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4-24

跨司法管辖区的判决和裁决后承认与执行的香港法律与实务介绍

作者: 刘洋 刘程耀

引言



开展法律诉讼向对手索偿乃漫长而繁重的过程。有些时候雪上加霜的是,在获得胜诉判决或裁决之后发现无法有效地执行该等胜诉判决或裁决以向对手讨回应得的款项

一个好的诉讼策略是从理想的结局开始向后规划,制定相宜的策略。在本文中,我们根据香港法律和实践经验,讨论承认和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和清算程序的方法,特别是针对那些在多个司法管辖区拥有资产的被执行人。 


境外判决和裁决在香港的承认与执行

除非外国判决和仲裁裁决被正式承认为本地判决,否则它们在香港并没有直接的法律效力。

在香港,根据香港法例第319章《外地判决(交互强制执)条例》(下称“FJREO),来自澳大利亚、奥地利、比利时、百慕大、文莱、法国、德国、印度、以色列、意大利、马来西亚、荷兰、新西兰、新加坡和斯里兰卡的高等法院作出的最终金钱判决可以在香港法院进行登记。根据香港法例第597章《内地判决(交互强制执行)条例》(下称“MJREO),香港和内地之间也有类似的登记机制。
对于FJREO和MJREO以外的判决,例如来自日本、英国和美国等国家的判决,判决债权人可以在香港提起新的诉讼,根据普通法来追讨外国法院判决的债务。此时,判决债权人可以在被告/判决债务人不提出抗辩的情况下申请缺席判决,或者在被告/判决债务人不能提出有限的抗辩理由时申请简易判决。

境外仲裁裁决在香港的承认与执行



香港是《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即《纽约公约》)的172个签署方之一,而香港法院亦以促进仲裁程序和协助执行仲裁裁决而闻名。同时,香港法例第609章《仲裁条例》(下称“仲裁条例”)提供了一个机制化的程序,将外国和本地仲裁裁决转化为判决,然后以与法院判决同等方式予以执行。

香港和内地之间的仲裁裁决的执行受1999年6月《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管辖。2020年11月,香港与内地签署了《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补充安排》(下称“补充安排),使两地的安排与《纽约公约》更加一致。《补充安排》的主要内容包括:澄清该安排涵盖了对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在作出仲裁裁决前和后都可以向法院申请临时措施;以及允许在香港和内地法院同时申请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

加之两地在2019年签署的《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就仲裁程序相互协助保全的安排》,香港的仲裁当事方可以在整个仲裁程序中的所有阶段向内地法院申请临时保全措施。该安排更有效保障仲裁裁决债权人,使其有更高机会执行仲裁裁决并讨回应得的款项。

香港本地判决的执行  


一旦外国判决或仲裁裁决在香港得到承认,判决债权人可像执行香港本地法院的判决般,进一步向香港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等已获承认的判决或承认。以下是在香港可行的执行措施:
(a)对债务人进行清盘或破产程序,再进行资产清算。
(b)发出执行令,请求法院法警扣押债务人的存货,然后在公开拍卖中出售。
(c)扣押令和出售属于债务人的不动产的命令。
(d)审查令,即在法庭上审查债务人,以充分披露其资产。
(e)扣押程序,即命令第三方直接向债权人支付债务人所欠的任何债务。
(f)禁止令,即限制债务人离开香港,以方便其他执法工作。
(g)将债务人视为藐视法庭的拘押程序,这可使债务人被监禁。

跨境破产程序



香港和内地之间于2021年5月14日签署了《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协助破产程序的会谈纪要》,相互认可和协助企业破产以及债务重组事宜,回应了业界一直面对在执行法院相关命令的实际问题,完善了两地破产及债务重组的制度,继而优化了两地的贸易和投资环境。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认可和协助香港特别行政区破产程序试点工作的意见》,上海、厦门及深圳人民法院被指定为试点法院,与香港法院就相互承认和协助破产程序的新安排积极沟通和开展合作。

根据这项安排,香港的清算人和破产托管人可以向内地法院申请承认香港的破产程序,反之亦然。该机制旨在提高两个司法管辖区的破产程序效率和一致性,以促进资产的保护,维护债权人的整体利益,并鼓励协调两地和海外的债务重组工作。

至于海外破产案,香港法院越来越愿意为集体性质的外国破产程序提供普通法的承认和协助,包括那些与香港有类似破产制度的非普通法司法管辖区。由于香港没有法定的跨国界破产框架,也不是《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跨国界破产示范法》的缔约方,这是一个值得欢迎的发展。

为潜在执行未雨绸缪



尽管无法完全避免纠纷,但谨慎起草合同可以缩小分歧范围,并在处理诉讼和随之而来的强制执行行动时占据优势。

作为标准模板条款,争议解决条款常常被忽视,但它在争议发生时可以对各方的立场产生重大影响。虽然香港法院可以承认和执行境外法院判决和仲裁裁决,但需要注意,诉讼和仲裁(以及其他争议解决方式)并不相同。例如,仲裁程序是保密的,而诉讼和法院裁决是公开的。仲裁员的决定是最终且具有约束力的,只有在极为罕见的情况下才可能上诉至法院并推翻仲裁裁决。而在法院程序中,当事人通常有权向上级法院上诉。

通过多层次的升级条款和内置的替代争议解决程序,各方可以在诉诸法律行动之前友好地协商解决冲突。争议解决条款还可以包括违约赔偿条款以及缩短特定类型索赔的时效期。

另外,选择在哪个司法管辖区解决争议也十分重要。若合同上清楚地订明司法管辖条款,香港法院通常会尊重当事人对司法管辖权的选择。惟若各方并没有事先于合同中就司法管辖条款达成协议,则可能需要在法庭上进行昂贵且耗时的初步争论,以确定实质性争端应由哪个司法管辖区审理,更有可能在多个司法管辖区进行平行诉讼。
在选择司法管辖区时,各方应选择最方便和有效的裁决系统,并确保该裁决系统可以提供合适的临时和最终补救措施,以便对对手进行强制执行。另外,由于对手多不愿在外国投入大量时间和资源进行法律诉讼,策略性地选择对我方有利的裁决地也可以提供战略或心理上的优势。一旦出现纠纷,亦可提升双方于司法体制外达成和解的机会,避免耗时的法律诉讼。
管辖条款的“排他性”和“非排他性”不仅决定了法院选择的灵活性和选项,还可能影响到在某些情况下的追偿机会。非对称管辖权条款允许一方当事人在任何司法管辖区起诉,但限制另一方当事人只能在一个司法管辖区起诉。虽然非对称管辖条款在纸面上对那些具有较强议价能力的人有一定的吸引力,但最近的香港案例Industrial and Commercial Bank of China (Asia) Limited v Wisdom Top International Limited [2020] HKCFI 322显示,在MJREO下这种非对称管辖条款不被接受用于执行目的。
选择适当的管辖法律也是一个重要的考虑因素。它为合同中复杂的条款提供了解释的确定性。对于仲裁条款,合同还可以分别就仲裁条款的管辖法律、仲裁地的法律以及适用的程序法和仲裁规则订立条款。

在选择司法管辖区时,当然没有一种适用于所有情况的通用做法。为了避免实质性争议中的不确定性和潜在的卫星诉讼,所采用的管辖法律、司法系统和争议解决条款应始终迎合定的商业需求,并准确地反映出自己所偏向的争议解决程序。

香港作为解决商业争端的最优地点



香港比其他地区无论是在地理上还是文化上更接近内地市场,并且是举世公认的国际金融、贸易和航运中心,因而一直被视为全球市场和中国内地之间的桥梁。

同时,香港拥有成熟的法律体系、完善的普通法判例体系以及来自世界各地的法律专业人士,是解决国际商业争端的理想枢纽。近年来,香港在扩大其跨境承认和执行制度方面取得了进展,进一步巩固了其独特的地位,使其能以最好的体制满足商业各方的法律和争端解决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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