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香港法律现已确认,加密资产可以构成财产,并且原则上可以成为信托财产。此一确认固然重要,但在大多数争议中,这已不再是决定胜负的关键。
真正的争议通常出现在其后:究竟由谁控制相关钱包;平台与用户之间属信托关系,还是纯粹的合同关系;资产在混同或后续转移后,是否仍可被识别;现有证据是否足够;以及法院最终能够作出何种在实践上可执行的救济。
今后香港有关加密资产的争议,较可能围绕这些问题展开。财产属性的确认固然重要,但那只是起点,而非终点。
一、门槛问题已大致解决
在 Re Gatecoin Ltd (in liquidation) [2023] HKCFI 914 一案中,香港原讼法庭确认,加密货币在香港法律下属于“财产”,并且原则上可以成为信托财产。这使香港与其他普通法司法管辖区的大方向保持一致,同时确认了当事人在原则上可寻求基于财产权的救济。
这无疑是重要一步。若无此确认,许多涉及欺诈及破产清盘的申索,便可能只能停留于针对债务人的人身请求,而无法主张财产性权利。然而,从实务角度看,Gatecoin 一案的意义并没有时常被描述得那样宽泛。该案并未回答:在个别案件中,客户关系是否构成信托;申索人能否追索已被混同或转换的资产;又或针对交易平台申请救济,在实践上是否可行。
换言之,关于“加密资产是否属于财产”的门槛问题,在香港已大致解决;更困难的问题,则是事实上的、证据上的,以及结构上的问题。
二、应先从托管安排入手
在实务上,首要问题通常十分直接:有关资产究竟是如何被持有的?
这既涉及法律分析,也涉及营运层面的分析。平台条款或许会使用“托管”或“客户资产”等措辞,但法院同样会审视平台实际上获授权作出何种处置、资产如何记录,以及资产事实上是被独立隔离,还是被集中混同处理。
通常首先要厘清的问题包括:
(一)资产是存放于独立钱包,还是汇集于综合钱包;
(二)客户对某一特定资产池享有权利,抑或仅享有账户余额上的合同请求;
(三)谁控制私钥或签署安排;
(四)平台是否可将该等资产用于其自身用途;以及
(五)实际运作情况是否与书面文件一致。
这些问题往往直接决定,申索人是否根本拥有财产性申索。
三、控制并不等于所有权
在争议中,当事人往往首先聚焦于谁持有私钥。这种做法可以理解,但它只反映问题的一部分。
对钱包的控制权,或许足以说明谁有能力转移资产,却并不能当然决定谁享有实益所有权。私钥持有人可能是所有人,也可能只是受托人、保管人、代名人或代理人。即使不法行为人取得钱包控制权,其取得的也只是控制,而非更优的权利基础。
因此,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应清楚区分:钱包地址本身、掌握技术控制权的人、与客户建立法律关系的平台主体,以及主张实益所有权的人。在紧急申请中,这种区分尤其重要。
四、信托关系仍须以事实与文件证明
加密资产可以成为信托财产,并不表示法院会轻易认定信托关系成立。
这正是 Gatecoin 一案最具实务价值之处。虽然法院确认加密资产原则上可以成为信托财产,但就该案所涉相关合同条款而言,法院认为有关客户关系并不构成信托关系。整体文件安排及制度设计,均指向不应认定存在受信责任。
实务上的启示很明确:申索人不能仅因相关资产具财产属性,便当然主张信托成立。信托申索仍须建基于合同条款、相关陈述,以及实际营运安排。
一般而言,较有力的信托主张,往往需要具备以下若干因素:
(一)有与保管或隔离安排一致的文字表述;
(二)平台使用该等资产的权力受到限制;
(三)资产被持有具有明确的托管目的;
(四)账目及记录处理与该结构一致;以及
(五)信托标的具有足够确定性。
若这些因素较为薄弱,申索人通常应在提出财产性申索的同时,一并主张合同或其他人身请求,而不宜仅依赖信托论述。
五、JPEX 一案说明:聚焦事实,往往更有力
在 Chan Wing Yan v JP-EX Crypto Asset Platform Pty Ltd [2024] HKDC 1628 一案中,香港区域法院展示了一个较具操作性的信托申索如何成立。
该案中,法院就 JPEX 相关争议作出缺席判决,并接纳明示信托的主张。申索人所依赖的,是一套集中而清晰的事实基础:平台控制私钥;平台曾表示客户资产将存放于冷钱包并受到妥善保障;该等资产是为特定托管目的而交付;而存入的 USDT 在极短时间内即被转走。
真正起作用的,正是这一事实组合。该案并非依赖抽象地讨论加密资产的法律性质,而是建基于对平台承诺、资产应如何持有,以及事实上发生了什么的清楚说明。
在实务上,这通常也是更可取的路径。
六、一旦混同,案件性质往往随之改变
资产混同,往往正是财产性申索变得棘手之处。
许多平台会将客户存入的资产归集至综合钱包,并仅以内部台账记录客户权益。在这种情况下,申索人便不能仅指向最初存入的那笔资产。真正的问题在于:申索人主张的,究竟是对某一可识别混同资产池的权利,还是仅对平台享有一项人身请求。
这一问题应尽早正面处理。若申索人寻求财产性救济,通常须准备说明:
(一)资产在存入后究竟如何处理;
(二)该等资产是否与其他客户资产或平台自有资产混同;
(三)申索针对的是原始资产、混同资产池,还是替代资产;以及
(四)所主张的财产权利如何在混同后仍得以存续。
若这些问题未能交代清楚,法院便较难支持紧急救济。
七、交易平台并不会当然成为受托人
当资产流经交易平台时,平台往往是最直接的目标,因为平台可能是唯一有能力识别账户持有人、保存记录或阻止资产进一步转移的一方。
然而,资产经由平台接收,并不当然使平台成为受托人;同样,也不表示申索人必然能够轻易在平台系统内识别可被追索的款项。
Piroozzadeh v Persons Unknown[2023] EWHC 1024 (Ch) 一案正好提出了这一警示。该案中,英国高等法院撤销了临时财产禁制令,原因之一是申请方未有充分而公平地处理平台的混同模式、可能存在的所有权抗辩,以及在高频交易环境下识别特定资产收益的实际困难。
实务启示十分明确:若针对交易平台申请救济,申索人应说明为何该平台应列为适当对象、平台究竟持有什么资产或资料,以及所申请的救济在现实操作上是否确可执行。
八、追踪证据必须“可供法院使用”
一份追踪报告,即使看似详尽,也未必足以支持诉讼请求。
在加密资产案件中,常见的一种倾向,是把链上分析直接等同于法律意义上的追踪。但两者并不相同。交易路径图或可显示资产在不同地址之间的流转情况,但法院仍须知道:这些证据究竟用以支持何种法律结论。
这也是 D’Aloia v Persons Unknown[2024] EWHC 2342 (Ch); [2025] 1 WLR 821 一案的重要之处。虽然英国高等法院接受 USDT 属于财产,并且原则上可在转移过程中维持其身份识别,但法院同时批评有关追踪方法在若干方面并不清晰、前后不一,甚至在数学上不能成立。
实务上的要点在于:专家证据必须是为诉讼而准备,而不只是为调查而准备。报告至少应清楚说明:
(一)被指已被跟随或追踪的是何种资产;
(二)案件属“跟随”原物,还是“追踪”至替代资产;
(三)如何处理混同、拆分及再组合;
(四)采用了何种假设;以及
(五)分析本身有哪些局限。
若专家无法向法院清楚说明,如何由链上数据推导至可授予的法律救济,该报告的证明力便可能相当有限。
九、救济路径应反向主导案件构建
加密资产争议往往进展极快,但仅仅“快”并不足够。证据、被告对象与所求救济,自一开始便必须彼此匹配。
实务上,这通常意味着:
(一)立即保存原始资料,包括钱包地址、交易哈希、截图、与交易平台的通讯、适用条款及银行记录;
(二)尽早取得法证支持,并向专家提供清晰的法律任务说明;
(三)按功能识别不同被告,而不应将欺诈者、交易平台、托管人及无辜中介混为一谈;
(四)申请对方在事实上能够遵从的救济;以及
(五)在案件初期便处理资产所在地、送达及司法管辖等问题,而非留待日后补救。
在这一类案件中,即使申诉内容在技术上看似充分,若申请结构未整理为法院可实际处理的形式,仍可能无功而返。
十、预防仍然胜于补救
对于平台、托管机构及机构投资者而言,最有效的争议策略,往往仍是在争议发生之前便先作好安排。
法律文件、技术架构与内部营运,应当彼此一致。若平台声称客户资产已被隔离保管,其实际营运模式亦应支持这一点;若双方关系本拟界定为债权债务关系,而非信托关系,则文件及内部处理方式亦应清楚反映。
最低限度,相关安排应明确:客户资产是隔离还是混同;平台是否可使用该等资产;谁掌控私钥或相关权限;权益如何记录;以及在破产或接获法院命令时将如何处理。在这一领域,书面安排与实际操作之间的不一致,往往会成为争议的核心问题。
十一、涉及内地因素时,更须审慎
凡涉及中国内地因素的案件,均须格外谨慎。内地法院在若干民事争议中,确曾承认加密资产具有某种财产或“虚拟财产”属性,值得法律保护;但与此同时,内地对加密货币交易及相关活动的监管立场,则明显更为严格。
实务上的关键在于:私法上的财产承认,与监管上的容许性,并不是同一回事。凡涉及香港与内地的跨境案件,这一区分都应在策略设计之初便被纳入考虑。
结语
香港已就门槛问题作出清晰回答:加密资产可以构成财产,并且原则上可以成为信托财产。然而在实务上,争议很少仅因这一点而分出胜负。
真正的争议焦点,更可能落在托管安排、控制权、资产混同、追踪证据、文件结构,以及可实际执行的救济之上。若仅将“财产属性的确认”视为分析终点,当事人往往难以真正受益于这一法律发展;相反,若能及早聚焦于资产究竟如何持有、文件实际上如何安排、证据掌握于何处,以及法院可授予何种可执行救济,其诉讼位置通常会稳固得多。
财产属性的确认,只是打开了那道门。真正艰巨的工作,是从那之后才开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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