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引言:UPC的崛起与中国企业的切身利益
2023年6月1日,欧洲统一专利法院(Unified Patent Court,UPC)正式开门迎案。截至目前,这一超国家专利法院的管辖权已覆盖18个欧盟成员国[1]。UPC的建立深刻改变了欧洲专利诉讼格局:凭借其跨国管辖权,一纸判决可同步在德国、法国、意大利、荷兰等主要市场生效,成为权利人高效维权的利器,也对被告企业的全球化经营构成了严峻挑战。
数据上,法院的案件受理量呈现爆发式增长。截至2026年2月底,UPC受理的案件总量已显著突破1000件(含上诉及各项程序申请),其中在第一审法院(CFI)受理侵权诉讼(Infringement Actions)已超过480件,撤销诉讼(Revocation Actions)约80余件,初步禁令申请(Applications for Provisional Measures)约80余件[2]。根据第三方的统计显示,在已作出实体裁决的侵权案件中,专利权人获得胜诉的比例约为50%至60%[3],而专利完全无效的比例约为25%。特别是在初步禁令(PI)方面,尽管慕尼黑地方分庭(Munich LD)表现较为激进(准许率超50%),但整体而言UPC法院对禁令的颁布保持了专业的审慎。
值得注意的是,多家中国科技领军企业已成为UPC诉讼的高频被告:OPPO和Xiaomi(小米)深陷与松下(Panasonic)等权利人的标准必要专利(SEP)系列纠纷,Hanshow(汉朔科技)则在与SES-imagotag的电子价签专利战中经历了UPC历史上首批标志性诉讼[4]。这些案件的走向已成为中国企业出海欧洲的法律风向标。
对中国企业而言,读懂UPC的裁判逻辑,已不再是可选项,而是出海欧洲的必修课。
二、核心裁判规则解析:三大维度与中国规则的比较
UPC规则:
UPC对权利要求解释的法律依据,落脚于《欧洲专利公约》(EPC)第69条及其《解释议定书》(Protocol on the Interpretation of Article 69 EPC)。EPC第69条第1款规定:欧洲专利的保护范围,由权利要求决定;说明书和附图须用于解释权利要求。《解释议定书》第1条进一步要求解释权利要求时,须在专利权人的公平保护(fair protection)与第三方的合理的法律确定性(reasonable degree of legal certainty)之间取得平衡[5]。
UPC上诉法院在2024年2月26日的NanoString v. 10x Genomics案(UPC_CoA_335/2023)中,确立了贯穿整个UPC体系的权利要求解释基准,并在此后的DexCom v. Abbott、Amgen v. Sanofi、Edwards v. Meril等案件中反复援引:
"权利要求不仅是解释的出发点,更是确定保护范围的决定性依据。说明书和附图须始终作为解释辅助工具,而非仅在权利要求存在歧义时才适用。"

UPC有别于EPO的权利要求解释的标准,值得中国企业充分关注。中国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确立的权利要求解释原则,与UPC路径存在显著差异。中国实践中普遍采用"折中原则",兼顾权利要求文字和发明目的,且在司法实践中大量运用"全面覆盖原则"与"等同原则"。关键区别在于:中国司法实践在权利要求措辞明确时,相对较少主动援引说明书进行限制性解释。中国司法实践(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知民终1070号等典型案例)的主流做法是:在权利要求措辞清晰时,优先依据文字含义确定保护范围,仅在措辞存在歧义或多种解读可能时,才积极援引说明书。而UPC则要求说明书"始终"介入,无需等待歧义出现,权利要求的真实保护边界须通过权利要求+说明书的综合阅读来确定。
基于上述三案的解释规则分析,对中国企业提出以下几点实务建议:
第一,专利撰写须充分考虑"说明书始终参考"的影响。在欧洲申请专利时,说明书的撰写质量与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直接挂钩。须避免以下两类常见失误:(a) 说明书中对权利要求特征进行不必要的具体化或量化描述,使得宽泛的权利要求被说明书"以窄释宽";(b) 说明书与权利要求之间存在内在不一致或矛盾,导致法院在解释时出现不可预测的结果。
第二,审查EPO审查过程中的修改与声明。尽管UPC不承认禁止反悔原则,但审查历史在一定程度上可作为了解"本领域技术人员对权利要求的理解"的参考(即CoA_335/2023第五项原则"公平保护+法律确定性"的间接体现)。
第三,面对侵权指控时,积极利用说明书寻找解释空间。对于UPC侵权案件的被告(往往是中国企业),理解"说明书须始终参考"意味着被告可以从原告专利的说明书中,主动寻找限制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依据,缩小权利要求覆盖区域,进而支持不侵权抗辩。
第四,提起撤销反诉时,将权利要求解释与有效性论证一体规划。正如Amgen案所示,权利要求的解释结论与创造性的判断结果密切相关。提起撤销反诉时,应首先确定对己方有利的权利要求解释方案,再以该解释为基础构建创造性缺失的论证体系,而非将二者割裂处理。
UPC规则:
UPC新颖性判断的法律基础为《欧洲专利公约》(EPC)第54条,其第(1)款规定:"如果一项发明不构成现有技术的一部分,则该发明是新的。"第(2)款进一步界定现有技术的范围:"现有技术由在欧洲专利申请的申请日之前,以书面或口头描述、使用或以任何其他方式公开的一切内容构成。"
UPC在DexCom v. Abbott案中明确了新颖性的判断标准:
"发明须在单一现有技术文件中完整地、直接地、明确无误地被披露,方可认定丧失新颖性。"
这与EPO的传统标准高度吻合——即禁止"结合多份文件"来攻击新颖性,且对现有技术文件的隐含内容持严格审查态度:须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进一步思考、查阅额外文件或进行额外操作即可直接获得的内容,方才构成现有技术的一部分。
涉案专利EP'866保护一种分析物监测系统(CGM装置),其权利要求1的核心技术特征包含以下两个通信功能要件,这也是新颖性争议的核心所在:
(a)传感器电子单元通过第一通信协议(限定为蓝牙Bluetooth或蓝牙低功耗BLE)以"广播方式"(broadcast-type)持续向显示设备发送第一部分分析物测量数据;
(b)传感器电子单元接收来自显示设备的数据请求命令后,通过第二通信协议(限定为近场通信NFC或射频识别RFID)"按需"(on-demand)向显示设备发送第二部分分析物测量数据。
简言之:权利要求1要求同一CGM设备同时运用两种不同的通信协议——一种用于持续广播(BLE),另一种用于按需传输(NFC/RFID)。
Abbott于异议程序中以US2015/0205947("US'947",在UPC程序中被标记为D1)为主要现有技术文件,向EPO请求撤销EP'866,理由包括缺乏新颖性和缺乏创造性。
EPO认定,D1中各通信协议的披露方式是以"备选方案系列"形式呈现(即将Bluetooth、BLE、NFC、Wi-Fi等并列列举),并未明确披露在单一系统中同时使用两种协议的特定方案,因此须同时进行三重选择(双协议架构 + 蓝牙/BLE作为第一 + NFC/RFID作为第二)才能到达权利要求主题,这三重选择的结合赋予了权利要求新颖性。故裁定EP'866有效。
UPC巴黎地区庭认定,D1"expressly envisages"(明确预期)了两种协议的使用,且本领域技术人员"would not be deterred from implementing such a system"(不会被阻止实施这样的系统)。即UPC将EPO认定的三重选择中的"第一重"(双协议架构整体)视为已被D1明确披露,且三重选择中的"第二重"(BLE作为第一协议)同样被视为D1已披露的内容,仅认定D1第[0101]段未"明确披露"NFC作为第二协议,因而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
同一系列诉讼中,慕尼黑地方庭于2024年7月31日就DexCom的另一CGM专利EP 3 797 685 B1作出有效性判决(UPC_CFI_233/2023)。该案采用了与巴黎地方庭完全一致的新颖性判断标准:
UPC_CFI_233/2023判决书原文(UPC Law数据库收录):
"In order to be considered part of the state of the art (Art. 54 (1) EPC), an invention must be found clearly integrally, directly and unambiguously in one single piece of prior art and in its existing form, it must be identical in its constitutive elements, in the same form, with the same arrangement and the same features. For lack of novelty to be found, the subject-matter of the invention must be derived directly and unambiguously from the prior art. This applies to all claim features."
与中国规则的对比:
中国《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三章所确立的新颖性判断标准,与UPC在DexCom案中所呈现的规则,在基本框架上高度一致:均要求以单一现有技术文件为基础,且该文件须完整、直接披露权利要求所限定的全部技术特征。
最高人民法院在专利无效行政案件中(参见(2021)最高法知行终38号判决等)同样确立了"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直接且明确)的现有技术披露标准,这与UPC的"directly and unambiguously"(直接且明确)在语义和适用方向上高度趋同。
如果说新颖性是专利有效性的"入场门槛",创造性则是UPC最终决定专利命运的核心战场。UPC在创造性判断方法上走过了一条从"各庭探索、标准分散"到"上诉法院统一、规则成型"的演进路径:2023年至2024年间,慕尼黑、巴黎、杜塞尔多夫等各地方庭在实践中分别尝试了或接近EPO"问题-解决方法"、或参考德国"动机激励"标准的不同路径,彼此之间存在显著分歧;直至2024年7月Amgen v. Sanofi案(UPC_CFI_1/2023)作出UPC首份撤销实质判决,正式提出"现实出发点"与三步审查框架,再到2025年11月25日上诉法院同日发布Edwards v. Meril(UPC_CoA_464/2024)和Amgen v. Sanofi(UPC_CoA_528/2024)两份共计39条要旨的协调判决,方才以"整体性方法"(holistic approach)彻底终结分歧,为UPC全体法院划定了统一的创造性审查基准线。这一演进历程,本身就是中国企业理解UPC规则不确定性与动态性的最佳注脚。
2024年7月16日,统一专利法院(UPC)慕尼黑中央庭在Amgen诉Sanofi案(UPC_CFI_1/2023)中作出了该法院历史上首份撤销判决。这份判决不仅具有程序上的里程碑意义,更在实质审查层面正式确立了UPC特有的三步创造性审查框架,即①要求确定专利旨在解决的基础技术问题,②在现有技术中寻找所谓的现实出发点(realistic starting point),③判断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追求技术问题的解决方案时,是否“会”(而非仅仅是“能够”)在无需创造性贡献的前提下到达权利要求所覆盖的方案。这一标准标志着UPC在法律适用上开始形成独立于欧洲专利局(EPO)的逻辑体系。
紧接着在2025年11月25日,UPC上诉法院在同日发布的Edwards诉Meril案(UPC_CoA_464/2024)及Amgen诉Sanofi案(UPC_CoA_528/2024)中,通过共计39条判决要旨进一步巩固了上述审查思路。上诉法院将这种评估方式正式命名为整体性方法(Holistic Approach),并要求UPC全体法院统一遵循。这一方法的逻辑核心在于对现实出发点的界定与应用,它要求出发点的选定必须排除事后诸葛亮的影响,且该出发点的教导必须对当时希望解决客观技术问题的技术人员具有吸引力。
UPC与EPO在创造性判断上的核心区别在这些判决中得到了充分显现。传统的EPO标准通常要求严谨地选定一个最接近现有技术作为唯一的逻辑起点。与之不同,UPC明确承认现有技术中可能存在多个现实出发点。在UPC_CFI_1/2023判决的要旨中,法院指出评估创造性应始于现有技术中的现实出发点,且无需识别出所谓的“最有前景”的那个。这意味着,只要现有技术中存在任何一个合理的路径,该路径都可以被视为审查的基石。
到了上诉法院阶段,这一原则在UPC_CoA_528/2024判决中被上升到了更高的权威高度。上诉法院明确声明,可以存在多于一个的现实出发点,且所主张的发明必须相对于每一个出发点均具备创造性。换言之,如果一项发明在任何一个现实出发点面前显得显而易见,那么该发明就无法通过创造性测试。这一规定极大地增强了现有技术对专利稳定性的威胁力,因为专利权人必须证明其方案在所有可能的“现实路径”下都具有非显而易见性。
可见,UPC通过这一系列判决构建了一套严谨且多维的创造性评价体系。其核心观点在于:创造性的审查不应受限于寻找唯一的“最佳起点”,而应考察本领域技术人员面对所有具有吸引力的现有技术教导时,是否会自然地推导出争议方案。这种“整体性方法”不仅提高了专利维持的门槛,也为无效请求人提供了更广阔的攻击空间,标志着欧洲专利法律实践进入了一个更加动态和严苛的新阶段。
中国知识产权局和法院在专利授权确权纠纷中,遵循《专利审查指南》中的"三步法"评判创造性,本质上与EPO的"问题-解决方法"具有高度相似性——均须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为出发点,确定区别特征,界定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再判断是否显而易见。与UPC上述裁判规则的关键差异在于,中国专利确权案件的实践中,"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选定通常由无效请求人举证主张,由知识产权局裁决确认,法院较少主动选取替代出发点;而UPC则允许法院依职权从多个"现实出发点"同时发起攻击。此外,中国在"技术启示"(技术人员有动机结合)的认定上,司法实践中标准相对宽松;UPC采用的"could/would"区分则更为严格——须证明技术人员"会"这样做,而非仅仅"能够"这样做。
三、对中国出海企业的核心建议
第一,专利组合策略须重新审视。 UPC的集中撤销风险极高——一旦撤销成功,覆盖18国的权利同步消灭。建议企业对欧洲核心专利(尤其是面向竞争对手的进攻性专利)认真评估是否适合"Opt-out"(退出UPC管辖),以保留在各国单独维权的灵活性。过渡期内,Opt-out仍是规避集中风险的重要工具。
第二,撰写说明书须考虑UPC语境。有意在欧洲布局的专利,说明书应充分、准确地支持权利要求,避免不必要的自我限制性表述,同时确保实施例的多样性,以防止单一出发点的创造性攻击。
第三,应诉策略须差异化设计。在中国国内习惯的答辩策略未必适用于UPC。UPC程序前置化程度极高("front-loading"),须在首次书面答辩时提出全部攻防主张,不得在后续程序中补充新理由——这与中国诉讼实践中较为灵活的补充抗辩空间有根本差异。迟延提出的无效理由将被法院拒绝受理,正如DexCom案中法院驳回Abbott迟延提出的新增事项攻击一样。
第四,充分重视FRAND场景下的UPC风险。Panasonic v. OPPO案已证明,UPC是推进SEP/FRAND谈判的有力杠杆。中国通信、消费电子、物联网企业在欧洲面临的SEP诉讼压力将持续上升,须提前制定符合UPC框架的FRAND谈判合规策略。
四、结语
UPC不是另一个国家法院,而是一个正在积极构建自身判例体系、审判效率高、覆盖范围广、风险集中度极高的新型专利战场。从NanoString到Amgen,从DexCom到OPPO,UPC的每一份判决都在为未来的案件划定边界。中国企业出海,不能以国内经验套用欧洲规则,而须以欧洲规则的逻辑,重新审视自身的专利布局、诉讼策略与风险管理。面对这一新战场,提前理解规则、主动构建策略,才是最有效的风险防控。
本文引用案例:UPC_CoA_335/2023(10x Genomics v. NanoString);UPC_CFI_230/2023(DexCom v. Abbott);UPC_CFI_395/2023(DexCom v. Abbott);UPC_CFI_1/2023 & 14/2023(Sanofi/Regeneron v. Amgen);UPC_CoA_464/2024 & 528/2024(Edwards v. Meril;Amgen v. Sanofi,上诉审);UPC_CFI_210/2023(Panasonic v. OPPO)。
注释:
[1]罗马尼亚于2024年9月1日正式成为第18个签署国。目前签署协议但尚未批准的国家包括西班牙、希腊、捷克、波兰、克罗地亚、匈牙利、爱尔兰等。
[2]数据来源2026年3月UPC统计月报。
[3]引自IPWatchdog2025年分析数据。
[4]OPPO、XIAOMI涉及包括UPC_CFI_210/2023在内的一系列案件;SES-imagotag v. Hanshow (UPC_CFI_2/2023)。
[5]原文:Article 69 should not be interpreted as meaning that the extent of the protection conferred by a European patent is to be understood as that defined by the strict, literal meaning of the wording used in the claims, the description and drawings being employed only for the purpose of resolving an ambiguity found in the claims. Nor should it be taken to mean that the claims serve only as a guideline and that the actual protection conferred may extend to what, from a consideration of the description and drawings by a person skilled in the art, the patent proprietor has contemplated. On the contrary, it is to be interpreted as defining a position between these extremes which combines a fair protection for the patent proprietor with a reasonable degree of legal certainty for third parti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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