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12-29

Thoughts on Jurisdictional Objections in IP Infringement Cases — A Practitioner’s View Based on Article 1(2) of the Draft Patent Infringement Interpretation (III)

Author: Yolanda JIA DING, Chang
引言


2025年12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解释(三)征求意见稿》),该文件共计31条,涵盖管辖、诉讼主体资格、权利要求解释、侵权比对、赔偿等多个专利侵权审判核心领域。


其中,第一条第二款规定:“被告仅以不构成侵权或者违约、不应当承担责任等实体理由提出管辖异议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审查,但被诉侵权行为明显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侵权行为的除外。”从制度设计初衷来看,该条款通过区分管辖异议的理由性质,将实体性争议排除在管辖审查阶段之外,无疑具有提升司法效率、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积极意义。但结合笔者团队代理知识产权纠纷案件的实践经验来看,任何法律条款的适用都需要结合具体实践场景进行考量,尤其是在面对“碰瓷式诉讼”等特殊情形时,其实施效果可能与预期存在差异,进而引发一系列问题。本文将从该条款的立法价值出发,结合具体案例剖析其适用过程中可能面临的困境,并提出相应的完善思考,以期为相关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贡献有益探索。



一、规则溯源:效率导向与遏制滥诉的双重目的

    



在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案件中,管辖异议是当事人常用的诉讼权利之一,而管辖异议理由的审查则是其中的重要环节。司法实践中,部分被诉侵权方为拖延诉讼进程、增加原告维权成本,往往会以“不构成侵权”等实体性理由提出管辖异议,试图混淆管辖审查与实体审理的边界。此类异议不仅缺乏程序法依据,还会导致案件在管辖阶段陷入冗长的争议,占用大量司法资源,影响审判效率。

在此背景下,《征求意见稿》第一条第二款的出台具有明确的针对性。该条款的核心逻辑在于厘清程序审查与实体审理的界限:管辖异议审查的核心是判断法院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属于程序法范畴的审查内容;而“是否构成侵权”“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等则属于实体法层面的争议,应当在案件进入实体审理阶段后予以审查。通过明确规定对实体理由提出的管辖异议“一般不予审查”,能够有效遏制被诉方滥用管辖异议权利的行为,缩短案件审理周期,让司法资源更多地集中于实体争议的审理,从而提升整体司法效率。同时,该条款设置的“被诉侵权行为明显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侵权行为的除外”这一例外情形,又兼顾了实质正义的要求,避免因程序刚性导致明显不成立的侵权案件进入实体审理,实现了程序效率与实质正义的初步平衡。



二、实践困境:从一起商标“碰瓷式诉讼”案例切入

    



尽管《征求意见稿》第一条第二款的制度设计初衷良好,但在面对复杂的司法实践场景,尤其是“碰瓷式诉讼”时,其适用缺陷逐渐显现。笔者团队曾代理一起大型企业(以下简称“被诉企业”)遭遇商标“碰瓷式诉讼”的案件,该案件所暴露的问题与《征求意见稿》第一条第二款的适用困境高度契合,值得深入剖析。


某自然人持有一项注册商标,从实践情况来看,原告并未开展实质性的生产经营活动,其主要行为模式表现为通过特定途径获取标注所谓侵权人相关标识的产品,并基于其持有的商标权,向多个地区的司法机关提起知识产权相关诉讼主张。


具体到本案所涉情形,原告通过非正规的商品流通渠道,购得一件标注有被诉企业标识以及其注册商标的产品。经初步核查确认,该涉案产品在生产工艺规范、产品质量标准、包装标识样式等关键方面,均与被诉企业生产销售的正规产品存在显著差异,属于典型的“假货”。随后,原告以涉案产品的销售地作为管辖连结点,向当地司法机关提起诉讼,主张被诉企业的产品使用行为侵害了其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笔者团队接受被诉企业委托后,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异议,并同步提交了关于被诉企业与涉案产品的关联性、能否建立管辖连接点等相关问题的初步意见及证据。该案最终以原告撤回起诉告终。


然而,若参照《征求意见稿》第一条第二款的规范精神,此类与实体争议直接相关的主张,通常难以在管辖异议审查阶段获得全面、深入的考量,案件往往需要进入后续的实体审理程序,相关争议问题才能得到实质性的审查判断。这一过程中,即便最终以原告撤回起诉等方式终结案件,也已耗费了各方主体的时间与精力。这显示出在特定情形下,程序推进方式与争议解决效率之间可能存在适配性问题。


结合本案具体情形分析,涉案产品与被诉企业正规产品存在显著差异的客观事实,本可通过初步核查予以确认,但在现有程序审查框架下,此类与实体争议相关的问题难以在管辖异议审查阶段得到有效回应和妥善解决。即便案件最终未进入完整的实体审理程序,也足以反映出在类似纠纷处理过程中,若无法在程序审查早期阶段对与实体争议相关的初步事实进行有效甄别,可能导致诉讼程序的不必要推进,不仅会增加各方主体的诉讼参与成本,也会在一定程度上占用有限的司法资源。从更为宽泛的司法实践层面考量,此类情形的存在,还可能为特定主体利用诉讼程序谋取不当利益提供可乘之机,使得部分缺乏实质权利基础的维权主张得以通过诉讼程序推进,进而对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与司法审判秩序产生潜在影响。



三、条款适用困境的成因分析

    



条款适用过程中出现的上述困境,并非单一因素导致,而是多种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


例如,《征求意见稿》第一条第二款的核心立法思路在于厘清程序审查与实体审理的边界,但在司法实践中,这种区分可能呈现出绝对化倾向。管辖异议审查虽属程序审查范畴,但程序审查与实体审理并非完全割裂的两个环节,二者在实践中存在一定的关联性。在特定案件处理过程中,对部分实体问题的初步判断,往往是确定案件管辖的前提基础。以前述案件为例,判断受诉法院是否具有管辖权,需要先明确被诉企业与涉案产品之间是否存在关联,而该问题的认定本身就涉及对实体侵权事实的初步判断。若将程序审查与实体审理予以绝对区分,拒绝在管辖异议审查阶段对相关实体问题进行必要的初步审查,极易导致制度适用的僵化,难以适应复杂多样的司法实践场景需求。


此外,该条款的制定主要旨在遏制被诉方滥用管辖异议权利拖延诉讼进程的行为,却未能充分考量“碰瓷式诉讼”这一反向的权利滥用情形。《征求意见稿》第一条第二款仅针对被诉方的权利滥用行为作出规制,未对原告的诉讼权利滥用情形予以必要关注,导致该条款在适用过程中,,反而可能为此类行为的实施提供程序层面的便利。



四、结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征求意见稿)》第一条第二款的出台,对于区分程序审查与实体审理的界限、提升司法效率具有重要意义。但在司法实践中,该条款在面对碰瓷式诉讼等特殊情形时,存在无法在管辖阶段排除明显不成立的侵权指控、为权利滥用提供可乘之机等困境。


为完善该条款,充分发挥其制度价值,应当明确例外情形的适用标准,允许被诉方在管辖阶段提交初步证据证明不构成侵权,强化对碰瓷式诉讼的规制,加强对管辖连结点的审查。只有这样,才能实现程序效率与实质正义的真正平衡,既有效遏制被诉方滥用管辖异议权利的行为,又能防范碰瓷式诉讼等权利滥用现象,节约司法资源,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为知识产权的健康发展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


在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日益强化的背景下,司法解释的制定应当充分考虑司法实践的复杂性,兼顾各方主体的合法权益,实现制度设计的科学性与合理性。期待《征求意见稿》在吸收社会各界意见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相关条款,为专利侵权纠纷案件的审理提供更加明确、可行的裁判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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