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是否应容许就仲裁中的法律问题提出上诉,已不再是一项抽象命题。该问题现正置于香港整体检视《仲裁条例》的改革背景下重新审视。有关检讨工作源于行政长官《2025年施政报告》后的政策推动,并由仲裁法改革工作小组跟进。检讨范围涵盖仲裁裁决的救济机制、仲裁庭的管辖权及权力、争议事项的可仲裁性,以及程序现代化等多个层面。在此更广泛的改革进程中,是否应将现行针对法律问题的上诉机制改为默示适用、但容许当事人排除,无疑是其中最重要的议题之一。
这种争议并不令人意外。任何触及仲裁终局性的改革建议,尤其在被理解为改变现行默认规则时,几乎都必然会引来严格审视。然而,单有争议,并不足以决定政策取向。真正需要回答的,仍然是以下问题:从制度设计与商业现实出发,香港是否应继续把对重大法律错误的审查视为例外;抑或现行的默认安排,本身已值得重新校准。
终局性与法律正确性
终局性一向被视为仲裁最重要的制度优势之一。商业当事人之所以选择仲裁,正因其能在有限法院介入下,提供具约束力而相对高效的争议解决机制。
然而,终局性并不意味法律上的正确与否无关宏旨。真正的问题在于:作为一个领先的普通法仲裁地,香港是否应继续接受一种制度安排,使重大法律错误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实际上无从获得有效纠正。
答案显然是否定的。
在法律问题上设立一项受严格限制的上诉权,并非对仲裁制度的背离。相反,只要制度设计得宜,这将是一项有限而必要的保障:既有助提升法律确定性,增强各方对仲裁裁决的信心,亦有利于香港商事法律的持续发展。此点在当事人选择以香港法为准据法,并以香港为仲裁地时尤其明显。在此情况下,如裁决对香港法律作出重大错误适用,原则上不应完全排除司法审查的可能。
比较法经验亦支持上述看法。英国至今保留《1996年仲裁法》第69条下就法律问题提出上诉的机制;新加坡近年亦曾考虑引入类似制度,而当地司法界对设立一项范围狭窄、须经许可的法律问题上诉权,亦曾表示支持。由此可见,有限度的法律问题上诉机制,与成熟且支持仲裁的司法管辖区地位,并无根本冲突。
现行制度
事实上,就法律问题提出上诉,并非香港仲裁制度中的陌生概念。《仲裁条例》附表2第5及第6条本身已设有相关机制。根据该制度,当事人仅可就裁决中产生的法律问题提出上诉,而且须先取得法院许可。法院须信纳:有关法律问题的裁定将对当事人的权利造成实质影响;该问题属仲裁庭曾获请裁定的事项;以及有关裁定明显错误,或如属具有一般重要性的法律问题,则至少存在严重可争辩之处。
此为一项范围狭窄而受严格限制的机制,并非对案件作重新审理。法院所处理者,乃裁决既有事实认定基础上的法律问题;法院可作出的处置,包括维持、变更、发还重审,或在适当情况下撤销裁决。
问题在于,除若干有限例外外,附表2仅于当事人明确选择适用时方会生效。实践上,这使有关机制长期处于边缘位置,鲜有真正启动。许多当事人在订立仲裁条款时,未必会特别留意该等「选择适用」条文。换言之,香港现行制度其实已承认「法律错误可受审查」此一原则,只是把取得该审查的途径设为例外。
为何应改变现行默认规则
反对改革者最常提出的论点,是终局性应维持为默认规则,而任何法律问题上诉均应以当事人明确选择为前提。然而,此一看法未有充分区分「全面复核案件实体」与「就受严格限制的法律问题提出上诉」两者之间的根本差异。
没有任何严肃的改革主张建议将仲裁变成诉讼。法律问题上诉并不需要重新听取证据、重审事实认定,或对案件实体作全面复核。其完全可以被限定于纯法律问题,并须先取得法院许可,而且只适用于裁决明显错误,或在涉及一般重要性法律问题时至少存在严重可争辩空间的情况。
英国法的经验仍具重要参考价值。第69条实施多年,从未削弱伦敦作为全球主要仲裁地的地位。个中道理并不复杂:一项门坎严谨、范围克制的上诉机制,并不会打开所谓「泛滥上诉」的闸门。
同样,所谓「当事人自治」,亦不必然要求维持现行的「选择适用」模式。当事人选择仲裁,原因众多,包括中立性、专业性、保密性、程序灵活性,以及跨境执行的便利。这并不当然表示,其已明确并有意识地放弃一切就重大法律错误寻求救济的机会。现实中,大量仲裁条款仅属标准格式条款,订立时未必经过详细磋商。单凭当事人未有明文要求上诉,便推定其已作出知情而明确的放弃,理据并不充分。
事实上,市场对「绝对终局性」的偏好亦往往被高估。在不少商业交易中,当事人根本不会特别聚焦于仲裁条款本身,更遑论深入考虑日后若出现不利裁决,是否应完全排除一项范围狭窄的法律问题上诉权。这并非因为仲裁安排不重要,而是因为当事人在订约阶段通常更关注交易本身,而非未来争议解决机制的细部设计。
经验亦显示,不同用户的偏好并不一致。固然有不少当事人重视绝对终局性,但亦有另一部分当事人,尤其在争议真正出现之后,可能会有不同看法。例如,不少中国用户便可能较倾向至少保留上诉的选项,待争议实际发生后,再决定是否需要行使该权利。相较之下,「默示适用、容许排除」的模式更能容纳这种偏好的多样性。真正追求绝对终局性的当事人,仍可透过明确约定排除该上诉权;但在当事人保持沉默时,法律不应假定其已知情地接受一项无从纠正的重大法律错误。
费用、延误与策略性滥用
香港现有附表2机制,本身已展示防止滥用之道。首先,申请人必须取得法院许可;其次,门坎相当高;有关法律问题须对当事人权利造成实质影响,且须为仲裁庭曾获请裁定的问题;事实争议亦不得包装为法律问题重新提出。法院并可命令提供保证,并透过讼费命令严格处理毫无理据的申请。
此等保障并非流于形式,而是实质性的制度防线。其目的正在于确保法律问题上诉是一项纠正重大法律错误的有限机制,而非变相重审。更何况,策略性程序运用并非法律问题上诉所独有。实务上,当事人同样可能基于策略考虑提出管辖权异议、撤销裁决申请,或于运行时间提出抗辩。合理的响应,并不是取消一切纠错渠道,而是将该等渠道设计得更为严格,并由法院加以有力管理。
此外,若仅以终局性作为唯一商业价值来看待问题,亦容易高估「延误」的分量。当事人固然关心效率,但同样关心法律上的可靠性。一套对重大香港法律错误几乎不提供任何实质纠正途径的制度,未必会仅因程序较快,便当然更能赢得信任。终局性固然重要,但终局性并不等同于绝对正确。
公共政策并非替代方案
有时亦有人认为,现行撤销裁决制度已提供足够保障,故无须另设更有效的法律问题上诉权。然而,此一观点并不成立。
《仲裁条例》第81条所针对者,主要是程序公正、管辖权缺陷及公共政策等问题,而非用以纠正实体法律错误。香港法院亦一再清楚表明,单纯裁决表面上的事实或法律错误,并不足以构成撤销裁决的理由。
因此,公共政策例外根本不能取代一项针对法律正确性的、纪律严明的上诉机制。倘若制度迫使当事人将本属一般法律错误的问题,勉强包装为程序不公或公共政策争议,既不合原则,亦欠缺效率。
法律发展与仲裁质素
随着愈来愈多重大商业争议转入保密仲裁程序,法院透过具理由判决阐释和发展商法原则的机会,正日益减少。设立有限度的法律问题上诉机制,有助在仲裁与普通法体系之间维持应有联系,使法院得以在必要时就重要法律问题作出澄清,从而提升整体法律确定性。
此外,此举亦具有质素控制的意义。有限的法律审查可能,本身即会鼓励更严谨的推理与裁判方法。这并非基于对仲裁庭的不信任,而只是承认一个再自然不过的事实:即使经验丰富的仲裁庭,亦可能在法律问题上犯错;而成熟的仲裁制度,理应设有一套适度而克制的纠错机制。
有限的上诉审查亦可能反过来增强市场对仲裁质素的信心。伦敦仲裁之所以长期获得市场信任,其中一个原因正在于,相关上诉案件的数量其实相对有限,而这些案件整体上所展示的,更多是仲裁裁决的稳健性,而非其脆弱性:上诉许可往往不获批准,而裁决亦经常获法院维持。这恰恰是最有说服力的证据之一,说明一个高质素的仲裁制度毋须畏惧受严格限制的司法审查;相反,这种审查本身正足以印证其制度质素。
机构规则与排除效力
倘香港最终采纳「默示适用、容许排除」的模式,尚会衍生另一问题:在实务上,应如何排除该项上诉权?
答案不应是:机构规则中关于裁决终局性的概括性条文,可自动排除法定上诉权。该等条文通常只是标准程序框架的一部分,甚少真正反映当事人曾就放弃重大法律错误的司法救济作出具体而知情的选择。若法律引入一项默认适用的上诉权,该权利不应被一般格式条款轻易中和。
而且,问题或许还可再进一步。若制度真正重视当事人自治,未必理想的做法,是让机构规则本身直接成为排除上诉权的工具。较可取的安排,应是由当事人就是否排除该项上诉权,作出有意识且具体的决定,而非透过订约阶段未经仔细注意的标准格式规则,间接达致相同效果。
因此,更理想的方案,或许不是单纯依赖契约条文,而是透过程序安排处理:在仲裁开始后不久,由管理该案的仲裁机构主动询问当事人,是否选择排除法定法律问题上诉机制。如此一来,当事人便可在争议已具体出现、利害关系已清晰可见、排除与否的后果亦能被真正理解的情况下,作出更具信息基础的决定。这亦更符合商业现实。当事人在磋商基础交易时,甚少会真正花时间思考:若若干年后在仲裁中败诉,自己是否应完全失去就重大法律问题寻求上诉纠正的机会。
从这个角度看,「默示适用、容许排除」不仅是一项法律上的默认安排,更可能是一种更真实反映当事人意思的制度设计。它既保留真正重视绝对终局性的当事人排除上诉的自由,亦避免把标准格式仲裁条款中的沉默,虚构为当事人有意放弃一切法律纠错渠道的明确选择。
一项克制而审慎的改革
第一,应将《仲裁条例》附表2第5及第6条下的法律问题上诉权,改为对以香港为仲裁地的仲裁默认适用,至少在涉及香港法律问题时如此,除非当事人明确排除。
第二,法院准许上诉的门槛应继续维持在高水平。
第三,上诉范围必须继续严格限于裁决既有事实认定基础上的法律问题,而不应容许事实重审。
第四,仲裁机构规则中的一般性终局条款,不应单凭其概括措辞即被视为足以排除该法定上诉权。要排除该权利,应要求当事人作出清楚而具体的选择。同时,亦可考虑设立一套程序安排,让仲裁机构于仲裁开始后不久主动提出是否排除上诉权的问题,使当事人可在其意思能够更真实、更充分形成的时间点作出决定。
此类改革不会削弱香港作为主要仲裁地的地位。相反,这恰恰体现香港有信心在终局性与法律可靠性之间,维持恰当而成熟的平衡。
结语
一项范围狭窄、须经许可的法律问题上诉权,并不会将仲裁变成诉讼。其作用,只是在维持终局性的同时,承认终局性并不意味着重大法律错误的后果必须永远无从纠正。香港现时所欠缺的,并非制度基础,而只是一套更连贯、更合理的默认规则。
置于香港当前整体仲裁法改革的背景下,此一改变既不激进,亦不突兀。它只是对一个本已成熟的仲裁制度,作出审慎而必要的完善。
围绕此项建议所出现的争议,不应掩盖最核心的一点:终局性固然不可或缺,但终局性不应被误认为绝对正确。一个真正对自身仲裁制度具备信心的法律体系,不应惧怕就重大法律错误进行严格而有限的司法审查;相反,正是这种审慎而克制的审查,使整个制度更值得信赖。
本文于2026年8月28日首发于《香港律师》杂志线上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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