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徐沛欣案中,破产呈请人Fruitful Worldwide Limited寻求对债务人徐沛欣先生发出破产令,涉及约2,890万港元的债务。该债务源于徐先生为一份2017年5月17日签署的投资协议提供的个人担保。该协议由呈请人、喜昌环球有限公司及Bison Capital Financial Holdings Limited签订。后因喜昌环球未按约支付2020年应付股息,呈请人于2020年11月发出法定偿债书,并于四年后向债务人徐先生提出破产申请。
债务人提出两点主要抗辩:(1)担保合同载有仲裁条款,规定争议须依香港国际仲裁中心规则仲裁解决;(2)其称债务存在实质性抗辩,理由是整体投资安排违反内地监管法律,因而在香港属违反公共政策的不可执行协议。
申请提出后,债务人表示希望仲裁,并最终于2025年6月启动仲裁程序。申请人主张此举仅为拖延且缺乏真诚意图。惟夏利士法官于2025年11月27日驳回破产申请,并命令申请人承担债务人的讼费。
夏利士法官重申了香港终审法院在Re Guy Lam v Lam Kwok Hung (2023) 26 HKCFAR 119及其后Simplicity & Vogue Retailing (HK) Co Ltd [2024] 2 HKLRD 1064确立的原则,即当债务源自含有仲裁条款的合同时,法院须在两种政策目标间取得平衡——尊重当事人依据仲裁协议行使的自治权;以及维护破产法所体现的公共利益。是否应中止或驳回破产程序,取决于多重因素的综合评估,其中债务人是否具有“真诚仲裁意图”是一个重要但非决定性的考量。
夏利士法官沿袭其在Re Southwest Pacific Bauxite (HK) Ltd [2018] 2 HKLRD 449(俗称 Lasmos 案)中的理念,重申只要双方合意仲裁,仲裁政策即告生效,而非以正式启动仲裁为必要条件。他进一步指出,展示“真诚仲裁意图”的最直接方式固然是送达仲裁通知,但这并非唯一标准。债务人亦可通过及时致函债权人,明确争议债务并邀请对方进入仲裁程序来证明诚意,尤其在债权人本即为自然上的主张方时,此举尤具说服力。
夏利士法官亦澄清,仲裁条款的效力并不会因破产申请的提出而消灭。若债务人提交了反对通知并附带合理的仲裁建议,已可视作具真诚意图。其表达越早、立场越一致,法院越有理由拒绝行使破产管辖权。
在本案中,债务人律师在提交反对通知约六个月后才提出仲裁建议,确使申请人得以质疑其动机。但鉴于其随后实质启动仲裁及态度一贯,法院仍认定其意图真诚。判决并记录,债务人律师于反对通知后曾致函债权人提议仲裁,双方曾就“由谁先启动仲裁”进行通信往来,而此细节强化了法院认为行为诚实可信的结论。
在实体层面上,夏利士法官否定了债务人关于“内地违法”导致合同无效的主张。他回顾了Foster v Driscoll[1929] 1 KB 470、Regazzoni v KC Sethia [1958] AC 301及Ryder Industries v Chan Shui Woo (2015) 18 HKCFAR 544等判例确立的原则:仅当合同双方均意图实施在他国属违法的行为时,受香港法管辖的合同才会因外国违法而无效。债务人并未证明其在合同订立时知悉相关安排违反内地法律,其主张被视为事后构造且论据薄弱。唯一具非轻率性质的抗辩是基于海通前任总经理的口头保证,声称担保不会被执行,主张由此形成禁止反言的抗辩。
评述与启示
本案在香港关于仲裁条款与破产程序交汇领域的司法实践中具有重要意义。夏利士法官的判辞体现了一种平衡且务实的态度,对“真诚仲裁意图”的评估进一步在Re Guy Lam与Simplicity & Vogue 案的基础上加以细化。法官在判决中强调,法院关注的乃是当事人行为的实质,而非程序性举措的速度或形式,关键在于债务人是否真诚地援引仲裁协议,而非出于拖延目的的诉讼策略。
与此同时,判决亦向债务人发出警示:拖延不作为存在风险。虽证明真诚意图的门槛不高,但越迟采取行动,法院越可能视其为策略性抗辩。实践启示在于,债务人一旦接获法定要求,应迅速声明仲裁意图并主动邀请债权人启动仲裁,切勿待破产申请提出后方行行动。
本案亦再次确认,存在仲裁条款的情形下,并非一律排除破产程序。法院仍然保有裁量权,需综合公共政策与争议的真实性。但倘若债务人抗辩非属敷衍,且无更广泛的破产考量,法院通常会遵从仲裁安排,以维护当事人自治并防止破产机制被滥用于催收债务。
在实体法上,本案强调了香港法下“外国违法”抗辩的狭窄适用范围。仅与内地监管违规“有所重叠”并不足以令合同无效,除非双方均有明知且故意实施违法行为的意图。此立场增强了以香港法为准据法的跨境商业交易的确定性。
综观全案,徐沛欣案再次证明香港对仲裁友好政策的一贯坚持,同时维护了破产制度的完整性。它为法院如何评估“真诚仲裁意图”提供了切实可行的指引,即及时回应、连贯沟通,以及明确要求债权人受制于仲裁条款,即足以满足要求,即便仲裁程序稍后才正式展开。
对债权人而言,本案亦是一种警示:若债务受仲裁条款规制而仍贸然诉诸破产法院,可能将面临申请被驳回及不利的诉讼费用裁定。此判决兼具逻辑性与商业现实感,进一步巩固了香港作为兼容仲裁与破产、公平与效率并重的法治司法辖区的国际声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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