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01-26

跨境判决执行的新纪元:开创内地与香港间的新机遇

作者: 刘洋 丘恺曈 吴华佳

引言



正如中国内地和香港法律界所了解的那样,一项新的内地与香港判决相互承认制度将于2024年1月29日生效(“新安排”)。

这项制度对于从事跨境交易的债权人和债务人来说具有重要意义,不仅仅适用于香港与内地之间,还包括在其他司法管辖区注册并在内地和香港开展业务的企业。新安排的立法进一步扩大了内地判决在香港可执行的范围,加强了债权人寻求保护权益,并增加了债务人在应对两地被执行的风险。

自2019年1月两地签署新安排以来,相关点评文章不胜枚举。在该安排即将正式于两地实施之际,本文旨在从香港法律角度探讨新安排在法律实践中可能产生明显影响的三种情况:
(1) 金融文件中的不对称管辖条款;
(2) 香港法院在面对内地原告申请费用担保方面所面临的挑战;以及

(3) 香港法院对内地判决在香港承认和执行的有效监督。


原有制度 - 协议管辖安排


    内地与香港之间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判决的历史始于2006年7月。当时,最高人民法院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根据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认可和执行问题达成了一项安排,即《关于内地法院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判决的安排》(以下简称为“协议管辖安排”)。该安排于2008年8月1日生效,并由香港实施《内地判决(交互强制执行)条例》第597章。
    根据协议管辖安排,判决必须满足以下条件才能相互执行:

    (1) 争议源于合同纠纷;

    (2) 判决基于当事方在合同中同意将争议提交给指定的内地或香港法院进行管辖,即专属法院管辖要求;以及

    (3) 判决仅涉及货币支付。
    在过去的17年里,协议管辖安排有效促进了香港与内地之间民商事判决的执行。然而,协议管辖安排也存在一个显著的缺陷,即其适用范围有限。这种限制导致许多不符合指定条件的判决无法执行。
    对于不符合这些条件的判决,在香港的执行程序就变得相对复杂。通常情况下,判决债权人需要在香港发起单独的法律诉讼,将内地判决视为欠款。这种普通法程序涉及将内地判决视为独立的诉讼事由,并在香港法院中启动法律程序以欠款的形式进行执行。判决债权人需要按照标准的法律程序进行,包括提起诉讼、提供证据,并寻求法院的执行令以执行内地判决。通过普通法程序追索这些判决导致的不确定性,对判决债权人而言可能既耗时又费力。这凸显了在协议管辖安排所涵盖的特定条件之外的判决执行中所面临的挑战和限制。

    非对称管辖条款


      协议管辖安排限制的另一个例子,就是合同中包含的非对称专属管辖条款,这在金融协议中很常见。这种条款指定一个特定的管辖权作为法律纠纷的专属法院,并允许另一方在任何适当的管辖权范围内提起法律诉讼。通常情况下,这种条款会限制借款人只能在香港提起诉讼,而允许贷款银行有权选择在香港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海外法院提起诉讼。
      需要注意的是,当贷款银行作为原告时,这类非对称管辖条款被认为是非专属管辖条款。在Industrial and Commercial Bank of China (Asia) Limited v Wisdom Top International Limited [2020] HKCFI 322案中,欧阳桂如法官认为这种条款不符合协议管辖安排对“选择香港法院专属管辖”的要求。在该案中,贷款银行在香港法院获得了对借款人的默认判决,并根据《内地判决(交互强制执行)条例》第21条向登记官申请证书。根据《内地判决(交互强制执行)条例》第3(1)条的规定,“选择香港法院专属管辖”意味着协议明确指定香港法院作为解决有关争议的唯一法院,排除其他管辖权。然而,如果贷款银行有能力选择包括香港在内的其他司法管辖区,那么该条款就不符合这一要求。

      这一裁决引发了贷款方的担忧,并在金融行业中引发了不确定感。贷款方犹豫是否对违约借款人采取法律行动,因为他们担心无法在非对称管辖条款下对判决进行有效执行。鉴于在这种情况下执行判决所面临的实际挑战和风险,人们普遍期待专属管辖条款的要求将被废除或至少得到更灵活的解释。


      诉讼费用担保


        在香港,当被告寻求对常住香港以外地区的原告提出诉讼费用担保命令时,通常需要证明在原告所在地执行费用命令存在“真正的困难”。在具体案件中评估这种困难是否存在时,香港法院会考虑香港与原告所在地之间是否存在互相执行判决的安排。
        因此,在协议管辖安排下,这种限制性制度可能会给被告申请诉讼费用担保带来一些“优势”。例如,在香港法院的诉讼中,当被告面对来自中国内地原告的诉讼请求,而这一诉讼又不符合协议管辖安排的条件,那么被告通常会主张未来在中国内地执行香港法院对原告的费用命令存在“真正的困难”,从而更易获得诉讼费用担保。

        新安排 - 互惠承认与执行


          2019年1月18日,中国内地和香港当局签署了《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 (“新安排”)。为了实施这一新安排,《内地民商事判决(相互强制执行)条例》将于2024年1月29日生效。

          新安排包含了几个值得注意的修改,其中有四个特别值得强调。
          首先,专属法院管辖要求已被废除。根据新安排,协议管辖安排中规定的专属管辖要求将被一个管辖测试所取代。这个新的测试将考虑到内地或香港法院在受理诉讼时是否具备管辖权。管辖测试将基于多个因素,包括:

          (1) 被告的居住地;

          (2) 被告的经营地点;

          (3) 有争议合同的履行地点;

          (4) 侵权行为的发生地点;以及

          (5) 争议与请求地之间的实际联系,例如合同的履行或签署地点,或标的物所在地等。
          回到之前关于非对称管辖条款的讨论,考虑到合同中不再需要约定专属法院管辖条款,预计在涉及内地和香港的融资文件中非对称管辖条款将会重新流行。换句话说,寻求执行判决的一方无需提供带有专属法院管辖条款的书面协议,而是需要事实上证明上述要素是否满足,以证明原判决法院具有足够的管辖联系。
          其次,新的安排扩大了适用判决的范围,涵盖了更广泛的在香港和内地法律下认可的民商事案件。当然,新安排的范围同样也保留了除外情况,包括:
          (1) 与仲裁相关的事项:与仲裁有关的事项,例如仲裁协议的有效性和撤销仲裁裁决,不包括在新安排中。这些事项可以根据香港和内地之间关于仲裁的相关安排来处理和执行。
          (2) 公司破产、债务重组和个人破产:除非在未来的安排中另有规定,新安排不涵盖这些领域。然而,值得注意的是,香港与内地的上海、厦门和深圳三个城市建立了破产程序的相互承认和援助。
          (3) 非司法和行政程序:新安排不适用于非司法和行政程序。这包括在内地的行政诉讼和在香港的司法审查,这些都不属于相互承认和执行机制的范围。
          (4) 某些知识产权事项:新安排排除了某些知识产权事项,例如知识产权的有效性、发明和实用新型的侵权、标准必要专利(SEPs)的FRAND特许权使用费率确定以及标准专利和短期专利的侵权。这些事项不在新安排关于相互承认和执行判决的规定范围内。
          回到上述对香港诉讼费用担保讨论,由于在香港可以执行的判决范围更广泛,被告要辩称由于在内地执行香港的费用命令存在“真正困难”,因此需要费用担保,这可能会更难以成立。例如,在Du Guorong v Bank of China International Limited and BOCI Securities Limited [2022] HKCFI 2777一案中,香港高等法院认为,被告对选择法院安排的笼统引用不足以使法院相信香港的费用命令在内地是可执行的。尤其是当该案中的被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已达成选择法院协议时。值得一提的是,被告还参考了新安排作为进一步支持其可执行性的依据。该申请在2022年9月进行了审理。法院在判决中不愿意就新安排的具体细节进行猜测。如果这个案件是在今天审理,被告可能能够争辩根据新安排不存在真正的困难,前提是被告方能够充分证明其申请与各种要素相符,以显示司法管辖联系。
          此外,鉴于可获认可与承认的判决类别和范围的大幅度增加,这种“真正的困难”的论点也将更难成立。
          第三,根据新安排,内地法院作出的各种形式的法律决定,包括判决、裁定、调解书和支付令,在香港将具有执行力。新安排下可执行的判决范围包括货币救济(除了知识产权和不正当竞争事项中的惩罚性或示范性损害赔偿和非货币救济,而非货币救济可以包括宣告和具体执行令。
          尽管新安排在相互认可和执行方面排除了一些措施,例如在内地决定的财产保全措施以及在香港的反诉禁令和临时令,但根据另外的仲裁临时措施的相关安排,对于在香港进行的合资格仲裁来说,内地法院可以提供临时措施以支持该仲裁。
          最后,新安排与协议管辖安排有所不同,不要求判决是“最终的”和“可执行的”。相反,它只要求判决在法律上有效。这一变化承认了确定内地判决的最终性的挑战,因为它们通常受到内地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审判监督程序的影响,因此在严格意义上并不被视为“最终的”。

          香港法院的严格监督



          值得注意的是,新安排确保了在执行内地判决时,香港法院仍然保持着严格的监督权力。尽管新安排建立了合作框架,但在特定情况下,香港法院有权拒绝承认内地判决。其中一个情况是当判决是通过欺诈手段获得的,或者明显违反了法律基本原则或公共政策。

          这些标准与国际规范(如相关的海牙公约)以及普通法下的承认和执行制度相一致。这些标准也与《仲裁条例》(第609章)中关于执行仲裁裁决的规定相类似。通过保持这些严格标准,香港法院确保执行过程的透明性、问责性,并符合香港法律的法律原则。

          展望未来



          随着新安排即将实施,内地和香港之间可执行判决和救济的范围将大幅扩大,将为债权人作为追索在香港的资产提供更广泛的法律依据,从而增强他们在香港执行内地判决的能力。与此同时,鉴于内地更多形式的法院决定可以在香港获得执行,债务人必须更加谨慎应对,仔细考虑资产保护策略。我们将会尽快推出从债务人角度如何更好进行资产保护策略的实务文章。

          海问香港争议解决业务组在代表客户处理跨境诉讼方面拥有广泛的专业知识,特别是在涉及内地和香港法院判决的相互执行事项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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