批准在经济实体、社会团体兼职的党员干部不得在兼职单位领取薪酬、奖金、津贴等任何报酬,也不得获得股权和其他利益;

● 副处级以上干部原则上不得在外兼职和从中领取报酬,少数确属工作需要经学校批准的兼职,个人所得报酬要上交学校。兼职期间若获得聘用单位给予的重大物质奖励,应按领导干部重大报告事项报告制度,如实向组织部门报告。

● 教职工校外兼职获得相应报酬,原则上应当与学校签订校外兼职协议,具体约定兼职期限工作内容工作量分配考核办法薪酬待遇以及兼职报酬上交比例等内容。因此获得的报酬应当按年度按比例上交所在院系,纳入单位人才发展基金,上交比例原则上不得低于所得兼职报酬(税后)的30%

(3)兼职数量:根据《清华大学党员干部兼职管理规定》第七条,经批准在经济实体和社会团体兼职的党员干部,在经济实体中兼职不得超过1个,在社会团体中兼职原则上不得超过2个;任期届满拟连任必须重新审批或备案,连任不超过两届

(4)兼职职务:根据《清华大学关于教师校外兼职活动的若干规定(试行)》第七条及《清华大学教职工校外兼职活动管理规定》第八条,除学校委派外,教师不得在校外的企业中兼任法定代表人、董事长、经理、财务负责人、执行董事等重要职务,不得作为企业的实际控制人;因从事成果转移转化工作等特殊情况确需到企业任职的,报学校批准后方可任职。

(5)兼职时间:根据《清华大学教职工校外兼职活动管理规定》,清华大学教职工从事校外兼职活动的时间原则上每周不超过一天,全年累计不超过22天。此外,根据《清华大学关于教师校外兼职活动的若干规定(试行)》,教师校外兼职活动须在完成学校规定的教学、科研、管理服务等工作的前提下进行,原则上不占用工作时间;因特殊情况需要占用工作时间的,需经学校有关部门批准。占用工作时间的校外兼职每周不得超过1个工作日,且全年累计不得超过80小时(受学校委派到校外兼职的可不受本条规定的限制)。

(6)兼职年龄限制:根据《清华大学党员干部兼职管理规定》第七条,兼职的任职年龄上限为70周岁

(7)对使用学校人力、设备等的限制:根据清华大学《关于教师校外兼职活动的若干规定(试行)》第十五条以及根据《清华大学教职工校外兼职活动管理规定》第二十条,教师在校外兼职活动中,本人及校外聘用单位原则上不得使用学校的人力(包括本科生、研究生)研究和生产等仪器设备资金场地(包括教室)信息等资源;确需使用者,需事先提出申请报学校审批,并与学校签订相关协议。

(8)报告及公示要求:根据《清华大学教职工校外兼职活动管理规定》第九条,校外兼职情况纳入教职工年度考核内容,教职工应当于每年年底如实向学校报告全年兼职情况(包括现状研究成果以及收入情况等)。各院系当将本单位教职工年度校外兼职情况(包括兼职单位兼职职务兼职时间是否取酬等)在本单位范围内进行公示

3.兼职期间的知识产权归属

(1)兼职期间的知识产权归属于谁?

如本系列第一篇所介绍,科研人员在服务校外企业过程中作出的发明创造可能被认定为系院校或者校外企业的职务发明创造,这需要综合事实情况来判断。如果科研人员保留与院校的人事关系,并在转化企业兼职或建立了事实上的劳动/劳务关系,在作出发明创造的过程中利用/主要利用了院校/转化企业的物质技术条件,这种情况下科研人员所作出的发明创造应当属于哪一方呢?

(i)司法实践中,法院通常需结合科研人员与院校的人事关系、其本职工作的范围、兼职/提供服务的具体安排、所利用的具体物质技术条件等具体事实来判断。

以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天津高院”)2011年判决的某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案为例[ix]。南开大学教师张某在天津南开大学某某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南开工程公司”)从事微波制取癸二酸的前期研发工作,在完成部分前期研发工作后,张某离开了南开工程公司,并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项与前期研发工作相关的专利(“涉案专利”)。南开工程公司认为张某此前系在南开工程公司兼职,涉案专利由张某在离开南开工程公司后一年内作出,且与其在南开工程公司开展的前期研发工作有关,因此属于涉案专利系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南开工程公司。而张某则主张其因为是南开大学教师,利用了南开大学的实验设备,涉案专利申请权应为南开大学享有。

天津高院经审理认为,(1)张某虽未与南开工程公司签署兼职合同,但校内课题申报文件中明确张某与南开工程公司的关系是“兼职”,结合案件相关证据,张某系在南开工程公司兼职。(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的规定,“本单位包括临时工作单位”,涉案专利系在张某自南开工程公司离职后一年内作出,且与其在南开工程公司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因此涉案专利归属于南开工程公司所有

(ii)《技术合同司法解释》第五条的规定有一定的参考意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订)》第五条的规定,个人完成的技术成果,属于执行原所在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工作任务,又主要利用了现所在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的,应当按照该自然人原所在和现所在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达成的协议确认权益。不能达成协议的,根据对完成该项技术成果的贡献大小由双方合理分享。在司法实践中,法院有可能结合具体情况,根据院校和转化企业对技术成果的贡献大小裁定专利相关权利的归属。

在上市案例中,交易所及监管机构亦可能重点关注拟上市转化企业是否与相关院校或相关科研人员存在纠纷或潜在纠纷。如泽达易盛(688555.SH)在上市过程即被问询此问题,泽达易盛回复称相关科研人员在院校和泽达易盛工作内容的本质不同,其研究与实践属于两个不同的方向,亦不存在专利、技术或其他资产纠纷、潜在纠纷等情形。

(2)风险防范建议

院校与转化企业就科研人员兼职中产生的知识产权权属约定不明可能导致权利交叉、冲突或权属纠纷,在转化企业上市过程亦可能被监管机构问询,如系重要/核心知识产权,不排除可能会对转化企业的上市造成影响。为防范该等风险,实践中可以考虑采取以下措施:

(i)院校、转化企业以及科研人员在相关兼职协议(劳动合同、技术服务协议或其他相关协议)、知识产权归属协议、融资交易文件及/或其他相关协议中,就相关知识产权的归属作出明确约定

(ii)转化企业设置防范知识产权归属冲突的内控制度/体系、隔离机制或冲突预防措施

(iii)在转化企业上市申报前,由院校出具书面确认文件,确认相关知识产权归属

4.除兼职外,科研人员还可以通过其他哪些方式向转化企业提供服务?有哪些因素需要考虑?

如前所述,除兼职外,科研人员向院校提供服务还有其他方式,包括但不限于停薪留职/离岗创业,辞职加入,院校委派、到企业挂职及参与项目合作。受限于院校内部对于科研人员提供服务类型的规定和限制,上述各种方式的利弊及考量因素如下表所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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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合上述,实务中需根据院校科研人员及转化企业的实际需求、各方式的利弊考量以及转化企业所处阶段综合考虑和选择科研人员提供服务的方式。


二、持股相关问题

1.科研人员可以在转化企业持股吗?

如本系列第二篇所介绍,职务科技成果转化后,应由院校对完成、转化该项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和报酬;对于科技成果作价出资的,应从该项科技成果形成的股份或者出资比例中提取不低于50%的比例奖励该等科研人员[xv]。而一位科研人员能否在转化企业持股,需要根据实际情况具体来判断:

(1)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允许非领导干部的科研人员在转化企业持股

相关法律法规对于并不担任领导职务的科研人员在转化企业持股无明确限制,但实践中须受限于院校内部规定(包括但不限于是否需公开公示)。

以清华大学为例,《清华大学科技成果评估处置和利益分配管理办法》第24条明确了除担任学校正职领导和学校所属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二级单位法定代表人之外其他担任领导职务人员,其本人作为科技成果的主要完成人或者对科技成果转化作出重要贡献的,经学校批准,可以获得现金奖励和股权激励;第22条规定了各院系可根据学校科技成果作价出资的股权分配原则,结合自身资源投入、科研发展、团队建设等情况,就院系内部审批流程、院系与成果完成人收益分配等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2)哪些人员可能被限制或者禁止持股?

与兼职相关问题类似,实务中需重点把握三个维度:

(i)该等科研人员是否为领导干部(定义见前文)?

相关法律法规对担任领导干部职务的科研人员在转化持股整体上采取严格限制或禁止的态度,具体如本文附表一所列。

此外,在领导干部被禁止或限制在转化企业持股的情况下,领导干部的亲属亦不得在转化企业持股,否则将违反《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共中央办公厅《领导干部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经商办企业管理规定》等规定(包括但不限于“不得纵容、默许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身边工作人员和其他特定关系人利用党员干部本人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谋取私利”、“不得以委托代持、隐名投资等形式虚假退出”等)以及相关法律法规。

(ii)科研人员所在院校是否为教育部直属高校

如科研人员所在院校为教育部直属高校,则需遵守针对教育部直属高校的相关规定,包括但不限于《中共教育部党组关于印发<直属高校党员领导干部廉洁自律“十不准”>的通知》(教党[2010] 14号)第5条、《中共教育部党组关于进一步加强直属高校党员领导干部兼职管理的通知》(教党[2011] 22号),相关限制请见附表一

(iii)院校内部是否有限制或禁止性规定,或者对所需履行的程序有特定要求

以清华大学为例,《清华大学科技成果评估处置和利益分配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明确了学校正职领导学校所属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二级单位(即所在院系)的法定代表人,其本人作为科技成果的主要完成人或者对科技成果转化作出重要贡献的,可以获取现金奖励,但不得获取股权激励。

2.科研人员担任领导干部后,此前因科技成果转化取得的股权应该如何处置?

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实行以增加知识价值为导向分配政策的若干意见》(厅字[2016] 35号)第五条第(二)款,科研机构、高校的正职领导和领导班子成员中属中央管理的干部,所属单位中担任法人代表的正职领导,在担任现职前因科技成果转化获得的股权,任职后应及时予以转让,逾期未转让的,任期内限制交易。限制股权交易的,在本人不担任上述职务1年后解除限制。

《关于改进和完善高校、科研院所领导人员兼职管理有关问题的问答》(中组部《组工通讯》2016年第33期总第2855期)亦明确,高校、科研院所正职和领导班子成员中属中央管理的干部,所属单位中担任法人代表的正职领导,在担任现职前因科技成果转化获得的股权,可在任现职后及时予以转让,转让股权的完成时间原则上不超过3个月;股权非特殊原因逾期未转让的,应在任现职期间限制交易;限制股权交易的,也不得利用职权为所持股权的企业谋取利益,在本人不担任上述职务1年后解除限制。院校内部也可能会作出规定,以清华大学为例,《清华大学科技成果评估处置和利益分配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即有类似规定。

3.持股安排中需注意哪些问题?

实务中一种常见的科技成果转化模式是,一名或多名领衔的科学家牵头并作为转化企业的董事/董事长,科学家的博士或硕士学生组成科研团队具体推进研发工作。由于科学家及其学生商业经验可能不足,转化企业通常会再聘请一名与科学家较为熟悉且具有商业经验的高管或CEO负责具体的公司经营管理。在转化企业进行融资前,典型的持股安排如下:科学家在转化企业中占比50%~60%,高管/CEO占比5%~15%,研究团队合计占比5%-10%,院校及所在院系通过相关科技成果作价出资占比约15%~20%(该等股权通常由院校下属的资产管理公司持有)。

(1)需注意持股结构中的代持安排。在一些情况下,科学家或高管/CEO可能会为某些尚未加入的第三方(如技术合作方、咨询顾问)代持股权。如存在此种情况,为确保股权结构清晰,避免潜在股权纠纷,结合实际情况,可以考虑相应安排签署股权代持协议明确代持及未来代持还原安排

(2)需注意实际控制人的认定。如存在多名领衔科学家,每名科学家的股比可能并不足以达到实际控制转化企业的程度,且随着转化企业未来融资以及员工激励股权池的设置会被进一步稀释,因此实际控制人的认定可能并不十分清晰。如存在此种情况,可以考虑科学家之间就投票权进行委托达成一致行动安排,或者未来根据员工/高管激励期权计划向科学家适当增发部分股权,以避免转化企业被认定为无实际控制人或者难以认定其实际控制人。

此外,有些院校的内部规定亦限制教职工在转化企业担任实际控制人。例如《清华大学教职工校外兼职活动管理规定》第八条规定,除学校委派外,教师不得在校外的企业中兼任法定代表人董事长经理财务负责人执行董事等重要职务,不得作为企业的实际控制人。实践中如存在该等适用规定,可能导致科学家无法对转化企业构成实际控制。

(3)需注意针对科研团队的股权分配比例及激励权益的授予。此类转化项目中,科研团队成员具体负责研发工作,在成果研发和商业化过程中发挥的作用可能是比较突出的,但其股比可能很低,未来也可能被进一步稀释。为避免对研究团队激励不足,导致团队成员流失甚至内部冲突,可以结合实际情况,考虑为科研团队设置合适的股权分配比例以及激励机制,后续也可以通过员工/高管激励期权计划进一步进行激励。


三、总结及提示


科研人员的兼职持股问题是科技成果商业化过程中的常见问题,可能贯穿转化企业从设立到上市的全流程,其核心问题是兼职和持股的合法合规性。实务中,建议结合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及院校内部规定谨慎评估相关安排和计划。除此之外,也提示注意以下问题:

1.注意科研人员针对转化企业的全职服务(如适用)、保密、不竞争及不招揽义务。如科研人员尚未从院校辞职全职加入公司,一般无法要求科研人员作出全职服务承诺,此种情况下,可以考虑在与科研人员的兼职合同、技术服务协议、融资交易文件或其他相关协议中就不竞争、不招揽义务进行充分约定。此外,一般亦需要求科研人员遵守保密义务,并确保其所提供的兼职或其他服务不会违反其与高校或其他方的保密协议。

2.根据转化企业所处阶段采用合适的服务形式(兼职,停薪留职/离岗创业,辞职加入,院校委派、到企业挂职或参与项目合作等)。一方面既满足院校、科研人员及转化企业的实际需求,也避免对转化企业未来上市造成不利影响(包括但不限于交易所及监管机构通常会关注的人员/技术/业务独立性业务稳定性股权清晰性和股东身份适格性关联交易及利益输送等问题)。

3.建议就兼职期间的知识产权归属进行明确的约定,设置防范知识产权归属冲突的内控制度/体系、隔离机制或冲突预防措施,以避免权利交叉、冲突或纠纷的发生。

附表一 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中关于领导干部兼职/任职、持股的限制

(注:以下并非全面列举,实践中需要注意是否适用以及是否有其他需遵守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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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参见《中国科技成果转化2021年年度报告》第122页。

ii 《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和高等学校的科学技术人员,在履行岗位职责、完成本职工作、不发生利益冲突的前提下,经所在单位同意,可以从事兼职工作获得合法收入。

iii《国务院关于印发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若干规定的通知》第(七)条规定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科技人员在履行岗位职责、完成本职工作的前提下,经征得单位同意,可以兼职到企业等从事科技成果转化活动,或者离岗创业,在原则上不超过3年时间内保留人事关系,从事科技成果转化活动。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应当建立制度规定或者与科技人员约定兼职、离岗从事科技成果转化活动期间和期满后的权利和义务。离岗创业期间,科技人员所承担的国家科技计划和基金项目原则上不得中止,确需中止的应当按照有关管理办法办理手续。

iv 参见《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第四条,该条例下党政领导干部包括中共中央、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全国政协、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工作部门领导成员或者机关内设机构担任领导职务的人员,国家监察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成员(不含正职)和内设机构担任领导职务的人员;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党委、人大常委会、政府、政协、纪委监委、法院、检察院及其工作部门领导成员或者机关内设机构担任领导职务的人员;上列工作部门内设机构担任领导职务的人员。选拔任用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群团机关和县级以上党委、政府直属事业单位的领导成员及其内设机构担任领导职务的人员,以及上列机关、单位选拔任用非中共党员领导干部,参照该条例执行。

v 参见《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开展党政领导干部在企业兼职情况专项检查的通知》(教人厅函[2015] 11号)附件1《党政领导干部在企业兼职情况汇总表》。

vi 参见中央纪委法规室“两部党内法规”权威答疑(二),http://fanfu.people.com.cn/n/2015/1126/c64371-27858131.html,“党员领导干部”的范围主要包括以下三部分:一是党政机关中的“党员领导干部”,包括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和工商联机关以及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单位中担任各级领导职务和副调研员以上非领导职务的中共党员。二是国有企业中的“党员领导干部”,包括大型、特大型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含国有和国有控股金融企业)中层以上领导人员,中型以下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含国有和国有控股金融企业)领导班子,以及上述企业中其他相当于县处级以上层次的中共党员。三是事业单位中的“党员领导干部”,包括事业单位(未列入参照公务员法管理范围)领导班子和其他六级以上管理岗位的中共党员。此外,已退出上述领导职务、但尚未办理退休手续的中共党员干部也属于党员领导干部的范围。

vii 根据人事部《关于印发〈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试行办法〉实施意见的通知》(国人部发[2006] 87号)第9条,事业单位现行的部级正职、部级副职、厅级正职、厅级副职、处级正职、处级副职、科级正职、科级副职、科员、办事员依次分别对应管理岗位一到十级职员岗位。

viii 《清华大学党员干部兼职管理规定》下的“经济实体”是指各种类型的企业(公司)、个体经济组织以及营利性的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所称“社会团体”,是指中国公民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包括各类使用协会、学会、研究会、促进会、联谊会、联合会、基金会、商会等称谓的社会组织。

ix 张某与天津南开大学某某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上诉案,(2011)津高民三终字第26号

x 《国务院关于印发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若干规定的通知》(国发[2016] 16号)第二条第七款。

xi 参见《国务院关于印发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若干规定的通知》(国发[2016] 16号)第二条第七款。

xii 参见《清华大学教职工校外兼职活动管理规定》第十四条,教职工从事与科技成果转移转化有关的离岗创新创业活动,参照校外兼职活动进行管理。

xiii 参见《中国科学院科技人员离岗创业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申请离岗创业的科技人员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1)在人事关系所在单位连续工作满3年的事业编制人员;(2)离岗创业期间从事的工作与人事关系所在单位科技成果转化相关。根据该等办法第三条,现主持国家或我院重大科技项目的人员,原则上不得离岗创业。正在接受审查、调查,尚未作出结论的人员,不得离岗创业。单位领导班子成员、中层管理人员符合第二条规定的,在辞去领导职务后,可以申请离岗创业。现从事军工项目或涉及国家秘密的人员(含在脱密期的人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密法》等有关规定执行。

xiv 参见《教育部关于积极发展、规范管理高校科技产业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七条。

xv 参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

xvi 参见http://www.gov.cn/zhengce/2022-06/19/content_5696702.htm,截至本文发布之日,公开渠道尚未检索到该等规定的原文。

xvii《中共中央组织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党政领导干部在企业兼职(任职)问题的意见》第二条。

辞去公职或者退(离)休后三年内,不得到本人原任职务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内的企业兼职(任职),也不得从事与原任职务管辖业务相关的营利性活动。

辞去公职或者退(离)休后三年内,拟到本人原任职务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外的企业兼职(任职)的,必须由本人事先向其原所在单位党委(党组)报告,由拟兼职(任职)企业出具兼职(任职)理由说明材料,所在单位党委(党组)按规定审核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征得相应的组织(人事)部门同意后,方可兼职(任职)。

辞去公职或者退(离)休后三年后到企业兼职(任职)的,应由本人向其原所在单位党委(党组)报告,由拟兼职(任职)企业出具兼职(任职)理由说明材料,所在单位党委(党组)按规定审批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向相应的组织(人事)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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