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紧急商事争议解决中,取得禁制令往往被视为决定性的一步。然而在实践中,禁制令的批准,很多时候不过是整个过程的开始。无论是冻结令(在香港,至今仍常称为玛瑞瓦禁令)、所有权禁制令,还是披露令,表面上看似威力十足,但其真正价值,取决于能否针对那些试图规避命令、拖延抗拒,甚至蓄意将资产转移至可执行范围之外的相对方,实现有效执行。在香港争议解决实践中,这一问题在欺诈、资产追索及跨境商事纠纷中尤为突出:资产耗散的风险往往迫在眉睫,而任何拖延都可能实质削弱申请人实现有效追偿的前景。
禁制令是否真正有效,不仅取决于法院是否作出该命令,更取决于该命令能否得到切实执行。在香港,禁制令作出后的执行通常并非依赖单一措施,而是结合运用若干不同手段,大体可归纳为四类:信息获取措施、强制制裁措施、程序限制措施,以及资产控制措施。本文拟重点讨论其中若干在实践中最主要的工具,包括:(1) 披露令;(2) 针对第三方的披露令;(3) 藐视法庭的强制执行程序;(4) Hadkinson 命令;(5) 除非命令;以及 (6) 接管令。上述救济表明,禁制令作出后的执行具有鲜明的实务性、灵活性与层次性。这些救济既非穷尽无遗,亦非彼此孤立。必要时,法院完全可以将其结合运用,以确保其命令在现实中真正发生效力。
在禁制令作出后的执行体系中,披露令通常是第一项、也是在许多案件中最关键的工具。冻结令固然禁止当事人处分资产,但其本身并不会揭示资产究竟位于何处、是否已经被转移、又是否仍然可以追踪。如果缺乏披露义务,冻结令往往难以监督执行,其实际效用也会大打折扣。正因如此,按照香港的通常做法,玛瑞瓦禁令通常会附带一项辅助性的资产披露义务。根据《实务指引 11.2》所载标准格式,冻结令一般同时包含资产处分限制与披露要求,尽管从历史上看,法院往往仍将两者视为在同一命令中并列存在、但分析上相互独立的两类救济。
一旦涉及人身请求权与财产性请求权之间的区分,传统玛瑞瓦禁令与披露令之间的不同功能便显得尤为重要。若申请人主张的仅属人身权利,例如基于违约或失实陈述提出损害赔偿请求,则披露的现实目的主要在于查明可供未来判决执行的资产范围。然而,若申请人主张自己对特定资产或款项享有受益所有权,则披露的功能便更为深入。在此情形下,披露已不再只是说明相对方“拥有什么”,而是要追索争议资产的流转路径,识别替代资产,并判断财产性救济是否仍有实现空间。此时,关键问题往往在于:可追踪性是否仍然存在。 如果相关款项仍可追索至替代财产,例如股份、不动产或其他可识别资产,则财产性请求仍可能成立;反之,如款项已被耗散殆尽且无法继续追踪,则申请人往往只能退回到人身性救济,并借助冻结令维持有限的资产保全。
有关辅助性披露的重要性,香港判例已有充分体现。在 Kot See For v Chan Leong Hang [2021] HKCFI 498 一案中,法院处理了一项披露令,要求被告说明其如何处置涉案款项、有关款项的可追踪收益身在何处,以及其名下达到指定金额门槛以上的资产情况,并须以誓章形式核实。该案清楚说明,披露并非冻结令的附带事项,而往往正是申请人得以监督相对方是否遵令,并据以采取进一步保全措施的关键机制。此点在 Kot See For v Chan Leong Hang [2021] HKCFI 1305 一案中再次得到强调。法院指出,辅助性披露令之所以经常与 玛瑞瓦禁令或专有性禁制令同时作出,或在其后作出,正是因为若无披露,原告追踪资产及落实冻结效果的努力,极可能落空。
由此带来的实务启示十分明确:在起草命令时,披露义务必须界定清晰、措辞精确。命令应明确说明需披露何种资料、应于何时提交、以何种形式提交,以及是否需要通过誓章加以核实。若这些事项表述含糊,日后执行时的困难便会明显增加。
二、第三方披露令:顺藤摸瓜,追踪资金流向
如果说由相对方自行作出的披露,是禁制令执行的第一层机制,那么第三方披露通常便是第二层。在商业欺诈案件中,相对方自行作出的披露很可能并不完整,甚至可能带有误导性,或者根本不实。真正关键的信息,往往掌握在银行、名义持有人、交易相对方、中介机构,或其他虽无不法意图、却卷入资金流转过程的第三方手中。正因为如此,在资产追踪工作中,第三方披露往往不可或缺。
在香港,第三方披露可以基于不同法律基础提出,具体取决于所寻求信息的性质以及第三方在相关事实中的角色。此类申请在香港主要有三项法律基础:其一,《高等法院条例》(第4章)第42条;其二,就银行记录而言,《证据条例》(第8章)第21条;其三,普通法上的 Norwich Pharmacal 管辖权。三者在法理基础上虽不相同,但实践目的大致一致,即协助申请人查明资金流向及经手相关资金的人士。从实务角度看,所寻求的材料可能包括银行月结单、账户结余、支票记录、交易指令、通讯往来,以及有关名义持有安排的证据。这些并不仅仅是诉讼中的证据细节;在许多案件中,它们实际上决定了申请人是否应进一步申请冻结救济、主张财产性救济、追加被告,或在其他司法管辖区申请镜像令。
但须注意的是,上述法律路径在适用范围上并不能相互替代。在 Hamish Scott Murphy v Yoko Ishibashi [2026] HKCFI 2300 一案中,法院裁定:在一宗不涉及财产性主张的玛瑞瓦禁令案件中,若仅为监督禁制令的执行,而又不存在滥用或不遵从命令的证据,则不得援引《证据条例》第21条向第三方广泛索取银行披露。在该案中,法院仅准许作出一项范围狭窄的命令,要求提供被冻结账户在禁制令作出当日的账户结余资料,且该披露仅限于评估诉讼是否值得继续进行之目的。
当然,第三方披露并非一种例行公事式的行政步骤。法院会认真考量隐私、保密及比例原则。申请人必须能够证明,所申请的信息与某一可识别的争议事项具有适当关联,而非毫无边界的“钓鱼式取证”。同时,香港法也早已确立:如银行等第三方被要求作出披露,其应享有合理的履行时间,而申请人通常须先行承担相应的合规成本。另一个重要的实务问题,是披露文件受制于禁止作附带用途的默示承诺。在涉国际因素的重大欺诈案件中,申请人往往希望将有关资料用于境外法院程序或向海外执法机关提供材料。若确有此种可能,最好在申请阶段即正面处理,而不宜留待事后再起争议。
三、强制执行程序:最具威慑力,却代价高昂
对于违反禁制令或附随披露义务的行为,藐视法庭程序仍是最经典、也最具强制力的应对手段。其威慑力在于,一旦成立,相对方可能面临包括监禁在内的惩罚性后果。很少有其他执行工具具有同等程度的直接压迫感。然而,强制执行程序也是所有可用手段中要求最高、操作最困难的一种,在实践中未必总是最有效的首选回应。
申请强制执行的门槛相当高。申请人必须证明:相对方知悉该命令、有能力遵从该命令,却仍然故意不予履行。其证明标准适用刑事标准。在 Kot See For [2021] HKCFI 498 一案中,法院明确指出,对民事藐视法庭的指控,必须严格证明,且须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该案同样值得注意之处还在于:若证据充分,法院确实会毫不犹豫地推进羁押程序,甚至签发拘捕令。其后有关处罚的判决 Kot See For [2021] HKCFI 1305,则进一步显示法院对此类权力的严肃态度。法院在该案中指出,在违反禁制令的情形下,首要且通常的处罚是监禁,且一般以“月”为计量单位;如藐视行为尚未消除,则科处罚款通常并不适当。
这些判例清楚表明,不履行披露义务,绝非一般性的程序瑕疵,而是足以妨碍法院监督自身命令执行、从而损害司法公正的严重行为。尽管如此,强制执行程序也有其明显缺点:其一,证据要求高;其二,程序繁重;其三,成本通常不低。相关程序可能涉及事先许可、严格的送达要求,以及需要口头证据支持的争议性聆讯。如相对方身处域外,执行上的困难更会倍增。更重要的是,强制执行本身并不能解决“资产究竟在哪里、如何保全”的现实问题。它是一种施压工具,而非资产控制机制。因此,虽然其在执行体系中不可或缺,但往往只有与其他措施配合使用时,才能发挥最大效果,而较少单独构成完整策略。
四、Hadkinson 命令:限制藐视者利用法院程序
Hadkinson 命令提供的是另一种施压方式。它并不直接惩罚相对方,而是限制其在持续藐视法庭的情况下继续向法院寻求救济的能力。就实务而言,法院可以拒绝聆讯不合规一方提出的申请,例如在其尚未履行原有命令之前,不受理其撤销禁制令的申请。此种权力并非刑事意义上的惩罚,而是法院基于案件管理及司法裁量,为维护司法程序完整性而行使的权能。
有关此类命令的基本原则,已在 CWG v MH [2014] 4 HKLRD 141 一案中获得概括。法院指出,在决定是否作出 Hadkinson 命令时,通常需考虑一系列问题,包括:相对方是否处于藐视状态;该藐视行为是否妨碍司法程序的进行;是否存在其他同样有效的促使履行方式;有关藐视是否属故意且持续;以及拟施加的限制是否合乎比例。较新的判例进一步表明,上述因素并不应被视为僵化、累积式的机械门槛,而应理解为法院进行整体酌情判断时的参考框架。这一发展与该项权力本身的性质是一致的。Hadkinson 命令高度依赖具体案情,其正当性取决于藐视行为与案件中司法公正能否得到维护之间,是否存在充分而直接的联系。
其实际吸引力不难理解。与强制执行程序相比,Hadkinson 命令在程序上更为简洁,也无需动用完整的刑罚性框架。它所影响的,往往正是许多相对方最重视的事项:继续在法院中发声和抗辩的机会。相关判例已说明,此种机制在商事案件中具有相当实用价值。在 Hwang Joon Sang & Anor v Golden Electronics Inc. & Ors [2021] HKCFI 1973 一案中,法院在相对方履行相关披露义务之前,拒绝审理其关于撤销禁制令及披露令的申请。较新的案例亦显示,该项权力在仲裁语境下仍具现实意义,例如 Ruschemalliance LLC v Linde GmbH [2026] HKCA 763。无论是欺诈诉讼,还是更广义的商事纠纷,其传递的信息都是一致的:一方若故意且持续处于藐视状态,法院完全可能拒绝受理其后续提出的申请。
五、除非命令:更具商业压力的程序武器
如果说 Hadkinson 命令是通过限制当事人获得法院聆讯的机会来施压,那么除非命令则是通过为不合规行为附加即时而明确的程序后果来形成压力。此类命令要求相对方必须在指定期限内履行某项义务,否则即自动承担命令预设的后果。在禁制令后的诉讼中,这种后果可能包括剔除抗辩、禁止当事人提出实质性主张,或直接驳回其申请。它的特别力量,在于其后果清晰明确,相对方面对的是一个二元选择:要么遵命,从而保有继续诉讼的资格;要么拒绝履行,并承担立即可见的程序性损失。
正因如此,除非命令在近年的实践中愈发重要。与强制执行程序相比,它往往更能在商业上形成即时而有效的杠杆作用,因为后者常常过于缓慢、程序繁重,且结果未必确定。尤其在禁制令语境下,若相对方未按要求回转资产、作出充分披露,或履行相关费用命令,除非命令往往能成为更有力的回应。不同案件的具体事实固然有别,但其所体现出的趋势是一致的:必要时,法院愿意运用其案件管理权,迫使不合规一方作出一个具有现实商业后果的决定。除非命令与 Hadkinson 救济在性质上并不相同。Hadkinson 命令是在藐视法庭状态持续期间限制当事人获得聆讯的机会;而除非命令则是给予违约方最后一次履行义务的机会,并以明确规定的程序制裁作为后盾。
当然,除非命令并不会自动作出。其正当性取决于比例原则与程序公平。法院会考量违约行为的严重程度、拟施加后果的严厉程度,以及是否有较轻微的措施足以应对。违反除非命令,也并不当然意味着一切就此终结。不合规一方仍可申请解除制裁,但通常必须就其违约行为作出合理解释,并使法院信纳:在整体情形下,免除已经发生的程序后果乃属公正。法院在决定是否给予此类宽免时,通常会特别关注违约原因、该违约是否属故意或持续、申请是否及时提出、对对方造成的损害程度,以及维护程序纪律与司法效率的需要。但若相对方蓄意阻挠,一方面继续享受诉讼带来的程序利益,另一方面却拒不履行其应尽义务,则除非命令往往是最有效、最切实的应对方式。
六、接管令:从消极限制走向积极控制
当冻结令已不足以应对局面,因为相对方明显不可信赖、无法指望其自觉遵守命令时,法院便可能进一步采取措施,委任接管人。此乃禁制令作出后最强有力的工具之一。与其仅仅命令相对方不得处分资产,接管令会将有关资产、收益流或财产权益置于法院指定的独立接管人控制之下。其目的可能在于保全、管理、收取收益、防止进一步耗散,或直接为后续执行铺路。
接管制度在香港执行体系中的重要性,可由 Barclay Pharmaceuticals Ltd v Antoine Mekni and others [2018] HKCFI 436 一案得到很好说明。该案中,原告虽已取得玛瑞瓦禁令,但仍申请香港法院作出接管令,以配合并映照英国法院已作出的接管安排。法院认定,有强而有力的表面证据显示,被告参与违反禁制令,而有关资产已经发生耗散,或至少面临严重耗散风险。法院因此将申请视为紧急事项,并愿意从消极性的禁止处分,进一步转向积极性的资产控制。该判决表明,接管令并不只是“最后手段”。在适当案件中,它甚至可能是确保资产不致流失的唯一现实选择。
不过,接管权的行使本属例外。在 Macau First Universal International Ltd v Ding Xiaohong (CACV 193/2011) 一案中,上诉法庭强调,委任接管人属于最后手段,只有在现有承诺或其他临时措施虽已提供一定保护,但仍然存在足够程度的资产损失或耗散风险,以致较轻救济不足以应对时,方属正当。法院对“必要性”的坚持,正反映了该项救济本身具有高度介入性的特征。接管令并非仅仅限制行为,而是实际取代控制。
与此同时,近年的判例亦表明,当冻结机制在实践中已无法获得有效监督时,接管的适用门槛是可以满足的。在 China Evergrande Group (in liquidation) v Hui Ka Yan [2025] HKCFI 4327 一案中,原讼法庭认为,被告完全未履行辅助性披露令,意味着玛瑞瓦禁令已无法得到有效监督。在该等情况下,法院将接管视为最后手段,并据此委任接管人,理由是唯有如此方能维持现状并使禁制令真正生效。该案清楚体现了接管救济的实务逻辑:当消极性的限制依赖于披露与配合,而这两个前提均不存在时,积极控制便可能成为保全资产的唯一现实途径。
其现实优势同样十分明显。接管人能够做到冻结令本身无法做到的事情:接管占有、管理资产、收取收益,并减少资产被暗中转移的机会。这一点在资产本身属于持续经营中的企业、股权、收益性物业,或其他需要主动管理方能维持其价值的财产时,尤为重要。当然,接管是一项介入程度甚深、成本也相对较高的措施,因此必须建立在较轻手段不足以应对风险的基础上。但一旦法院确信,仅靠消极限制不足以奏效,接管便能提供一种更为直接、也更具实效的价值保全与执行保障方式。
七、分层执行与跨境现实
禁制令作出后的执行,最值得注意的一点在于,它极少只依赖某一种单一救济。法院在必要时愿意分层叠加不同措施,而现代司法实践也正体现了这一现实。区域法院在 Stephen Anthony Soyka v Hang Xu Trading Co Ltd [2023] HKDC 957 一案中的处理便是一例。在该案中,尽管申请人已取得扣押第三债务人债权的临时命令,法院仍批准作出判后玛瑞瓦禁令,因为资产仍存在被耗散的真实风险,且并无保证扣押程序能够及时带来有效回收。该判决的重要性在于,它否定了传统执行程序与冻结性救济之间必须严格区分的僵化观点。只要商业现实表明判决利益仍处于风险之中,法院便可能将多种机制并行运用。
同样的务实取向,也体现在 La Dolce Vita Fine Dining Group Holdings Ltd v Zhang Lan and another [2020] HKCFI 622 及 Galsworthy Ltd v Liu Por Appointed To Represent The Estate Of Liu Cheng Chan, Deceased and others [2020] HKCFI 334 等案件中。在 La Dolce Vita 一案中,法院认为拒绝履行披露令之所以严重,正在于相关信息仅掌握在相对方手中,而这些信息又是监督禁制令执行所不可或缺的。在 Galsworthy 一案中,法院则承认,单纯依赖藐视法庭程序在实践上存在局限,并指出,如果资产收益在此期间早已消失,则藐视法庭的制裁可能不过是“于事无补的安慰”。这些案件从不同角度揭示了执行中的跨境维度。法院强调,禁制令必须能够被切实监督和执行;为此,有时必须确保命令可于外国司法管辖区登记或获得执行,并取得香港法院许可,以便当事人在境外采取相应步骤。
这一点在当代香港商事争议实践中尤具现实意义。许多案件中,资产、中介主体以及替代财产并不局限于香港境内。因此,一项仅按本地执行需求起草的冻结令,往往并不足够。如果未来可能需要在境外登记、申请镜像救济,或在海外程序中使用已披露的材料,那么这些问题就应在一开始便纳入考虑。否则,一旦发生违令行为,申请人很可能会发现,自己手中虽有命令,却没有使其在跨境层面真正发生效力的现实路径。
结语
香港对于禁制令作出后的执行,已经发展出一套成熟而灵活的制度体系。披露令使禁制令在现实中“看得见、管得住”;第三方披露则将资产追踪延伸至相对方之外,使银行及中介环节中的资金流向得以厘清。强制执行程序对于故意违令行为仍然具有强大威慑力,但其门槛高、程序重、耗时亦长。正因如此,当相对方一方面希望继续参与诉讼、另一方面却持续处于藐视状态时,Hadkinson 命令与 除非命令往往能提供更有效的施压方式。至于接管令,则使法院在必要时得以从消极保全进一步迈向积极控制。这些救济不应被割裂理解。现代做法的特点,正在于其累积性、策略性与高度依案情而定的灵活性。
由此可见,禁制令从来都不应仅以“能否拿到”为思考终点,而必须在起草与推进之初,就将后续执行一并纳入整体部署。真正的问题并不只是法院是否愿意授予临时救济,而是如果相对方次日即开始抗拒履行,申请人手中是否已有足够工具,去迫使其作出披露、阻断其程序上的周旋、保全相关资产,并在必要时将控制权从不法行为人手中剥离。禁制令的真正力量,正在于此。在香港争议解决实践中,禁制令的价值,不仅在于取得命令本身,更在于确保该命令能够得到切实而有效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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