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10-10

内地与香港跨境离婚认可与执行的法律与实务概述

作者: 刘洋 吴华佳

香港回归祖国已有26年,与内地在社会、经济和文化交流方面呈现出日益丰富、紧密和健康发展的态势。特别是在跨境婚姻方面,据不完全统计,截至2017年12月,香港与内地的跨境婚姻累计超过48万宗,每年跨境结婚的数量占全港结婚总数的四成以上。随着大湾区经济文化交流的日益紧密,可以预料涉及内地与香港两地的跨境婚姻数量将持续增加。然而,这些跨境婚姻也不可避免地带来了法律争议,并可能引发内地与香港平行诉讼的情况。


当这些跨境婚姻出现问题时,两地婚姻法律在程序和实体法上的差异就会显现出来。即使并非两地婚姻,也有可能涉及到涉及两地的婚姻资产。当婚姻关系走到尽头时,如何处理中港婚姻以及两地的资产问题,就需要法庭进行判决和处理。因此,了解涉及内地与香港两地的婚姻争议解决情况对于拥有这方面顾虑的人士来说非常重要。









一、香港离婚判决在内地的认可与执行


在2022年2月15日之前,香港的离婚判决在内地的认可和执行一直没有明确的规定。虽然曾经有内地地方法院认可过香港的离婚判决,例如珠海中级人民法院在(2011)珠中法民确字第4号案件中作出认可的决定,但由于缺乏制度性安排,内地与香港法院在两地互涉婚姻家庭案件中就夫妻财产、子女抚养等问题作出的判决无法在另一地获得认可,更不能得到执行,当事人只能通过重新起诉的方式寻求救济。

2017年6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律政司签署《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婚姻家庭民事案件判决的安排》(下称《安排》)。2021年5月5日,香港立法会通过《内地婚姻家庭案件判决(相互承认及强制执行)条例》(下称《条例》),标志着香港本地立法程序的完成。经最高人民法院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律政司协商一致,该安排于2022年2月15日同时在两地正式生效。

安排生效后,绝大部分跨境婚姻家庭案件判决将在两地得到相互认可和执行,能大大减少当事人重复诉讼之累,双方无需再到香港或内地的法庭就同一样的争议进行两次的争辩,以节省诉讼的时间和金钱。

该安排使跨境家庭或在香港和内地都拥有资产的当事人更方便地执行法庭命令和裁决。

二、在香港登记及执行内地的离婚判令


根据《条例》,香港的区域法院可以批准在香港提出申请,登记内地判决中的三类命令:(1) 涉及看护事项,(2) 涉及婚姻状况事项和涉,及 (3)赡养事项的内地命令。同时,《条例》亦规定在香港承认有效的内地离婚证,以及发出香港判决经核证文本及香港判决证明书以便可以在内地使用和执行它们。

看护事项的命令涉及到18岁以下的子女,包括但不限于子女的监护权、探视权以及相关事项的法庭命令。婚姻事项的命令涉及到法庭宣布双方离婚或婚姻无效的命令,以及关于子女父母身份的命令。赡养事项的命令涉及到子女赡养费、配偶赡养费、依赖当事人给养等方面的命令。

香港法院可以广泛承认内地的看护或赡养判决,因为在涉及看护或赡养的命令方面,有多种选择。香港法院可以执行内地的命令,例如转移财产给一方、向一方支付款项,甚至宣布财产归属于哪一方。

要承认并执行内地的判决,在香港法院必须登记该内地判决。当事人可以向香港区域法院申请登记令,要求登记内地判决中的特定命令(即看护相关命令、婚姻状况相关命令或赡养相关命令)。一旦这些命令被登记,它们可以在香港强制执行,就像它们是由香港法院颁布的一样。

在香港登记内地的离婚判决并没有确切的时间限制,因为时间限制的计算始于具体情况。然而,一般而言,从判决生效之日起的两年内登记内地判决是较为理想且较少争议的。建议在没有特殊情况阻止的情况下,尽快登记此类命令。


三、两地婚姻应在香港或内地进行离婚程序的选择



香港家事法庭的司法管辖权主要取决于婚姻各方的居住和与香港的联系,而不仅仅取决于婚姻在何地注册。根据香港《婚姻诉讼条例》第3条,满足以下任何一项的,香港法院便对离婚案件具有司法管辖权:

  1. 在呈请或申请提出时,婚姻中的任何一方以香港为居籍 (domiciled in Hong Kong);

  2. 在紧接呈请或申请提出之前的连续三年期间内,婚姻中的任何一方惯常居住在香港 (habitually resident in Hong Kong);

  3. 在呈请或申请提出时,婚姻中的任何一方与香港有密切联系 (had a substantial connection with Hong Kong)。

因此,只要婚姻中的任何一方符合上述三个条件之一,无论双方在何地注册结婚,都可以在香港进行离婚程序。

对于内地方面,根据内地的《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5条规定:“中国公民一方居住在国外,一方居住在国内,不论哪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国内一方住所地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如果国外一方在居住国法院起诉,而国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受诉人民法院也有权管辖。”

尽管香港是中国的一部分,但在涉及香港的婚姻案件中,内地法院通常参照适用《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5条的规定来处理香港案件。也就是说,只要一方在内地有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无论是作为原告还是被告,内地一方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的法院都有权管辖。

如果婚姻双方在内地均无住所地或无经常居住地,内地法院的管辖问题可以分为以下两种情况:

  1. 婚姻缔结地在内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原在内地登记结婚,现双方均居住香港,他们发生离婚诉讼,内地人民法院可否按<关于驻外使领馆处理华侨婚姻的若干规定>的通知办理的批复》,只有当双方发生离婚诉讼时,“在港澳进行离婚诉讼如果确有实际困难”条件成立,内地原结婚登记地或原户籍地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然而,在具体适用过程中,各地法院的判决可能会有所不同。
  2. 婚姻缔结地在香港:只有当事人能够证明已在香港提起诉讼,但香港法院以国籍所属国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时,可以向一方的原住所地或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综上所述,除非婚姻双方都在内地或香港定居,大部分涉及内地与香港两地婚姻的当事人都可以选择在香港或内地提起离婚诉讼。在选择司法管辖区时,实际考虑的因素通常是哪个地区的法律对当事人更有利,因为内地和香港的法庭在家庭财产分割、赡养费、管养令等方面适用的法律和对个别情况的考虑是不同的。


四、经典案例解析:ML v YJ



ML v YJ[2010] HKCFA 85案是一起经典的跨境离婚诉讼案例。男方于1992年在深圳创立了一家公司,并与女方结婚,他们的长子也在同年出生。1993年,男方前往香港工作,公司业务开始发展。1995年,妻子和孩子搬到香港,而男方的公司于1997年在香港上市。1999年,他们迎来了次子,一家四口获得了香港永久居民身份。然而,从2003年开始,由于工作原因,男方长期居住在深圳,而女方和孩子则留在香港。随后,夫妻关系出现问题。

2006年5月,女方在香港家庭法庭提出了离婚申请。男方一方面积极在香港法院进行应诉,例如申请法院颁发禁制令,禁止女方处置或转移房产,另一方面也在中国内地法院展开诉讼。2006年10月,男方在深圳中院提起离婚诉讼。

2006年11月13日,香港法院在双方同意下颁布了暂准离婚令。与此同时,女方也收到了深圳中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从此,这两个离婚案件在香港和深圳同时进行。

2007年1月,女方向香港法院申请禁止男方在深圳中院提起诉讼的禁诉令,但后来撤回了该申请。2007年3月,女方向深圳中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深圳中院认为,男方长期在深圳居住,并在深圳提起离婚诉讼,这符合涉外离婚诉讼管辖权原则,因此裁定深圳中院有权处理此案,并驳回了女方的管辖权异议。女方对深圳中院的裁定提起上诉,而广东高院随后维持了深圳中院的裁定。

2007年11月,深圳中院做出一审判决,除了判决双方离婚外,还就子女的抚养权、抚养费以及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做出了处理。其中,在财产分割方面,法院对夫妻共同资产约3200万元人民币进行了分割。

在深圳中院的判决生效后,男方于2007年12月以深圳中院已对双方的离婚事宜作出生效判决为由,向香港法庭申请终止香港案件的法庭程序,并请求承认深圳中院的判决。

深圳和香港两地的平行诉讼以深圳法院的判决生效告一段落,案件重点随即转移到香港法院是否应该承认深圳中院的离婚判决这个问题上。这个问题之所以重要,是因为女方认为,在深圳中院的判决中并未处理夫妻双方的许多资产,其中包括男方通过他人持有的公司股权、海外信托资产等,总价值达8.4亿元。按照当时香港《婚姻法律程序与财产修订条例》的规定,如果外地的离婚判决被香港法院承认,那么香港法院将不再对夫妻双方的离婚案件(包括婚姻关系解除和财产分割等问题)享有管辖权。

面对男方关于承认深圳中院离婚判决的申请,香港高等法院原讼庭拒绝批出承认许可。男方随即上诉到香港上诉庭,上诉庭以两票对一票推翻了原讼庭的判决,认为应当承认深圳中院的判决。女方继而获得上诉许可,将该案上诉到香港终审法院。最终,终审法院以三票对两票驳回了女方的上诉。至此,深圳法院的判决得到了香港法院的承认。

香港终审法院认为,除非认为深圳中院的判决违反公共政策,否则应该对该判决予以承认。法院在审视了各种因素后认为,承认深圳中院的判决不会违反公共政策。但法院同时指出,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如果承认外地的离婚判决,香港法院将失去对夫妻附属济助的管辖权,这是不合理的。

在香港终审法院宣布本案结果的次日,香港立法会通过了修订条例,规定只要夫妻一方在香港居住,即使境外法院判决双方离婚,任何一方在未再婚的前提下,都有权向香港法院申请附属济助。因此,该案之所以经典,就是因为其直接促使香港立法机构修改婚姻法律,以填补之前的法律漏洞,使该案成为香港婚姻法的里程碑。

五、总结



婚姻资产的判决通常是基于每个离婚案件的独特情况进行裁决的,无法做出简单的概括。ML v YJ案是一个极好的例子,展示了香港和内地在婚姻法和举证责任等方面存在的一系列差异,特别是在夫妻财产制度及离婚分割方式方面。
内地适用夫妻共同财产制度,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所有。离婚时,中国法院通常会在夫妻共同财产的基础上进行平分,并适当考虑无过错一方的权益。需要注意的是,对于涉及香港资产的离婚案件,许多内地法院并不愿意就此类资产做出判决,而只会批准离婚,并指示离婚双方在香港进行涉及香港婚姻资产的诉讼。因此,即使一方已在内地提起离婚诉讼,如果婚姻资产位于香港,最终可能会按照香港的适用法律做出判决。
另一方面,香港的夫妻财产分割首先取决于婚姻的长短,以及夫妻双方是否存在供养关系;而且除非极为特殊的情况,否则香港的家事法庭是不会考虑离婚的理由是否存在一方的过错。一般来说,如果婚姻较短,而两人之间没有明显的供养关系,则夫妻各自名下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如果婚姻较长(一般10年或以上),则法庭倾向认为夫妻名下的财产是共同所有,一般会将双方名下的财产加总,以平均分配(50/50)为基准,再按照案情的个别情况作出调整,比如40/60, 30/70等。
此外,在香港办理离婚时,夫妻需要填写经济状况陈述书,详细披露各自的财产情况,而一方可就另一方披露的财产作出提问和要求进一步披露。
除了夫妻财产制度上的差异,两地在判决子女抚养权时的考虑因素、诉讼程序以及婚前财产协议的效力等方面也存在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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